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林晏榕 陳惠亮 洪建任 共同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相 對 人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五四六號、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九四三號併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五九號部分),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等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3188 、3189號本票裁定,相對人並執上開106年度司票字第3188 號本票裁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 字第57265號),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等之薪資債權,惟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竟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等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等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茍抗告人因提起確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於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相對人之債權已獲確保之情形下,抗告人尚須再提供與相對人原有債權額相等之擔保額,即與一般未查封債務人財產前之准予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情形無異。是否為法之所許?亦不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6年度重簡 字第1315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等以系爭本票為偽造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相對人雖已聲請查封聲請人等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4日就聲請人林晏榕對第 三人晨光行薪資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06年9月5日始寄 存在第三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546號),就聲請人陳惠亮對第三人勝 惠開發興業有限公司、海陸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勝惠開發興業有限公司、海陸通企業有限公司已聲明異議在案,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943號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44859號),就聲請人洪建任對第三人泰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扣押後,於106年8月30日始核發移轉命令,則是否能有效扣押及移轉,均未可知,爰審酌上情及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並無既判力暨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