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53號原 告 國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群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林詠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以「大華佳美食館」之名義,聲稱其係華航中央廚房之承包商,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2月 、106年1月及2月間向原告訂購天然氣,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43,814元,嗣原告依約交付天然氣至被告指定之地 點後,曾向「大華佳美食館」請款,當時被告出面說明該筆款項係由其負責支付,然迭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出面清償,其竟藉詞推諉給付,且被告迄今仍未做任何回應。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依原告之聲請公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仍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貨並積欠貨款之事實,固據提出請款對帳單乙份為證,然該請款對帳單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顓陽實業有限公司」,縱其中105年12月29日之送 貨係由被告所簽收,亦無從做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佐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已同意承擔顓陽實業有限公司之上開債務或同意代為清償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或被告承擔顓陽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則其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8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