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348號原 告 邱英禎 被 告 立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被告已清償300,000元為 由,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相 同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陽信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依序為107年6月30日及107年3月23日,票據號碼分別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800,000元、700,000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於107年7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惟之後被告已於107年3月23日清償300,000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 雖以答辯狀稱其已於107年3月23日電匯清償300,000元等情 ,然此經原告所是認,並減縮訴之聲明在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