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2號原 告 甘宏義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龍 訴訟代理人 鄭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下同)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106年4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1,009元。詎原告近期至勞工保險局調閱資料始發現其竟無預警遭被告退保,且被告藉故拖延,自到職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上述薪資,至106年12月1日止,共積欠薪資154,066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原告遂於106年12月 21日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項目計算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依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合計154,066元。 2.資遣費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任 期共11月,每月薪資為21,009元,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6,449元。 3.由上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計為 160,515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表示對於到職日為106年4月21日及約定月薪21,009元不為爭執,應視同自認: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稽。查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勞資爭 議調解會已為自認,表示對於到職日為106年4月21日及約 定月薪21,009元不為爭執。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對到職 日及約定月薪部分無庸再為舉證,如被告欲翻異前詞,應 由其舉反證推翻。 2.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 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前開法條分級 標準所示,其下備註欄「二、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11,100元( 11,100元以下者)及12,540元(11,101元至12,540元)二級,其薪資總額超過12,540元者,應依前項規定覈實申報。」 ,而被告於原告到職日起皆以21,009第一級距投保,除顯 見雙方約定投保薪資為21,009元外,亦足資證明原告並非 部分工時人員。 3.原告健保自始至終皆未在被告公司投保,而是自105年5月9日起即轉入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至107年1月18日始轉出並 轉入義辰通訊企業社,被告所稱係因建立投保單位、故予 以轉出之說法,並非屬實。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為 證。 4.退步言,縱算被告實際上是要以勞保轉出作為答辯,惟: ⑴原告為有完全智識能力之行為能力人,是否如被告所言, 仍須訴外人徐月娥代為通知一事,不無疑義。 ⑵原告除不知情外,業並未授權,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⑶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與是否涉立投保單位應為二事,與本 案無涉。 ⑷原告係於106年12月1日遭被告除納勞保,與設立義辰通訊 行並無干係,被告認知應有誤會。 5.就被告辯稱證物非原告所有云云,原告否認其係因替訴外 人徐月娥代辦而取得相關物證,所有相關物證均為被告親 自調閱、蒐證,縱被告抗辯證物歸屬,亦無法撼動本件勞 資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事實。 6.被告答辯僱傭關係是存在於兩造間,抑或原告與訴外人徐 月娥間,說詞反覆不一且前後互相矛盾: ⑴被告以書狀辯稱「原告之母訴外人徐月娥請託,希望原告 有能力接手徐月娥公司云云,方同意讓原告來被告公司上 班」之說法,證實被告於勞資調解會議上,不爭執原告曾 任職被告公司之說法始為實在。 ⑵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間,被告訴代當庭以原告之僱傭 關係係存在其與訴外人徐月娥間說法陳辯。前後自相矛盾 。 7.被告主張原告曠工之說法並不可採: ⑴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及同條第2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並未舉證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情事實 在;且若據被告說法,以轉出原告勞保時間點觀之,原告 除納勞保期日為106年12月1日,其知悉合法終止契約之事 由發生,往前推算30日,該事由至少最晚發生於10月間, 與被告主張原告從事勞務期間應為106年5月至8月不符,明顯矛盾;又原告從未接到被告以該事由解除勞動契約之通 知催告,被告卻臨訟杜撰無故曠工事由苛扣員工薪水,實 為弔詭可疑。 ⑵原告爭執被告所提之出勤紀錄形式及實體之真正。於調解 會上,被告表示對原告報到之日為106年4月21日及約定月 薪皆不爭執,如有上開出勤紀錄,應於當時便直接提出, 始符常理。實則上方簽明並非原告所簽,且原告本人亦未 曾看過上開文件。 ⑶被告稱原告的出勤紀錄表是要記錄出勤,卻採事後寄給原 告令其補簽之方式,不符常理。 ⑷至於訴外人徐月娥於民事陳訴狀內稱:「被告公司乃以掛 號方式郵寄出勤紀錄表,委請本人轉交」云云,除原告否 認有收受該文件轉交之事實外,其說法不啻說明當天領取 掛號信件之人並非原告;極可能是因訴外人徐月娥為了業 務,單方面配合被告製作紀錄表所不得不為之舉措,顯見 被告說法明顯可疑,尚難採信。 8.被告稱原告所做之工作為訴外人徐月娥所承攬之工程,卻 又替原告保勞保至12月1日;且被告並未說明訴外人徐月娥為何可以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處理訴外人華固公司的業務 (即原告所做之工程)。 9.訴外人徐月娥與被告長期配合之事實與本案爭點並無關聯 ;且被告所提之與其長期連絡之事實證據,皆非原告到職 後所開立;又訴外人徐月娥以自己名義所提之民事陳訴狀 及所附證據(與訴外人同開公司之承攬關係事實)亦與其 所述「華固新天地案」無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是以時薪計算,每小時133元,薪資總額自106年5月至8月共計11,172元。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則因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至8月間一再無故曠工,每月無故曠工 超過6日,且有連續曠工超過3日之情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得不經預告解除雙方勞動契約,是9月初被告連續缺勤3日雙方之勞動契約即依法解除,原告當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則5月至8月間,依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之月薪21,009元扣除原告缺工時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共計應為30,463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徐月娥間有長期委任關係,原告所提供之原證係其於出國期間委託原告代辦而取得,原證所屬人應為訴外人徐月娥。又查: 1.原告所列之工作記錄為被告委託訴外人徐月娥的工作,由原告代為履行,而非原告提供勞務之證明。有被告與訴外人徐月娥即徐莉雅聯絡事實可證。 2.原告所提供之工作照片,經查拍攝日期應為106年1月24日之前,當時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時段與原告所請求之提供勞務時段並不符合。 3.106年9月至12月間,被告接獲不明人士來電恐嚇,嗆稱不能與訴外人徐月娥合作等語,被告不堪其擾,遂於106年12月1日與其正式結束雙方委認關係。 (三)原告實際從事勞務期間為106年5月至8月,有臨時津貼工作 人員出勤紀錄表可稽: ⑴106年5月至8月間,原告之出勤狀況十分不正常,經向訴外 人徐月娥多次反映並催討自付額保險費每月411元(106年5 月至8月共計1,764元)無果。原告自106年9月後即不曾再提供任何勞務。 ⑵查原告於106年8月28日設立義辰通訊行,故原告自9月起並 未為被告提供勞務甚明。被告認原告將來已無從事勞務之可能性,遂於106年12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將原告轉出。 ⑶原告爭執出勤表之真正性,然在法庭僅辯稱「忘記了」、「不知情」、「沒看過」云云,而未具體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 (四)被告於106年8月下旬接獲訴外人徐月娥通知,因原告欲另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需建立投保單位,被告遂轉出原告之健保部分。 (五)訴外人徐月娥於庭上證稱:其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原告所列之工作紀錄(如106年6月21日昌平街通知繳交自來水管線設計費及水表費用、向螢橋國中收起申請水表之款項、三峽山龜路復水意願連絡……等1至27項)均為訴外人徐月娥以 被告名義所承攬之工程後,再由其請原告處理;由於原告與訴外人徐月娥為母子關係,訴外人徐月娥並未給付原告新資,只是請原告幫忙而已。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1,009元。詎被告自原告到職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上述薪資,且無預警退保原告勞保,迫使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74,550 元乙節,固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06年12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原告工作記錄、送 件及代墊申辦戶費用收據、工作現場圖等件為憑,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月薪21,009元之事實,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存在約定月薪為21,009元之僱傭契約?原告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四、兩造間之薪資約定: (一)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有所明文。查原告雖主張 本件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被告則 表示對於勞方之到職日及約定月薪並無意見,僅爭執被告擔任職務、最後工作日、及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等語,惟調解委員或法官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自均不受其拘束,故難僅基於此即認本件被告對兩造間有每月薪資21,009元約定之事實等節俱不爭執。(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有 上開約定,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到職日起即以21,009第一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顯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約定月薪為21,009元,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惟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為原告投保之事實,無從據此即推定兩造間存在上開約定。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約定確實存在,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與委任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二)本件被告於抗辯時主張原告是以時薪計算,每小時133元 ,薪資總額自106年5月至8月共計11,172元等語,應足認 原告所領取者為固定之薪資,而非原告受其委任而完成一定事務並向被告要求委任費,足徵被告係依據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據以計算薪資之內容。是兩造間具經濟上之從屬性關係,故應認為所成立者為勞動僱傭契約無疑。 (三)兩造間成立之僱傭關係已如上述。又就被告所承認部分,原告薪資以時薪計,每小時為133元,被告並提具臨時工 作津貼人員出勤紀錄表為計算應給付予原告薪資之依據。原告雖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性,並稱從未於該文件上親筆簽名,惟經本院比對上開文件簽名欄「甘宏義」之簽名筆跡、原告庭呈之社區管委會掛號收件簿之簽名影本及原告當庭簽寫之簽名筆跡,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屬同一人所為,原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至原告所列附表二的工作紀錄及原証8、9之工作內容,被告否認為被告請原告所為,而証人即原告之母徐月娥亦到庭証稱該工作紀錄內容均係伊受被告公司委任處理之工作內容,伊再請原告幫忙處理,並非被告指示原告所為之事項,又原告自106年9月後即不曾再對被告提供任何勞務有証人証述之筆錄在卷可參。依原告所簽名之出勤紀錄所載,原告106年5月於5月5日、10日、16日、25日、31日各提供勞務4、4、5、2、6小時共21小時,於106年6月於6月5日、15 日、21日、28日各提供勞務4、5.5、2.5、3小時共15小時,106年7月於7月5日、13日、18日、25日、31日各提供勞務3、5、4、4.5、6.5小時共23小時,106年8月於8月3日 、10日、17日、25日、29日各提供勞務4.5、5.5、4.5、 6.5、4小時共25小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以時薪133元計,自106年5月至8月共計11,172元。又查被告雖於調解程序中稱所有相關款項皆已支付,惟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上開款項確已支付。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薪資共計11,172元。 (四) 又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 21日,任期共11月,每月薪資為21,009元,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規定、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6,449元云云。惟查, 原告工作期間得請求之薪資已如上述,原告自106年9月間起即未再提供勞務,是原告主張任期共11月,每月薪資為21,009元,按勞動基準法第第16條第1項第6款、17條規定、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6,449元尚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1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1: ┌──────┬───────────┐ │(106年)月份 │金額 │ ├──────┼───────────┤ │4月薪資 │7,003元 │ │(4/21-4/30) │(21,009元30天10天)│ ├──────┼───────────┤ │5月薪資 │21,009元 │ ├──────┼───────────┤ │6月薪資 │21,009元 │ ├──────┼───────────┤ │7月薪資 │21,009元 │ ├──────┼───────────┤ │8月薪資 │21,009元 │ ├──────┼───────────┤ │9月薪資 │21,009元 │ ├──────┼───────────┤ │10月薪資 │21,009元 │ ├──────┼───────────┤ │11月薪資 │21,009元 │ ├──────┼───────────┤ │共計 │154,066元 │ └──────┴───────────┘ 附表2: 21,00930=日薪700.3元 700.3元8=時薪87.5375元 ┌───────┬──────┬──────┬──────┐ │(106年)月份 │缺工日暨未達│應扣除薪資 │應給付薪資 │ │ │一日剩餘時數│ │ │ ├───────┼──────┼──────┼──────┤ │5月份 │17日3小時 │12,167.7125 │8,841.2875元│ ├───────┼──────┼──────┼──────┤ │6月份 │21日1小時 │14,793.8375 │6,215.1625元│ ├───────┼──────┼──────┼──────┤ │7月份 │18日1小時 │12,692.9375 │8,316.0625元│ ├───────┼──────┼──────┼──────┤ │8月份 │19日7小時 │13,918.4625 │7,090.5375元│ ├───────┴──────┴──────┼──────┤ │ 合計│30,463.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