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雅格綠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城 訴訟代理人 陳建璋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招旗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5年9月25日至28日間,因梅姬颱風來襲,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之屋頂拆除緊急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23,61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 工作,被告竟拒絕給付前開工程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是勵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勵捷公司)的下包商,承攬系爭廠房整修工程中的拆除工程,但因為梅姬颱風來襲,被告另外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當時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怡靜找一位姓蕭的人(為勵捷公司股東蕭紘斌),在現場直接請原告施作的。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並沒有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也未曾看過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卷附原證1)。而被告和英屬維京群島商漢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漢旗公司)的老闆是同一人,因漢旗公司請勵捷公司承攬系爭廠房全棟建物整修工程,簽約時間是105年4月26日,目前尚未完工,後來勵捷公司有找下包廠商施工,原告則是勵捷公司的下包廠商,大約於105年8、9月因為颱風 來的時候才進廠,而原告所稱之蕭先生是勵捷公司的股東,叫蕭紘斌,蕭紘斌是勵捷公司的現場監工,至於蕭紘斌是否再找原告來施作系爭工程,則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屋頂完工照片各1件、統一發票2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有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前開報價單、屋頂完工照片及統一發票為佐證,然報價單為原告所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對被告而言非屬真正;另原告雖稱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怡靜找蕭紘斌,在現場直接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蕭紘斌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則蕭紘斌所為行為對被告顯難發生效力;至於屋頂完工照片僅呈現原告施作後之現況,至於是否係被告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亦無法據以證明之;另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2紙所載銷售品名係「樹木移植與 運費」、「運費」等情,是否與系爭工程有直接關係,亦有可疑,不能據以推論係被告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及陳述,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關存在,則原告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323,610元,洵非有據。 (二)至於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周明璋、劉昆合、陳長萬欲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然原告自承上開3 位證人均係原告所找來施作系爭工程之人,自與被告無涉,原告本人尚且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該3位證人 又如何能證明之?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關存在,則其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61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