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585號原 告 楊正男即正興機車行 上列原告與林○○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只載明被告為「林先生」,雖原告聲請調閱本件車籍資料及手機門號資料,以查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惟經本院調閱後,亦無法查明,則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