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林瑞珠即瑞泰興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複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楊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七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編號1、4、5、7、9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5月4日,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政忠之財 產(繫屬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8712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本院即依被告之指封,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獨資 經營瑞泰興車業行,債務人蔡政忠為原告車行員工,本件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2日至系爭處所查封系爭動產,該動產均 為原告經營車行時,因車行業務所需向廠商所購買之相關零件、材料,本件執行事件誤將系爭動產認定為債務人蔡政忠所有而實施查封,即屬有誤。 ㈡債務人蔡政忠確曾於系爭處所同址經營和順發車行,蔡政忠為原告之配偶,前因積欠債務,資金無法週轉之際,原告父親林木桂、胞妹林純菁、乾媽吳碧玲遂借款73萬元予蔡政忠,嗣林木桂於106年9月間認蔡政忠仍有資金週轉、經營不善之問題,故要求蔡政忠將該機車行經營權利讓與原告,由原告經營,並為求轉運而更名為瑞泰興車業行,前揭借款即作為蔡政忠頂讓車行予原告之權利金,至此系爭處所瑞泰興車業行為原告所經營,蔡政忠僅為受雇者甚明。 ㈢系爭動產位於瑞泰興車業行內,為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於 系爭處所經營瑞泰興車業行後方向廠商購入,原告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7年度民執司 執字第48712號被告與蔡政忠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債務人蔡政忠認識時間超過20年,長期以來被告全家人與朋友等,全都於系爭處所向蔡政忠經營的和順發機車行購買機車及維修機車,所有人都知道蔡政忠才是車行負責人,車行內所有機車、材料或品等,皆屬蔡政忠所有,原告為蔡政忠妻子,只是負責家務之家庭主婦,車行只有蔡政忠一人會維修經營,如今和順發機車行更改店名為瑞泰興車業行,並更改車行負責人為原告,明顯為惡意脫產不負責任之行為。 ㈡本件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2日查封時有特別指明是要查封和 順發機車行的財產,查封時間將進12小時,就系爭動產原告在查封過程均無法拿出相證據,檢查事務官(註: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應由司法事務官職司,而本件執行事件107年8月2 日查封當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執行場所實施查封)最終就製造日期在106年11月30日(即原告稱債務人蔡政忠將車 行移轉原告之日)之後物品均沒有查封,可見系爭動產與原告所有之財產無涉,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蔡政忠強制執行,查封放置於系爭處所內之動產,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87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執行 人員於107年8月2日至系爭處所內查封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4871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系爭 動產為原告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所有而足以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執行標的非屬債務人責任財產範圍,而該執行標的之權利人有阻止(撤銷)該執行程序之權利者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何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認為,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然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以上開判例所列四項物權為限,也不是有上開判例所列四項物權即可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故較周延之說法,應指依實體法上之性質、效力及強制執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倘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無論是否為物權,均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第 246頁)。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 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87-188頁)。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或其他財產權(如商標、專利等無體財產權)有所有權時,原則上得為排除強制執行之原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瑞泰興車業行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瑞泰興車業行支票簿、展示及訂購服務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詢價單、送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其中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上載明瑞泰興車業行於106年11月30日異動核准,為原告林瑞珠獨資, 且已向銀行申請支票簿,復依原告與訴外人信鋒輪業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2月1日就三葉品牌機車及其相關零件展示及訂購服務合約書;訴外人樺峰興商行107年1月至8月對原告應 收帳款明細表中顯示原告已購買商品中已包含附表編號1.鼓煞剎車皮、7.碟煞剎車皮、9.改裝碟煞剎車皮等動產;訴外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送貨明細已包含附表編號4.機油、5.積碳防止劑,應屬可信,被告雖抗辯車行內所有機車、材料或品等,皆屬債務人蔡政忠所有,原告為蔡政忠妻子,只是負責家務之家庭主婦,車行只有蔡政忠一人會維修經營,如今和順發機車行更改店名為瑞泰興車業行,並更改車行負責人為原告,為惡意脫產不負責任之行為等語。然查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瑞泰興車行於106年11月30日於系爭 處所登記設立後,隨即申請支票簿且與供貨廠商簽約並購買車行零件等商品,確實有實際營運之事實,而非為求脫產僅形式更改店名,又被告另抗辯本件系爭強制執行查封時,系爭處所仍可看到和順發之招牌,且蔡政忠仍在該址從事機車零件買賣維修等業務,惟107年8月2日查封當時,標的現場 招牌標示和順發,店內牆壁上則同時張貼有瑞泰興車業及和順發字樣,此有本院107年司執48712號卷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查封期日前確實有進上開編號1.4.5.7.9.等商品供營業之用,應為可採;而瑞泰興車業行既係由原告獨資經營,已如前述,則店內之商品如已提出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證據,如無其他反證,自應認係原告所有,足認原告就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屬真實,被告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㈣至於附表編號2、3、6、8、10至16商品部分,原告固提出訴外人銧陽實業有限公司等各家廠商就上開商品之詢價單,並以詢價單上面載名客戶為原告瑞泰興車業行為證,然上開詢價單僅據估價、報價之性質,自難據此認定上開廠商實際已出貨交付予原告,況且原告如確實已購買詢價單上之商品,衡理應可如同上㈢所述取得供應商之出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甚至於統一發票等文件以資證明,自難僅就詢價單證明上開商品係屬原告所有。另附表編號17至20部分,原告固主張此均為原告瑞泰興車業行營業項目,即執行機車修理業務所需之器具,為原告所有,然依現場就查封物品開查結果,其中編號17.液晶顯示器、20.電腦液晶螢幕經勘查後認定約為96年使用至今,編號18.空氣壓縮機為95年3月製造,編號 19拆胎機為101年4月製造,均早於原告瑞泰興車業行設立之前,此有卷內勘查鑑價報告可稽(見本院107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卷),對此原告固稱:債務人蔡政忠確曾於系爭處 所同址經營和順發車行,前因積欠債務,由訴外人林木桂等3人借款73萬元予蔡政忠,嗣林木桂認蔡政忠仍有經營不善 之問題,故要求蔡政忠將該機車行經營權利讓與原告,由原告經營,並為求轉運而更名為瑞泰興車業行,前揭借款即作為蔡政忠頂讓車行之權利金等語,並提出蔡政忠郵局存摺內頁林木桂等3人匯款記錄為證,然匯款原因,非僅借貸法律 關係而已,縱蔡政忠與林木桂3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亦難逕 為認定蔡政忠已將和順發機車行經營權利讓與原告,此由系爭動產於查封當時,系爭地址仍保有部分和順發招牌,益徵蔡政忠未完全終止和順發車行業務並將經營權讓與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承擔本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4.5.7.9.之動產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以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4.5.7.9.所示動產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動產,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 動產名稱 │ 數量 │ 放置處所 │ │ │ (廠牌、型號) │ │ │ ├──┼───────────┼────────┼─────────┤ │ 1 │ 鼓煞剎車皮 │ 21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 │ │(RKR大型、RKR小型、 │ │路299號 │ │ │MPH小型、YCR小型) │ │ │ ├──┼───────────┼────────┤ │ │ 2 │ 鼓煞剎車皮 │ 30大型17 │ │ │ │ (P-MAX) │ 小型13 │ │ ├──┼───────────┼────────┤ │ │ 3 │ 機油 │ 45 │ │ │ │(麒麟王15W-50) │ │ │ ├──┼───────────┼────────┤ │ │ 4 │ 機油 │ 28 │ │ │ │(YAMALUBE4-R) │ │ │ ├──┼───────────┼────────┤ │ │ 5 │ 積碳防止劑 │ 41 │ │ ├──┼───────────┼────────┤ │ │ 6 │ 機油 │ 35 │ │ │ │ (HGT 15W-40) │ │ │ ├──┼───────────┼────────┤ │ │ 7 │ 碟煞剎車皮 │ 9 │ │ │ │ (P-MAX) │ │ │ ├──┼───────────┼────────┤ │ │ 8 │ 改裝碟煞剎車皮 │ 7 │ │ │ │ (Frando) │ │ │ ├──┼───────────┼────────┤ │ │ 9 │ 改裝碟煞剎車皮 │ 12 │ │ │ │ (RKR-黑金) │ │ │ ├──┼───────────┼────────┤ │ │ 10 │ 改裝碟煞剎車皮 │ 12 │ │ │ │ (mirror work) │ │ │ ├──┼───────────┼────────┤ │ │ 11 │ 改裝鼓煞剎車皮 │ 11(10小1大) │ │ │ │ (mirror work) │ │ │ ├──┼───────────┼────────┤ │ │ 12 │ 改裝碟殺剎車皮 │ 2 │ │ │ │ (雷霆) │ │ │ ├──┼───────────┼────────┤ │ │ 13 │ 改裝鼓煞剎車皮 │ 5 │ │ │ │ (紅黑) │ │ │ ├──┼───────────┼────────┤ │ │ 14 │ 機車輪胎 │ 1 │ │ │ │(麒麟王90/90-10) │ │ │ ├──┼───────────┼────────┤ │ │ 15 │ 機車輪胎 │ 2 │ │ │ │(CHENG-SHIN100/90 │ │ │ │ │ -10) │ │ │ ├──┼───────────┼────────┤ │ │ 16 │ 機車輪胎 │ │ │ │ │(CHENG-SHIN TIRE │ 1 │ │ │ │ 100/70-12) │ │ │ ├──┼───────────┼────────┤ │ │ 17 │ 液晶螢幕顯示器 │ 1 │ │ │ │ (品牌不詳) │ │ │ ├──┼───────────┼────────┤ │ │ 18 │ 空氣壓縮機 │ 1 │ │ ├──┼───────────┼────────┤ │ │ 19 │ 拆胎機 │ 1 │ │ ├──┼───────────┼────────┤ │ │ 20 │ 電腦液晶螢幕 │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