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585號原 告 楊正男即正興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楊黃碧雲 被 告 林先生(不詳名) 原告與被告林先生(不詳名)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只記載被告為「甲○○」,雖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件車籍資料及手機門號資料,以查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無法查明,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1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