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88號原 告 杜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安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景廷 被 告 陳威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威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由被告安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叡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陳威成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所稱票據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及被告陳威成所述受原告威脅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均予以否認,且原告並未簽署買賣契約。 2、就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陳威成於受原告脅迫下所簽發、背書云云,就受脅迫之時間點,被告陳威成先於107 年8 月28日民事答辯狀稱係「去年農曆年前」即106 年農曆年前,被告安叡公司復於107 年10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稱係發生於「107 年2 月14日新年前」,前後說詞不一,有所矛盾。被告陳威成雖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稱遭原告唆使之不明人士恐嚇脅迫云云,惟其所說恐嚇時間說詞反覆不一,且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對話對象僅為不知名之陌生男子,原告或被告陳威成均未於對話內容中,無從證實被告陳威成有遭恐嚇脅迫之情事,更難執此認定原告唆使不明人士對被告陳威成行恐嚇脅迫,而致系爭支票簽發等情,此觀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告訴人(即被告陳威成)係以…107 年農曆過年前的1 月間,被告(即本件原告)用電話威脅伊說如果沒準備好錢,就要找人來新竹對付伊,被告並叫『林先生』打電話給伊,『林先生』在電話中對伊說上開恐嚇話語,伊才會前往上開咖啡店將4 紙支票交與『林先生』,這中間,被告都有幫伊約『林先生』等語,然告訴人並未提供其與被告間對話或電話對話之錄音事證以資調查;甚且,告訴人既然能夠向本署提供其所指稱之其與『林先生』間電話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則若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恫嚇乙節,告訴人又有何不能提供其與被告間電話對話錄音事證之窒礙,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另參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該譯文雖載有告訴人所指上開恐嚇話語,然此至多只能證明『林先生」於案發當時有在電話通話中,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惟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唆使任何人恐嚇告訴人,譯不能僅憑前開錄音譯文,率認被告有唆使『林先生』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等語即可知悉。被告陳威成復另稱曾將10萬元匯至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云云,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認定:「…。然被告既已坦承其與告訴人間另外有其他買賣糾紛,則前開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將前開10萬元轉至前開帳戶,並不能證明告訴人轉帳之原因係其所指遭『林先生』恐嚇所致,亦難任以刑法恐嚇取財罪責相繩被告。」等情。 3、被告陳威成所提供之譯文中雖提及:「我要跟杜總講,我會跟他那個杜總老公講,叫他票不要還給你,…」等語,惟原告並未唆使任何人恐嚇被告陳威成,且不知林先生為何人等情,要難僅以其中提及「杜總」、「杜總老公」等詞即認所指為原告,且原告離婚以長達15年,與上開譯文中所謂「杜總老公」亦有不符之處,足見上開譯文確實與原告無涉。且查,依兩造於107 年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陳威成曾於107 年1 月28日提及:「10萬元也是我好不容易跟親戚借到的」、「我甚至可以把票先給您」、「 107.1.30能有多少現金先轉,然後把票送到您台北辦公室」,107 年1 月30日提及:「借款人。陳威成,本身沒有票,借款人是個人,客票公司和統編,基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00000000,安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有一個客戶取消訂單」、「拿回去了」、「總共4 張」等語,且於原告詢問:「你的客票你都有照會過嗎??」時,亦回應「照會過,票信4 年」、「票信正常」等語,顯見兩造無論匯款10萬元或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 紙支票,均為被告陳威成自願給付之賠償金。且查,被告陳威成所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共計4 紙支票,其中一紙支票已獲兌現,剩餘2 紙支票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98萬元予原告,足證被告所辯均屬托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陳威成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支票,並無其所稱遭恐嚇脅迫乙事;縱認其所稱遭恐嚇脅迫乙情屬實,依被告自承之簽發時點即106 年農曆年前,其於107 年8 月28日以答辯狀撤銷意思表示時,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其簽發支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 5、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威成已於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雖稱該次簽發未經被告安叡公司之授權,惟系爭支票於被告陳威成背書轉讓予原告時,因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為真正,且原告因對被告陳威成為無權代理乙事毫不知情而信賴系爭支票之作成外觀,自應受善意信賴之保護。 6、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亦有明定。次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安叡公司雖辯稱未授權被告陳威成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所使用之印章並非公司支票章云云,惟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闡釋之票據文義性,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位既已蓋印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即已符合公司法人對外作成法律行為之完整簽章樣式。縱認被告陳威成確實無權開立系爭支票,惟其持有被告安叡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已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且被告陳威成曾任被告安叡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支票亦由其所持之被告安叡公司大、小章所開立,一般善意第三人並無法區分公司支票印章及一般印章,依一般通常交易習慣,已足以令原告產生合理之信賴,認為被告陳威成確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表見外觀,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安叡公司自仍應負票據責任。 7、被告安叡公司雖復以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抗辯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惟此見解將大幅限縮表見代理的成立範圍並有害交易安全;況被告安叡公司於明知被告陳威成已經非法定代理人的情況下,仍讓陳威成持有支票印章,則被告陳威成的行為是否屬於不法行為已有疑義。 二、被告陳威成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中所指簽名,係指真正有簽發票據權利之人於票據上所為之簽名而言。次按同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安叡公司雖為被告陳威成所創,惟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其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朝翔而非被告陳威成,是被告陳威成自屬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 (二)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係被告安叡公司與帝寶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Huang Jin-Lin g ,由原告代表接洽,下稱帝寶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帝寶公司向被告安叡公司購買保健食品原料濃縮瑪珈萃取物粉末(下稱系爭原料),約定買賣價金共計美金35,010元,於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帝寶公司並已支付買賣價金30% ,後被告安叡公司雖已依約交付系爭原料,惟因遲延交貨,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帝寶公司買賣價金2%即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之違約金,詎帝寶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竟稱被告安叡公司應賠付500 萬元云云,經被告陳威成拒絕後,更於107 年2 月間唆使不明人士,於坐落新北市○○區○○街0 號之江子翠捷運站附近85度C 板橋仁化店內恐嚇脅迫被告陳威成將上開500 萬元如數給付,被告陳威成遂於違反個人意願之情形下,除以匯款方式交付10萬元外,並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計4 張支票,票面金額共180 萬元;惟為免被告安叡公司需負票據責任,被告陳威成遂刻意以非支票專用章之便章為簽發,並致前開因印鑑不符而退票之結果。是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安叡公司部分,系爭支票既未得被告安叡公司之授權,被告公司自不須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就被告陳威成部分,係經原告教唆不明人士脅迫,始以被告安叡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於其後背書,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陳威成不需就系爭支票負背書責任。上情並已經被告陳威成於臺北地檢署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 (三)被告陳威成所提刑事告訴嗣雖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原因係因檢察官要求被告陳威成證明原告叫林先生來恐嚇等情,但被告陳威成不知道該如何證明,被告陳威成跟林先生見面都是原告叫被告陳威成去哪裡就去哪裡,都是原告叫被告陳威成去板橋江子翠捷運站附近的85度C 咖啡交給林先生,見面時林先生要被告陳威成照原告的話去做,如果不照原告的話做,就會對被告陳威成及家人不利。因此,被告陳威成開立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威脅要對被告陳威成及家人不利,弄倒被告陳威成位於台灣以及中國上海、香港等地之公司,並要被告陳威成不管做任何事情就是要把錢賠他,但被告陳威成不僅未欠原告款項,反而是原告還積欠被告貨款。原告雖稱其不認識林先生云云,但原告曾於檢察官的偵查庭說認識林先生,已足證明原告之主張不實。 三、被告安叡公司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陳威成並未得被告安叡公司的授權,即自行以被告安叡公司申請國家計畫用之其他便章偽造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既為偽造,被告安叡公司自無須負責。另查,被告陳威成共以相同手法,偽造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計4 張支票之有價證券,除系爭支票外,其餘三張支票均已併案經新竹地檢署以107 年偵字第9113號案件偵辦中(被告:陳威成,告訴人基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陳威成前曾為被告安叡公司之負責人,後負責人更換為訴外人張朝翔,系爭支票係於被告無權簽發時所簽發,所用蓋章雖為被告安叡公司之印鑑,但並非公司簽發支票之章,僅作為研發之用,故系爭票據係屬偽造,且被告陳威成擅自盜用印章簽發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罪責,屬不法行為,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且依現今一般商業習慣,於收受第一次支票時,均會向銀行支存部門照會查詢票信,且現今網路發達,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亦可輕易查知被告安叡公司負責人為何,顯見原告足以輕易知悉被告安叡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陳威成,及被告陳威成為無權代理人等事實,是原告稱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云云,不足採信。 (三)另就原告主張並未恐嚇脅迫被告陳威成簽立系爭支票云云,惟恐嚇取財部分雖經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但罪證不足並不能就此認定原告確實無恐嚇行為,以經驗法則而言,原告若無前開恐嚇行為,被告陳威成當不至於提起恐嚇的告訴;且就被脅迫開立支票的部分,有提供錄音光碟還有譯文可以證明,該行為並發生於107年2月14日新年前,有被告陳威成匯款10萬元紀錄之時間可證,是原告稱被告陳威成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亦屬無據,依民法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及背書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安叡公司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又原告既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安叡公司既不對背書人之被告陳威成負發 票人責任,自亦無庸對執票人之原告負責。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被告安叡公司所簽發、被告陳威成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安叡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⑴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⑵經查,系爭支票固係由被告陳威成蓋用被告安叡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朝翔之印章所簽發,惟斯時被告陳威成已非被告安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亦與留存於該支存帳戶之安叡公司印文不符,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 ⑶又被告安叡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公司印文係屬被告安叡公司用以申請國家計畫之便章,且遭被告陳威成所盜用等語,則為被告陳威成所自承,而被告陳威成之不法行為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113號、第10712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安叡公司所辯,自屬有據。是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陳威程未經被告安叡公司授權而盜用印章所簽發,則原告縱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第三人,被告安叡公司仍得以系爭支票係經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陳威成偽造造系爭支票既屬不法行為,自亦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安叡公司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要無可採。 2、被告陳威成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陳威成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陳威成辯稱係遭原告唆使之林先生恐嚇、脅迫所簽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陳威成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⑵被告陳威成雖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就該譯文觀之,僅載有:「最好你不要接我的電話啦,你看我怎麼玩死你,你他媽的,你不要玩,你盡量不要玩,我不把你玩死隨便你。」、「我會去拜訪你媽媽,拜訪你老婆,你看著。」、「我現在還是叫新竹的風飛砂,你應該知道的我會叫人去你那找你,你放心,你被押,還是被怎樣,看是找哪個角頭的,你跟我講一下,都沒關係,我都可以處理你,不要跟我玩,玩就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已經叫新竹風飛沙把你處理,會去你家拜訪你,這幾天就會去了。」、「我要跟杜總,我會跟他那個杜總老公講,叫他票不要還給你,看我怎樣玩你,看我怎樣給你死,玩,電話我也有,我會打電話給他,叫他票不用退給你,最好他媽叫兄弟來跟我講啦。」等語,雖可認被告陳威成曾受人恐嚇,惟並無法證明即係原告所唆使,該等對話所提及之「杜總」、「杜總老公」、「票」等內容,更無法認定與被告陳威成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有何關聯。再者,被告陳威成就同前抗辯對原告所提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不能僅憑前開錄音譯文,率認原告有唆使林先生恐嚇被告陳威成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被告陳威成所指犯行,認原告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⑶復觀以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陳威成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陳威成於107 年1 月28日曾提及:「10萬元也是我好不容易跟親戚借到的」、「我甚至可以把票先給您」、「107.1.30能有多少現金先轉,然後把票送到您台北辦公室」,及於107 年1 月30日提及:「借款人。陳威成,本身沒有票,借款人是個人,客票公司和統編,基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00000000,安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有一個客戶取消訂單」、「拿回去了」、「總共4 張」,且於原告詢問:「你的客票你都有照會過嗎??」時,亦回應「照會過,票信4 年」、「票信正常」等語,依其上下文所觀之,亦徵被告陳威程辯稱其係遭原告恐嚇脅迫,才匯款10萬元及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計4 張支票予原告云云,實非無疑。 ⑷綜上,被告陳威成就其係遭原告唆使之不明人士恐嚇、脅迫,才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乙節,舉證不足,其為抗辯,自無足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經被告陳威成背書後轉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為付款之提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成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發票日即107 年4 月5 日起算利息部分及對被告安叡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AD0000000 │肆拾叁萬元│安叡科│華南商│107年4│107年 │ │ │ │ │技顧問│業銀行│月5日 │4月9日│ │ │ │ │股份有│西三重│ │ │ │ │ │ │限公司│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