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詹順湧 被 告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琳 被 告 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燕 訴訟代理人 殷武義 被 告 殷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殷紳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早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當時原告即為被告來公司之債權人,被告來來公司自105 年4 月25日起因存款不足陸續發生退票,原告對被告來來公司有至少有504 萬元之債權未為清償,詎被告來來公司為躲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意圖脫產,竟於105 年5 月10日與被告殷紳峰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附表一房地),於105 年8 月25日與被告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附表二房地),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5 年6 月3 日將系爭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殷紳峰,於105 年9 月2 日將系爭附表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殷商公司。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紳峰間、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商公司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即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紳峰間就系爭附表一房地、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商公司間就系爭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被告殷商公司及殷紳峰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來來公司卻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爰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來來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判決如先位之聲明。縱認系爭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等均明知此舉有害於原告債權,且雖以買賣為名,實隱藏贈與法律關係,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及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判決如備位之聲明。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來來公司之債權: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時即借予被告來來公司4,000 萬元(見104 年10月8 日借款合約書),其後並再陸續借款,合計支票債權有23,360,000元(發票日105 年5 月20日,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105 年6 月30日,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5 年9 月12日,面額1,000 萬元;發票日105 年11月19日,面額504 萬元;發票日105 年11月24日,面額240 萬元;發票日105 年11月30日,面額57萬元;發票日105 年11月30日,面額120 萬元;發票日105 年11月30日,面額15萬元),是原告於104 年10月起即為被告來來公司之債權人無疑。而後被告來來公司自105 年4 月25日起,因存款不足陸續發生退票,財務已有週轉不靈之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詎殷武義(被告來來公司執行長、被告殷商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訴外人張琳(被告來來公司名義負責人)明知此情,竟還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張琳於105 年5 月19日以被告來來公司負貴人名義書立借據予原告,殷武義於105 年5 月19日以被告來來公司執行長身分書立同意書及授權書予原告,稱同意將蘆洲工廠設定1,000 萬元之第3 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且授權原告得尋找賣方出售,以此方式取信原告,向原告504 萬元(此開立有發票日105 年11月19日、面額504 萬元之支票1 紙)。足見被告殷商公司於當時確實知悉被告來來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及被告來來公司積欠原告至少504 萬債務。又原告前因該4,000 萬元借款之其中一筆1,000 萬借款屆期未受償,故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941 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而系爭附表一、二房地之買賣時間點則是在被告來來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三)被告殷商公司為殷武義一家分任董事及股東之家族企業,而被告來來公司則由殷武義借用張琳之名擔任負責人及董事長,後並安插被告殷紳峰擔任董事,加以操控: 1、殷武義在另案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56 號案件中自承:伊係被告來來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並聘請張琳擔任負責人,被告來來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都屬於伊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56 號不起訴處分書)。 2、被告來來公司之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自100 年7 月11日至105 年5 月9 日由張琳擔任負責人及董事長,於105 年5 月10日改由李金燕擔任,被告殷紳峰並同時新任董事;於同年7 月21日又將負責人及董事長改回由張琳擔任(見臺北市政府108 年5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849429600 號函被告來來公司變更登記表)。 3、被告殷商公司之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自101 年6 月26日至105 年7 月13日間之負責人及董事為訴外人殷康美絨(即殷武義之妻),殷武義及被告殷紳峰(即殷武義之子)則為股東;105 年7 月14日至106 年2 月16日則改由被告殷紳峰擔任負責人及董事,殷武義及殷康美絨則為股東(見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9429800號函所被告殷商公司變更登記表)。 4、張琳(被告來來公司名義負責人)在鈞院陳稱:板橋房地一開始就不是伊買的,是殷武義買的,只是借被告來來公司之名登記;殷武義在鈞院稱:原告發現被告來來公司把不動產過到被告殷商公司、被告殷紳峰的名下,這些都是伊在處理的等語(見鈞院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5、張琳於殷武義簽立上開同意書及授權書之同日(即105 年5 月19日)將其名下財產贈與予被告殷紳峰,以規避遭銀行追償,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撤銷詐害行為乙情,益證殷武義、被告殷紳峰及張琳之關係密切,並在被告來來公司財務出現狀況後,刻意將被告來來公司之財產陸續移轉至被告殷商公司或被告殷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殷紳峰名下,目的即是為防止遭強制執行。 (四)就系爭附表一房地之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紳峰間就系爭附表一房地於105 年5 月1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A 契約)並於105 年6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係殷武義在明知被告來來公司屬經營不善之情形下,為免被告來來公司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指示張琳及被告殷紳峰簽立契約書,將被告來來公司名下財產移轉至殷武義之子(即被告殷紳峰)名下所為的假買賣真脫產行為。且A契約之記載及相關金流亦有下列違背常情之處: 1、A 契約貳、付款方式1.簽約之記載,第一期款500 萬元張琳有蓋章並註記「收清無誤105.5.10」,然下方卻又記載匯款明細,且各次匯款日期亦均在簽約日之前。 2、同條4.完稅同時清償借款1 千萬元部分,雖契約書後附被告來來公司新光商銀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中印有105 年1 月13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3 月21日分別有匯入350 萬、350 萬及300 萬元,與上開第4.點所列明細表相符,但匯款人均為殷武勇而非被告殷紳峰,且於殷武勇匯款之當日或隔日,被告來來公司即幾乎又會將款項全部匯出。 3、再依此條記載之買賣總價款為4,020 萬元(500 +1,000 +2,520 ),與第壹、條之買賣價格4,000 萬元亦有不符。 4、契約書末頁被告殷紳峰之簽名字跡與在鈞院提出委任殷武義之委任狀上字跡亦顯不相符,且與B 契約末頁之字跡亦有差異。 5、因此,被告殷紳峰實際上並未支出款項即取得系爭附表一房地,顯然A 契約並非真實,被告殷紳峰與被告來來公司間,並無買賣板橋房地之真意。被告殷紳峰於鈞院雖承認價款是用被告殷商公司帳戶轉的,但稱是因伊的錢都放在公司裡面,當時公司是伊一個人獨資云云,惟此除與常情不符外,亦與伊同日之後陳稱:殷武勇幫伊匯款是因為長輩支持伊云云,相矛盾,是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 (五)就系爭附表二房地之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商公司間就系爭附表二房地於105 年8 月25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B 契約)並於105 年9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係殷武義為免被告來來公司及張琳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指示張琳及被告殷紳峰簽立契約書,將被告來來公司及張琳名下財產移轉至其子名下所為的假買賣真脫產行為。且B 契約之記載及相關金流亦有下列違背常情之處: 1、B 契約第二、買賣總價付款方式中,第二期記載乙方向甲方借款合計新台幣372 萬元,借款當作第二期買賣款項部分,雖契約書後附被告來來公司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中印有105 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21日分別有轉入100 萬、194 萬及78萬元,與所列明細表相符,但194 萬此筆之匯款人,經查並非被告殷商公司,且於收到匯款之當日或隔日,被告來來公司即幾乎又會將款項全部匿出。 2、第三期完稅款部分竟無任何金額及付款方式之記載。 3、第四期記載之「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合計新台幣3140萬元,由買方負貴清償」,但將其下表格「抵押借款/ 金額」欄各項金額加總卻為4,140 萬元(1120+300 +1300+1120+300 ),二者差距竟高達1000萬元,實難想像會有如此離譜之錯誤。 4、依被告殷商公司108 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狀所稱,訴外人殷武勇於105 年1 月21日匯款350 萬後,當天即償還同年月11日向訴外人謝亞蓁及何芳祥之借款云云,並舉被告來來公司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及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之存摺為據。然,由上開存摺記載固可看出謝亞蓁於105 年1 月11日匯款300 萬元、何芳祥於同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來來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但卻無法看出被告來來公司於同年月21日自新光銀行帳戶匯出350 萬元及520 萬元之受款人即為謝亞蓁及何芳祥,且金額亦不相符。 5、契約書末頁被告殷紳峰之簽名字跡,與在鈞院提出委任殷武義之委任狀上字跡亦顯不相符,且與A 契約末頁之字跡亦有差異; 6、更甚者,被告殷商公司既為買方,依B 契約應負給付價金或負責清償包含謝亞蓁及何芳祥在內原有抵押設定借款之責,然依被告殷商公司上開辯解,謝亞蓁及何芳祥之欠款竟是由被告來來公司清償,顯然不合常理。 7、因此,被告殷商公司實際上並未支出款項即取得系爭附表二房地,顯然B契約並非真實,被告殷商公司與被告來來 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附表二房地之真意。 (六)備位聲明部分:倘鈞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一、二房地均是以買賣為名,實隱藏贈與法律關係: 1、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內容,張琳前即曾有為免名下土地遭被告來來公司債權人追償,而將土地贈與予被告殷紳峰遭判決撤銷之前例。 2、被告來來公司是由殷武義借用張琳之名擔任負責人及董事長,後並安插被告殷紳峰擔任董事,被告殷商公司則為殷武義之家族企業。 (七)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紳峰間就系爭附表一房地於105 年5 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5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殷紳峰應將系爭附表一房地於105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來來公司所有。⑶確認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商公司間就系爭附表二房地於105 年8 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⑷被告殷商公司應將系爭附表二房地於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來來公司所有。 備位聲明:⑴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紳峰間就系爭附表一房地,於105 年5 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5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殷紳峰應將系爭附表一房地於105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商公司間就系爭附表二房地,於105 年8 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⑷被告殷商公司將應將系爭附表二房地於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來來公司辯稱:被告來來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要假扣押,被告來來公司就系爭附表一、二之房地均係合法買賣,並未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來來公司在102 年10月15日就已經提供擔保品設定給原告,借款從102 年就有,一直都是有借有還,並沒有沒有處理,當時實際也沒有借到4,000 萬元。原告除了拿到被告來來公司的支票之外,還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才會借錢給被告來來公司。被告來來公司並未積欠如原告所言之欠款;因為經濟不景氣,營收減少,被告來來公司為減輕利息負擔,早於104 年決定及於105 年9 月出售系爭附表一房地。被告來來公司就系爭附表一、二房地之買賣,有買賣價金的交付,也有買賣合約,亦有開統一發票陳報給國稅局。且就系爭附表一房地部分,過戶時間是105 年5 月24日,簽約是同年5 月10日,105 年的時候,被告來來公司並沒有票據拒絕往來的問題,票據拒絕往來是在106 年,系爭附表二房地之買賣是為了保住公司,所以只好賣給被告殷商公司。系爭附表一房地是殷武義個人買的,只是借被告來來公司的名字登記並向銀行貸款,以繳納價金的尾款。系爭附表二房地,被告來來公司有賣給原告,但原告後來因為銀行貸款之問題沒有買又還給被告來來公司,系爭附表一、二房地之買賣並不是假買賣,還有被國稅局課稅等語。 (二)被告殷商公司辯稱:被告殷商公司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來來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均為合法買賣,有買賣契約書、付款憑證、統一發票及國稅局完稅證明,系爭附表二房地已轉賣第三人了等語。 (三)被告殷紳峰辯稱:伊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來來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伊有跟被告來來公司購買系爭附表一房地,登記在伊個人名下,成交是四千萬元。相關價款,是用被告殷商公司的名義轉給被告來來公司的,伊當時是被告殷商公司的負責人,錢都放在被告殷商公司裡面,被告殷商公司當時是伊一個人獨資。被告殷商公司當時也有跟被告來來公司買另一間房地,在桃園市平鎮區,那邊是一坪15萬元買的,買了三戶。好像大約四千七百萬左右,價款也是被告殷商公司轉的,其他是銀行貸款。因為被告來來公司有財務危機,因伊父親跟被告來來公司董事長的關係,希望伊等來協助他,所以把不動產賣給伊及被告殷商公司。當時伊是掛名的被告來來公司董事,沒有股份。在購買系爭二筆房地的時候,伊知道被告來來公司有財務危機。殷武勇幫伊匯款是因為長輩支持的。系爭附表一房地已出售給第三人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附表一房地於105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來來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殷紳峰,業經被告殷紳峰於107 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紹睿,復經李紹睿於108 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洪龍有限公司,而系爭附表二房地於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來來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殷商公司後,亦經被告殷商公司於107 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淑晶等情,有系爭附表一、二房地之建物、土地公務用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徵,被告殷紳峰、殷商公司二人前因買賣而受移轉系爭附表一、二房地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因輾轉移轉房地所有權予他人,而不再是系爭附表一、二房地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紳峰間就系爭附表一房地、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商公司間就系爭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無效,顯係請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者,縱認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紳峰間就系爭附表一房地、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商公司間就系爭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然系爭附表一、二房地既均移轉第三人,被告殷紳峰、殷商公司已不能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來來公司,則原告亦無從以對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紳峰、殷商公司之本件確認判決,而除去妨礙其債權行使之危險,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來來公司係於105 年6 月3 日、9 月2 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附表一、二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殷紳峰、殷商公司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陳稱:105 年聲請假扣押的時候我知道這二個房子是屬於被告來來公司的,我有一直追蹤這二個房子。我忘記什麼時候知道過戶,是過戶後一段時間知道的,是陳建男跟我講的,知道過戶應該是聲請查封新竹交大員工餐廳的時候知道的,當時有楊國宏律師事務所的小姐順便幫我查本件系爭二筆房地還在不在來來公司名下,當時查發現已經不在來來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陳建男前於106 年1 月10日對被告來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3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6 年1 月26日聲請法院就被告來來公司對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之履約保證金及應收帳款債權發給扣押、收取命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法院執行,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16日、106 年3 月30日發給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等情,此有該執行事件影印案卷可稽,可知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3 月即已知悉被告來來公司於105 年6 月、9 月移轉系爭附表一、二房地予被告殷紳峰、殷商公司之事,惟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紳峰、殷商公司間就系爭附表一、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其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甚明。 3、又原告嗣後翻異前詞,以民事準備三狀陳稱:是在起訴日即107 年7 月2 日前1 、2 週時由陳建男告知者云云,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得認原告仍未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惟查: ⑴被告來來公司係於105 年6 月3 日、9 月2 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附表一、二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殷紳峰、殷商公司,此有本院調閱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0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74007069號函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0日平地登字第1070011274號函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並有被告來來公司所提系爭附表一、二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紳峰、殷商公司間就系爭附表一、二房地均是以買賣為名,實隱藏贈與法律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與前揭事證未符,而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乃屬訴外人張琳移轉另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殷紳峰間之撤銷判決,與系爭附表一、二房地無涉,自難憑為證明被告來來公司即係贈與系爭附表一、二房地予被告殷紳峰、殷商公司;至原告所憑被告來來公司是由殷武義借用張琳之名擔任負責人及董事長,後並安插被告殷紳峰擔任董事,被告殷商公司則為殷武義之家族企業等情,亦無法遽為認定原告關於贈與系爭附表一、二房地之主張係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自無可採。 ⑶是原告以被告來來公司於105 年5 月10日、8 月25日就系爭附表一、二房地與被告殷紳峰、殷商公司所為買賣行為及105 年6 月3 日、9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自屬無據,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殷紳峰、殷商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63│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1分之1 │ │ │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4)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 │ │ │16002 │ ├──┼───────────────────┼─────┤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1分之1 │ │ │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