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30號原 告 新北產業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原名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乾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昇技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煥忠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依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自民國95年間起與被告簽訂「電梯保養契約」,由被告負責上開廠房甲、乙、丙、丁及戊棟之客用電梯(共十台)及客用貨梯(共十台)之保養維護工作。兩造電梯保養契約每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簽訂電梯全責保養契約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契約),保養費用每月新 臺幣(下同)64,000元。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05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不再續 約,詎被告或因此心生不滿,於保養原告廠區電梯時,以不明方式將電梯控制系統設定密碼鎖,系爭契約於105年11月 30日終止後,廠區多部電梯即陸續發生無法運作或故障等情事,導致廠區業者無法使用電梯,經原告委請電梯維修廠商訴外人力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群公司)工程人員檢視後,始知悉電梯之自動控制系統遭被告以設定密碼鎖導致無法運作。為此原告立即要求被告盡速處理,被告竟以兩造已無合約關係為由拒絕,原告設定密碼鎖等情發生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自不得以未續約為藉口而脫免修復之責。因被告遲遲不願修繕,原告只能委請力群公司對電梯自動控制系統進行全面更新,並支出15萬元之修繕費用。 ㈢被告不僅未依約確實執行保養之責,更故意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保養原告廠區電梯時,以不明方式將電梯控制系統設定密碼鎖,導致電梯故障並支出修繕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保養費192,000元(計算式:64,000元×3),另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費用15萬元,以上合計342,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從未將電梯控制系統設定密碼鎖,原告主張不實。 ㈡本件於107年4月12日現場履勘當時可知電梯控制系統已被拆除,且控制系統已覆寫過,均有可能損傷電梯控制系統,若均歸責於被告顯係不公,且履勘當日原告只提出兩個電梯控制系統,尚無證明多部電梯故障,豈能將全部修繕費用均歸責被告。 ㈢電梯故障原因多端,系爭電梯設立有20年,零組件都已老舊,常故障關人,接續廠商對此機種不熟悉,操作方式不瞭解,沒有把故障原因找出來,電梯自然一直故障,被告維修時故障情況也很多,只是修理時間很快又修的好,才會合作將近二十年,原告本應慎選廠商,系爭合約到期後發生意外事件,將造成權責不清之爭議。 ㈣系爭契約第18條賠償3個月保養費是指被告於合約期間無確 實執行保養之責,並不包含屆滿後設定密碼鎖;另原告主張全面更新系統修繕15萬元亦非合理必要費用。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修繕估價單暨原告管委會請款黏貼單、系爭電梯105年12月電話紀錄簿等件為 憑,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於105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及系爭 契約第18條屬違約金性質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兩造整理後,本件爭點為:1.被告是否有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之違約行為。2.系爭契約第18條賠償三個月保養費是否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3.就原告主張15萬元修繕費用,是否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行為: 1.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內,若無有確實執行全責保養之情事者,甲方(即原告)得要求賠償三個月之保養費。若因乙方無有確實執行全責保養,致使甲方造成損害者,甲方得按實際損害要求乙方照價賠償,乙方不得異議。」、又所謂全責保養項目及範圍,依系爭契約第4條二項保養工作項目如系爭契約附表一所 示,包含系爭電梯控制盤、電源開關、配線端子、安全迴路機能、內外門裝置及開關動作機能、升降路運行狀態點檢、各控制開關動作機能點檢等項目,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全責保養系爭電梯,自應包括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不得無故加裝程式或密碼,而妨礙系爭電梯控制系統能正常運行。 2.經查:依卷附電話紀錄顯示,系爭電梯於105年12月間陸 續發生電梯無法運行、電梯門無法關閉、電梯門開開關關、電梯卡在某一樓層無法動、電梯將使用人困在電梯內等事故,事故發生之次數約50次之多,電梯故障之情形遍佈甲、乙、丙、丁、戊棟大樓,足認此已非特定電梯故障個案,而為整套電梯控制系統發生結構性問題,是被告辯稱履勘當日原告只提出兩個電梯控制系統,尚無證明多部電梯故障等語,尚無足採。 3.就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故障原因,兩造合意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⑴系爭電梯PLC控制程式設 有存取密碼鎖定。⑵推斷系爭電梯控制程式內被設有因時間或損害次數過多等原因,而強制電梯檢修或無法使用之程式造成電梯鎖定。⑶推斷系爭電梯之控制程式內有被設定以計時器(TIMER)造成電梯鎖定之程式。⑷確認系爭 電梯控制功能已遭受他人鎖住,導致無法使用,系爭電梯之PLC之控制程式內推斷有被設定非正常運作之程式以限 制其功能,令系爭電梯發生異常之運作,導致無法使用(見卷附鑑定報告書第9頁)。本院審酌鑑定技師已依原告 提供兩組系爭電梯PLC控制系統,再向經銷商購買RS232傳輸線及PLC程式編輯手冊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確認上開兩 組系爭電梯PLC控制系統都無法上傳到電腦,且顯示〝程 式已被禁止上傳〞亦有鑑定書檢附測試存證照片可憑(見卷附鑑定報告書附件R),復參系爭電梯105年12月故障情況相當特殊已如前述,鑑定報告亦指出:「⑴根據12月19日最後紀錄顯示,尚有多台電梯故障未修好,還有8部電 梯不能動。在短短一個月內就有多部電梯發生如門開開關關、人在電梯內、或卡在電梯內及電梯無法使用等情形。⑵從電話紀錄簿中可看出發生異常的電梯幾乎都有共同之現象,即發生異常無法使用的電梯經修好使用一段時間後又再發生異常而無法使用,如此現象一再重複發生於同一部電梯上....」足認被告主張系爭電梯之自動控制系統遭被告以設定密碼鎖導致無法運作,尚非無據,復與接替保養力群公司工程人員第一時間判斷之情形相符,上開鑑定結果尚屬可採,是系爭電梯於契約期間遭被告設定密碼使其無法正常運行,足堪認定。 4.被告固以PLC顯示無法上傳,應該先請問經銷商或製造商 原因,不應直接判斷PLC鎖碼,倘若鎖碼,應會顯示「密 碼為何」而非鎖碼,鑑定單位明顯能力不足等詞抗辯,惟查:經鑑定機關測試結果為〝程式已被禁止上傳〞,自有可能是多次密碼錯誤而遭確認失權或其他人為操作因素導致禁止上傳程式,當無再顯示請使用人輸入密碼之問題,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又按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就鑑定負有 協力之義務。查:本件鑑定機關已於分別於107年8月24日、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29日由鑑定技師召開四次討論會議,被告不僅四次均未派員出席,且以涉及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為由未提供「PLC內原始控制 程式圖面」等相關資料,被告身為專業電梯維修公司,理應積極參與鑑定會議及一同進行測試,提供專業意見供鑑定人參考,其未盡協力之義務,僅泛稱鑑定結果有誤,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18條賠償三個月保養費處罰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2,000元: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8條既約定被告未確實執行全責保養,原告得請求「賠償三個月之保養費」,同條亦規定如致原告損害,並得按實際損害要求被告照價賠償,足認賠償三個月保養費並非預定之賠償總額,且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故系爭契約第18條所指賠償三個月保養費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封面下方標明「昇技機電股份有限公司24小時服務全年無休」足認系爭契約為被告先予擬定之合約範本,足認兩造訂約時立於平等地位,基於契約自主精神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仍應適度尊重。且衡諸一般常情,此類電梯保養契約重於使用者之安全,稍有缺失後果實難想像,固系爭合約課予被告較重義務,係為督促其切實履行電梯安全保養,且為被告公安之保證,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有該條之約定,其仍無視該條所定違約之責而使系爭電梯發生異常運作,且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即難遽認該約定為顯失公平而應予酌減,併予敘明。 4.綜上,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行為,足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2,000元: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後段,按實際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維修系爭電梯費用150,000元; 對此被告固辯稱全面更新系統修繕15萬元非合理必要費用,惟查:系爭電梯於12月19日最後紀錄顯示,尚有多台電梯故障未修好,還有8部電梯不能動,且遍佈甲至戊棟大樓,又 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亦拒絕修繕,是以原告委託力群公司針對廠區內客貨電梯共9部自動控制系統程式重寫及設定費 用,即屬必要,復有力群公司請款黏貼單卷附可稽,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後段,按實際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維修系爭電梯費用15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泛言非合理必要費用 ,並未具體說明理由,自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192,000元+支出修繕費用損害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