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538號原 告 祥瑞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祥 被 告 林器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車號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1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6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905元(含工資 15,074元、材料費39,38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18,912元(計算式:3,938元+15,074元=18,912元)。另原告 受有代步租車費用44,100元之損害,復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則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012元(計算式:18,912元+44,100元=63,012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