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5號原 告 宋宥勳 被 告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乙職,兩造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不含加班費,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間無休息時間,因被告公司作業關係,原告常須於平常日下午、晚上及星期六日加班,惟被告皆未確實給付原告應得之加班費數額,更派內部人員在下班時間代替員工集體打卡,用以掩飾被告公司加班事實,而原告就每日加班之延長工時、六日上班之工時皆都有計算,但原告於107年2月28日離職時,短少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加班費差額共計188,352元(計算式: 106年8月份加班費差額22,770元+9月份加班費差額31,090 元+10月份加班費差額29,938元+11月份加班費差額27,578元+12月份加班費差額28,758元+107年1月份加班費差額29,910元+107年2月份加班費差額18,488元=188,352元),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否認原告有加班事實,下午乃為原告正常上班時間,何來加班可言?況倘確有加班之需,依據員工上下班時間、薪資及獎金撥款日及結構單記載:「如因業務需要加班者,需先向主管報備及說明並填寫加班單才可加班」,但原告任職期間內並無填寫任何加班單向被告報備及說明,故原告請求加班費乙節,要屬無據,且原告所提出自106年8月份起至107年2月份止之加班紀錄錄為其個人製作,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二)就原告擔任司機負責運送之職務,其送貨地點即各店家均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及南港區,收貨時間均為下午4點30 分,最晚為下午5點,故原告不可能有每天下午加班6小時之狀況發生,且被告公司係物流通路運送,非製造業,無趕工生產問題,故平日運送並無加班需要。被告公司之送貨員,依據當日及隔日送貨狀況,大部分最晚在下午6時左右就會 離開公司(此時內勤人員皆已下班),原告晚上加班情況亦不可能存在。 (三)另依據證人何振銘證稱:「公司沒有發加班費,只有發業績績效獎金」;張皓哲證稱:「平常有加班,沒有加班費,但 有領業績績效獎金」、「除了休假加班費外,從來沒有領過加班費」,則休假日之加班,被告公司確實有給付加班費,至於平常日,不可能有加班狀況有如前述,即令縱回程偶有延誤,原告之加班補助,依據員工上下班時間、薪資及獎金撥款日結構單記載,亦含於業績績效獎金內,是就原告薪資結構言,其所請領之業績績效獎金其實就已包含加班時數,故其請求加班費顯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司機乙職,並在任職期間內之工作平日下午、晚上及例假日因被告要求而加班,惟被告皆未確實給付原告應得之加班費數額,更派內部人員代替全體員工打卡,用以掩飾被告公司加班事實,經原告離職後,被告迄今仍短少給付原告上開任職期間加班費共計188,352元等語,業據提出 兩造薪資約定資料、被告派內部人員代為集體打卡及自106 年8月份起至107年2月份止之加班紀錄等件資料為證。被告 固對於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司機一職及原告任職期間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加班之事實?若有,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少給付加班費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中,被告有短付加班費共計188,352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實有短少計算加班時數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加班費用乙節,無非以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紀錄計算為基礎,並提出自106年8月份起至107年2月份止之加班紀錄乙份為證,然被告否認該紀錄記載內容之真正,且該文件係為原告自行撰擬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該文件記載是否為原告真實之加班時數,尚非無疑。又細譯該加班紀錄之加班時數欄位記載內容,原告每月每天工作時數除例假日外,其餘平常工作日之加班時數每日均為6小時, 據此換算,原告每月加班情形,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況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送貨店家主要是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及南港區,各店家之收貨時間為下午4時30分、最晚則為下午5時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本件原告自無在平常工作日之加班時數每日均高達6小時之可能至明,是原告援此主張 ,洵非有據。 2.又本件原告復主張任職期間即自106年8月份起至107年2月份止確有如上開加班紀錄所記載加班時數之事實,固據舉曾擔任被告員工之證人張皓哲及何振銘為證,然張皓哲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加班情形?為何平日每天都加班6小時 ?(提示原證3到9原告製作之加班表)答:因為原告載我上下班,我們早上6點以前就到公司。我只知道原告有加班, 但是否每天加班6小時,我不知道。原證3到9的加班表是原 告自己製作,我無法確定原告的加班情形是否同原證3到9之加班表。」;何振銘則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平日加班情形?(提示原證3到9))答:實際加班情形我不知道。司機的上班卡不是我打的。」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第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短少計算之加班時數存在為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3.另本件原告主張其常須於平常日下午、晚上及星期六日加班,惟被告皆未確實給付原告應得之加班費數額,更派內部人員代替員工集體打卡,用以掩飾被告公司加班事實云云,並提出107年2月27日錄影光碟乙份為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勘驗標的為:編號000000000_152788光碟(日期20 18/3/6下午07:27)、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郭建鋒 持掛於牆壁上的員工卡片逐一在打卡機上打卡,代打卡卡片數量為10紙。」(參見本院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郭建鋒於107年2月27日持卡片在打卡機逐一打卡,卡片之數量為10紙,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擔任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郭建鋒到庭具結證述:「(問:依照光碟勘驗畫面顯示,為何要代打卡?)答:受僱的司機下班後會忘記打下班卡,當時的主管黃木兆請我幫已經下班,但沒有打下班卡的同事代補打卡。是主管黃木兆交代我的。」、「(問:代打卡時間?幫忙代打卡情形?)答:詳細日期我不知道。主管黃木兆交代我要注意一下有沒有已經下班,但下班忘了打卡的同事,有這種情況就請我代打卡。」、「(問:代打卡有無特定對象?)答:沒有特定對象。只要有已經下班,但沒有打卡的同事,我就幫忙代打卡。原則上員工都是自己打卡。依勘驗畫面,我代打了十張,其中包括司機及內勤的員工。」等語(參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再佐以被告公司土城地區全體員工共計為15人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公司之主管即訴外人黃木兆有授權郭建峰於107年2月27日針對受僱被告公司之忘記打卡已下班的司機(包含原告)及內勤員工,幫忙代補打下班卡,且代打卡人數共計10人而非全體員工,核與原告所述之上揭事實不符,自難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派內部人員在下班時間代替員工集體打卡,用以掩飾被告公司加班事實」屬實,是其主張,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職期間被告確實短少計算加班時數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加班費部分,即難謂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