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766號原 告 亦順機電保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瀧慶 被 告 思源第一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利菁 訴訟代理人 謝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消防、機電保養服務,雙方並簽訂消防、機電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保 養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其中第11條第2項復約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約時,應付對方3個月委託費 用即12,000元作為違約金,及備註2約定合約未滿一年,甲 方(指被告)單方面提出解約,而乙方(指原告)已進行申報成時,申報費用12,000元,被告須無條件支付。詎被告竟於契約期內之106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單方面解除合約 ,表明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書,已構成違約甚明,自應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0元及申報費用12,000元,共計24,000元。為此,爰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按月保養一次設備,然原告於106年10月份並未前來社區保養,被告遂發函給原告, 扣除1個月的保養費。 (二)另依相關消防法規規定,消防檢查之申報須於每年9月底 前完成,原告卻拖延至106年12月18日始完成申報。另依 系爭合約書備註2之約定,消防申報的費用是年度終了時 原告要附送的,不應由被告支付申報費用。 (三)原告有上開二點違約事由,被告乃於106年12月20日發函 通知原告單方面解除合約,表明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書。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消防、機電保養服務,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委託費用4,000元 ,保養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其中第11 條第2項復約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約時,應付對方3個月委託費用即12,000元作為違約金,及備註2約定合約未滿一年 ,甲方(指被告)單方面提出解約,而乙方(指原告)已進行申報成時,申報費用12,000元,被告須無條件支付。而被告竟於契約期內之106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單方面解除 合約,表明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書等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被告106年12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申報手續委託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前解除合約,構成違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0元及申報費用12,000元共24,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不否認於106年 10月份並未前往被告社區進行保養服務,惟被告亦不否認因而扣除1個月之委託費用4,000元未付原告,顯見被告業已以扣款方式行使其權利,並未以此作為原告違約之事由,否則何須至同年12月31始表明終止系爭合約書;另參以系爭合約書第11條(違約條款)第1項約定:於保養期間內,甲方提 出服務不週事實,以書面告知乙方逾兩次以上,乙方違約未具體執行改善事實,甲方得書面告知終止合約關係,則無須負擔違約金,已明白約定約止合約並免附違約金之要件,然被告並未舉證明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服務不週並要求改善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書,無需給付原告違約金,顯不合前開約定之要件,自不足採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0元,核屬 有據。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抗辯之申報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備註2處固有由原告無償負擔一年申報費用之約定,惟與備 註3所約定:「如合約未滿一年,甲方單方面提出解約動作 ,而乙方已進行申報完成時,申報費用為新臺幣12,000元整,甲方須無條件支付。」綜合視之,可知原告無償負擔一年份申報費用之前提係系爭合約書需滿一年,否則如合約未滿一年原告仍需負擔申報費用,即無特意就備註3為約定之必 要;況且,被告所辯依相關消防法規規定,消防檢查之申報須於每年9月底前完成乙節,雖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6日書函為證,然該書函已載明被告社區為甲類以外場所,每年12月底前完成消防申報即可,則原告於106年12月18 日完成申報,自不構成違約,被告即應負擔申報費用12,000元。 五、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可資照參)。本件系爭合約 書第11條第2項及備註3之約定(對比備註2之約定),本質 上均具有違約金給付性質之條款,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24,000元,即屬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書之期間僅為1年,被告係於106年12月31日始終止契約,即合約期間已進行8個月,原告已取得被告給付之相當委託費用,若僅 因被告未履行剩餘之4個月契約期間,即使原告享有全部約 定之違約金,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是原告請求之上開約違金,嫌屬過高。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付出之勞務、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