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563號原 告 蔡宗錡 訴訟代理人 陳薪卉 被 告 鼎極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威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至被告處看車前,曾以Facebook私訊被告之業務即訴外人林子鈞詢問,經對方保證系爭車輛並無發生重大事故後,原告始決定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8日至被告處看車。於當日進行現場試車、了解車況時,原告亦曾三次以上詢問訴外人林子鈞,系爭車輛是否發生過事故貨有其他任何問題,訴外人林子鈞均稱無,原告遂於當日以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下訂,下訂前又再次詢問系爭車輛是否有任何問題,訴外人林子鈞亦再次保證無任何問題。詎於原告方銀行貸款撥款完成後,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前往牽車時,被告始向原告提出鑑定報 告,上開鑑定報告竟係於106年10月12日即原告下訂並付完 訂金後始為鑑定,且從鑑定完成至約定交車時間有一週以上,原告均未接獲被告以任何電話告知系爭車輛有問題。被告負責人與訴外人林子鈞刻意避重就輕,稱沒什麼事情,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僅後保險換過、後方葉子板烤漆過而已。原告信以為真,遂經雙方協調後,接受被告以以36,000元代表當初未告知之誠意,同時又再次確認系爭車輛是否還有其他更換零件,被告稱無。惟原告於隔天再至第三方即訴外人德國萊茵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時,始發現系爭車輛曾更換後尾板,按兩造所簽訂之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至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破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後尾板、…』範圍內者」,屬重大事故中更換之零件。惟上開系爭契約上卻註明系爭車輛並無重大事故,綜合前述被告於交車時再次確定是否還有其他更換零件、被告稱無等情,足見被告刻意隱瞞並欺騙消費者。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子鈞Facebook私訊對話、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三方德國萊茵鑑定報告書、消費協調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惟否認隱瞞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重大事故,並以:交車前有告知原告車尾部分有碰撞,交車當時給原告鑑定報告,說有碰撞之情況,伊已賠償36,000元予原告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主張之金錢損失,是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保護之客體?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隱瞞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重大事故之情形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訂立前,未確實告知系爭車輛曾受碰撞,侵害原告之權利」一節縱屬實在,然原告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 見原告所主張所受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查:被告已於交車當日交付鑑定報告,並經兩造協調以36,000元賠償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失,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亦無從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