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81號原 告 煜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黃晨洋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貳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惟其中附表編號1、4支票之 發票欄位均未記載發票日,係屬未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且原告雖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 簽發上開附表編號1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但原告迄今仍未 收受該借款,可見該編號1支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自非有 效存在。又附表編號2、3及4之支票係於民國106年12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桂紅將該支票簿及原告公司大小章委託被告保管期間,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私自盜蓋所簽發,亦屬無效票據,而有絕對物的抗辯權利,是以本件原告並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所使用的銀行支票連續發生退票 ,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桂紅緊急找尋訴外人陳東昇,要向另訴外人陳羿宏調借300萬元現金,以補退票,但原告無擔 保品,無人願意借貸予原告,故於106年11月3日補退票最後一天,林桂紅遂商請被告以聯欣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欣公司)名義並提供聯欣公司廠房作為擔保,向陳羿宏借得300萬元,用來處理原告退票之票據,而系爭編號1之支票,即為當時為擔保原告會如期清償該筆300萬元借款所簽立。 (二)又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底,因為要過票又發生週轉困難, 林桂紅便找到訴外人林宜姿調借600萬元,除其中300萬元還給陳羿宏外,多借的金錢則讓林桂紅週轉過票,當時林桂紅一樣商請被告提供擔保品,被告再次提供擔保品幫林桂紅向林宜姿調借現金,該筆借款於106年11月29日由林宜姿匯入 30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將其中20萬元領現支付 代書及手續費,其餘款280萬元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 再由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轉入200萬元及84萬元至原告帳戶,因此原告始以臺灣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4紙,即票面 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即系爭編號2支票)、40萬元(即系爭編號3支票)、3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收執。嗣林 桂紅因無銀行支票可資週轉,先後2次前來被告經營之公司 哭求被告將其中2張30萬元的支票返還給伊,讓其調現,林 桂紅也再三保證會將600萬元本金還給林宜姿,被告才會先 將2張30萬元支票還給林桂紅。 (三)然原告雖向訴外人林宜姿調借600萬元後,財務狀況仍未好 轉,林桂紅於107年初又表示伊無力週轉,被告提供之擔保 品可能會遭林宜姿拍賣,要求被告代為向訴外人郭俊吉借款800萬元週轉,除了其中600萬元還給林宜姿外,另外多餘的現金則給原告週轉,被告因為先前不動產已經提供給林桂供借款人擔保,騎虎難下,只好再度勉強同意,依林桂紅之意思提供擔保向郭俊吉借款800萬元,扣除還給林宜姿600萬元及一些代書及手續費用外,餘款1,835,920元於107年2月2日由郭俊吉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則分別於107年2月2 日提款83萬元及107年2月5日提款97萬元,交林桂紅收取週 轉過票,林桂紅並開立每月20萬元之利息支票交給郭俊吉收執兌領。此次,林桂紅則再以原告名義開立面額220萬元之 支票(即系爭編號4支票)給被告收執,保證伊會清償向郭 俊吉多借的200萬元。 (四)綜上所陳,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因原告向金主(即訴外人陳羿宏、林宜姿及郭俊吉等人)調借之金錢未清償,致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遭出售,則該支票均有原因債權存在,而其中系爭編號1及4之支票雖然未記載發票日,但原告有授權被告可以填載發票日,故該票據係為有效票據,且原告應就系爭編號2、3及4之支票係遭盜蓋簽發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支票原因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一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及4之支票無發票日記載,係屬無效票據,且原告未收受借款300萬元,該編號1支票之票據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應屬不存在;又系爭編號2、3及4之支票亦係 遭被告盜蓋簽發之無效票據,是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支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7款各定有明文。另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授權被告可以填載發票日,故該票據係為有效票據云云。惟迄至本院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編號1及4之支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檢視該二紙支票確無發票日之記載,復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並有該二紙經核與原本無訛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附表編號1、4之支票,確有因欠缺支票必要之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應認原告發票行為並未完成,原告自不須負發票人責任至明,其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4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並未收到被告借款300萬元為由,對系爭編號1支票提出兩造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乙節,因系爭編號1及4之支票欠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有如上述,則本院對原告此抗辯自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附表編號2、3及4所示之支票部分: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編號2、3及4之支票係遭被告盜蓋簽發 ,而為無效票據,並舉證人楊長穎為證,然據林長穎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系爭四紙支票?(提示))答:我只看過票號AG0000000號、面額220萬元的支票,這是被告黃晨洋在107年3月10日左右與我結算欠款時,在被告黃晨洋的公司,在我面前填寫金額、蓋用發票印章的。我只有看被告填寫支票,被告為什麼要簽發這張支票我不知道。另票號AG0000000、面額200萬元及票號AG0000000、面額40萬元及票號 ND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三紙支票我沒看過。」、「(問:黃晨洋簽發AG0000000號支票時為何會持有發票人煜昌公 司的大小章?)答: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持有煜昌公司的大小章。」、「(問:林桂紅有無將煜昌公司的銀行印鑑大小章及支票交給被告黃晨洋保管?)答: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問:被告黃晨洋有無盜蓋煜昌企業公司大小章簽發四紙支票,知否?)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在我面前簽發票號AG0000000號的支票。當時該紙沒有記載發票日 ,我有仔細看。其它三紙支票我沒看過,林桂紅與被告黃晨洋是何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第3頁),顯見系爭編號4支票上之票面金額及原告發 票章固可知悉係由被告填載及蓋用,惟該支票係屬無效票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探究有無遭遭盜蓋之必要。另依證人楊長穎上開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編號2及3支票上原告之印章係由被告所盜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系爭編號1及4之支票,其上發票日並未記載,則該支票自屬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原告自不須負發票人責任,其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及4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編號2及3之支票,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支票上「煜昌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桂紅」等印文係遭被告盜蓋,則原告就系爭編號2及3之支票,對於被告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麗智 附 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 │ │(新臺幣) │ │ │ │ │ ├──┼─────┼─────┼───┼───┼───┼───┤ │ 1 │ND0000000 │三百萬元 │煜昌企│華南商│未記載│ 無 │ │ │ │ │業有限│業銀行│ │ │ │ │ │ │公司 │華江分│ │ │ │ │ │ │ │行 │ │ │ ├──┼─────┼─────┼───┼───┼───┼───┤ │ 2 │AG0000000 │二百萬元 │ 同上 │臺灣中│ 107年│ 107年│ │ │ │ │ │小企業│ 04月│ 09月│ │ │ │ │ │銀行北│ 03日│ 05日│ │ │ │ │ │三重分│ │ │ │ │ │ │ │行 │ │ │ ├──┼─────┼─────┼───┼───┼───┼───┤ │ 3 │AG0000000 │四十萬元 │ 同上 │ 同上 │ 107年│ 107年│ │ │ │ │ │ │ 02月│ 09月│ │ │ │ │ │ │ 03日│ 05日│ │ │ │ │ │ │ │ │ ├──┼─────┼─────┼───┼───┼───┼───┤ │ 4 │AG0000000 │二百二十萬│ 同上 │ 同上 │未記載│ 無 │ │ │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