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鋐源 訴訟代理人 林孟慧 被 告 龍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雞腿 、雞胸等產品,105年6月份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25,760 元、105年7月份貨款計67,68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簽收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