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107年度重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蘇春珠 訴訟代理人 姚舜繽 被 告 張博凱 被 告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茲補充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姚舜繽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13時 5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900公尺輔助外側 車道時,遭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博凱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拖吊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嗣經修復,惟經鑑定結果受有交易上貶值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另支出鑑定費3,0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40日期間無法使用,原告受有 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35,000元,合計98,000元,被告張博凱均應賠償,再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既為被告張博凱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鑑定書、車禍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張博凱到庭不否認拖吊車靠行於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且為肇事原因暨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交易上貶值60,000元、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 35,000元及支出鑑定費3,000元,惟就原告連帶賠償之請求 ,另以:金額過高,無力賠償云云置辯;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則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張博凱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拖吊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張博凱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張博凱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博凱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張博凱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告張博凱駕駛之拖吊車既靠行於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本件車禍為被告張博凱於執行職務中造成,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 意旨,在客觀上應認被告張博凱係為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復未舉證以證明於本件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即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即應與被告張博凱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張博凱既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交易上貶值60,000元、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35,000元及支出鑑定費3,000元,共計 98,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博凱為107年9月21日起,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為自107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為小額事件。又小額 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本院於107年9月28日已判決,惟該判決書僅記載主文,嗣因被告2人有爭執而上訴,依前揭說 明,本院應加記理由要領,爰補充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