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837號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范振洋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84,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11K+300處,適有被 告在該堤外道11K+300處,欲自該處穿越人行道步行至對面 時,本應注意應先按壓行人觸動號誌,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竟於該處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違規闖紅燈自人行道穿越重新堤外道,原告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椎脊髓損傷、背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元、救護車費用2,800元及機車修復費20,020元(計算式:9,720元+10,300元,均零件費用),且原告 因前開傷害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7,600元(計算式:28, 000元×2),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84,1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20,020元,但該修復費用依法應扣除折舊(原證5收據)之金額,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原證6),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確有該筆費用支付。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7,600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因傷需休養2個月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另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請鈞院斟酌兩造受害 情形及身份地位,且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的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自人行道穿越重新堤外道,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1881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3660 號進行偵辦,嗣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563號提起公訴,復由 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因 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紙附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事實?)答:當時我騎機車騎到該處,該處有號誌,當時閃黃燈,當時道路是上坡,所以我沒有遠遠的就看到他,是騎到快到斑馬線時,他突然跑出來橫越馬路,所以我緊急煞車就撞到他,我們兩個人都受傷。我事後到現場看,有看到行人穿越號誌按鈕,如果他要過馬路應該要先按鈕,這樣號誌會變成紅燈我就會提早停下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881號偵查卷第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復參 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行車記錄器之系爭事故現場畫面進行勘驗,勘驗結果:「案發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范振祥(即本件被告)從被告乙○○(即本件原告)左方欲穿越道路,被告乙○○並未有減速情狀,雙方發生碰撞,乙○○與甲○○均倒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660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故依原告車輛 及被告行走等動線及原告自陳之行車情事,可知本件被告走路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且未按壓行人觸動號誌,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竟驟然跑步穿越道路致肇事,則被告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甚明;另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發生時當時天氣陰、晨或暮光視線正常,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閃黃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是原告之駕車行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辯 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傷支付醫療費用 3,700元及因車禍傷及頸部,不宜自行移動,轉院時僅得搭 乘救護車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支付救護車費用2,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999救護車 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機車修復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4年11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機車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5年12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支付之零件費用為20,020元(計算式:9,720元+10,300元),並提出乙得機車行所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原證5)、輝弘車業行所 開立之估價單(原證6)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該乙得機車 行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之修復支出不爭執,惟主張零件應予扣除折舊,且對於輝弘車業行之估價單內容則辯稱: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該筆費用支付等語。經查,依輝弘車業行估價單內容所示,固可知悉係為該車行於107年12月12 日所開立,但然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2月14日,已近2年,顯見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金額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準此,本件原告支付機車修復費用應為9,720元,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是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411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9,720×0.536=5,210;②第二年:(9,720-5, 210)×0.536×1/12=201;①+②=5,4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309元 (9,720-5,411=4,309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件原告固主張因前開傷害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7,600元(計算式:28,000元×2個月)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因傷有不能工作需休養2個月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系爭事故發生受傷不能工作需休養2個月之情形,復為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其所主張,顯非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椎脊髓損傷、背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惟被告因本件事故發生,亦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右脛腓骨折、臉骨骨折等傷害,並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薪為2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6年度給 付總額240,352元;被告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名下 有土地、田賦及房屋,106年度給付總額240,0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40,809元(計算 式:3,700元+2,800元+4,309元+30,000元=40,809元)。 七、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6,324元(計算式:40,809元× 4/10=16,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本應無需繳納裁判費,然原告因本件之審理中追加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已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6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