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昕即耀星車業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森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之同時,將山葉廠牌、車牌號碼979-DCA之普通重型機車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確認上開機車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解除買賣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續占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300 元;嗣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經核前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中古機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因被告認系爭車輛有瑕疵,欲解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遂提起訴訟,原告因故未出庭,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士小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4 萬8,000 元,並經該院以106 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旋即還價金及所生利息。詎被告遲不返還系爭車輛,且仍持續使用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以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第9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返還,則被告於系爭賣賣契約解後仍使用系爭車輛,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核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又士林地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於106 年5 月8 日駁回確定,則自106 年5 月9 日起,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依台北市機車租賃行情計算即一天300 元之租金,是自106 年5 月9 日至原告起訴日即107 年8 月24日止,共計為473 天,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41,900 元(計算式為:473 天×3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 元,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 元。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從被告解除契約後,即將車輛價金全數返還予被告,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有益費用與必要費用,並多次提言要原告強制執行,欲藉實務上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需陳報物之所在地刁難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是以原告僅能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惟被告突又主張有益費用及必要費用,倘鈞院認有此債權存在,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2、就被告辯稱其使用收益,有法律上之原因,無非以民法第373 條、765 條、959 條、952 條為論據,惟查:本件兩造業經解除契約,被告佔有系爭車輛已無正當權源,即無民法第373 條之適用,被告之物權契約已無債權契約(合法權源)支撐,則被告使用收益系爭車輛,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為惡意占有人,此從兩造於106 年度司執字第2763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訊問筆錄,債務人(即原告)問:「就機車部分,債權人是否願意交還予我?」、債權人(即被告)回:「願意將機車交還予債務人收受…!」,足見被告明知其占有並無合法權源,為惡意占有人。 3、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所盧列之細目,否認維修單據之真正,亦無法證明與系爭車輛有關,且屬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非屬民法第259 條第5 款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且原告主張該等項目若是雙方解除契約後產生,要非民法第259 條第5 款之範圍,蓋兩造解除契約後,被告即負擔返還責任,迭經原告數次催討,甚或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告皆不願意返還,於被告無權占有下,此部分當無民法第259 條第5 款之適用。退步言之,縱或認定前開範圍確實為民法第259 條第5 款之範圍,惟依照民法第264 條第2 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時,已經被告給付之買車價金已全數返還,則本件原告既然針對契約回復原狀部分已部分給付,被告拒絕其給付顯然有違誠實及信用。此可見於審判中,被告仍然拒絕告知系爭車輛之所在地,可知被告確實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拒絕返還。 5、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也有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卻一直不返還,卻向原告請求從106 年到108 年的系爭車輛相關費用,實在不合理。且原告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沒有收到鑰匙,被告是說車輛在親戚家。 6、被告稱原告應對其負擔系爭車輛之有益費用與必要費用債務,進而主張留置權云云,然未見被告對該有益費用與必要費用請求權基礎與數額有任何舉證,且留置權之行使係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士林地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中已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則雙方互負返還回復原狀義務,兩造債權契約經被告解除後,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而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被告仍為該動產之所有人,僅因民法第259 條與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該物予原告,準此,留置權之行使需該動產為債務人所有,被告稱因原告未返還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而主張該留置權,洵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舉證係何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何時訂立?如何訂立?買賣標的為何?價金如何約定?原告亦未舉證曾交付何車輛予被告?何時、何地交付?有無交付鑰匙?移轉物權?假設買賣契約已解除,解除事由為何?原告係專營機車買賣之企業經營者,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且系爭車輛之前手為「詮鑫車業行」並非原告,系爭車輛是由「詮鑫車業行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於士林地院106 年士小字第271 號判決確定後,於同年11月就買了新車,自此根本不會再騎乘系爭車輛,否認原告所提光碟及照片中騎車的人為被告,否認光碟影像的日期是107 年8 月5 日,被告認為應該是106 年7 月21日以前的影片。 (三)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顏色」欄可知原告誆稱系爭車輛為黑色,且訂約前證人張杜春勸詢問系爭車輛騎了多少公里,原告僱員稱:「沒有騎過,跟新的一樣。」,並結合買責契約書最左邊一項聲明:「車主購買之機車為『領牌車』,為公司擴充業績先領牌之『新車』」可知雙方係以系爭車輛「沒有人騎過,跟新的一樣」為物之保證品質或消保法之廣告,已成為契約內容,使本人合理信賴系爭車輛具原告保證之品質,惟系爭車輛因具有品質瑕疵與效力瑕疵,經士林地院106 年士小字第271 號判決確認而解除契約。因此系爭車輛如有人騎過,即不具保證品質,且系爭車輛有人騎過,還騎了3 萬多公里,除有品質瑕疵外,亦同時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視情形有可能用到224 條使僱員之詐欺由雇主負責),則本件有民法第180 條之適用。 (四)否認原告有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原告應舉證存證信函有送達被告。原告於108 年7 月5 日前均向法官宣稱以錢為主,不要車,怎麼可能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原告從105 年到現在,都沒有跟被告要過系爭車輛,且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即已催告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在士林地院107 年士簡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中,被告有提出請原告來受領系爭車輛之存證信函。在106 年7 月21日已有把鑰匙交給原告,鑰匙是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交給原告,有106 年度司執字第27638 號訊問筆錄可憑,並告知機車停放處所,被告當時有請求原告把車輛拿去,但原告不願意,所以沒有一併歸還車輛,被告告訴原告機車位於何處及鑰匙交給原告之後,被告之後都沒有移動機車,係原告拒絕受領系爭車輛,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時即已受領遲延,致被告被迫要替原告看管車輛,原告應負擔遲延期間被告保管車輛所生債務(必要費用),故於原告支付必要有益費用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非主張留置權)。且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訴返請求返還價金時、同年7 月21日後,均已要求原告清償必要、有益費用及保管費,原告向被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案件,被告亦以此為答辯,力是原告指稱被告從未主張有益費用、而認有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殊難採信。 (五)原告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權利得主張,蓋依民法第373 條,原告既稱巳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而使被告取得所有權,則自交付時起,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當然歸屬於被告,被告使用車輛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依物權行為獨立性、無因性,縱使雙方買賣契約巳解除,被告仍為該車輛之所有人。且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稱「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被告仍為該動產之所有人」,已自認「被告才是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就自己之財產使用收益,當然有法律上原因,無所謂不當得利。原告僅主張一個原因事實,不可能同時是給付型,又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捨棄其中一者而為敗訴判決,又依原告反覆表示不要車,以錢為主,應認原告真意為捨棄給付型不當得利。 (六)被告提起士林地院107 年士簡字第131 號事件要求原告償還自106 年1 月19日起之機車保管費用,於訴訟中被告拒絕二度告知車輛所在,即係擔心原告不付停車費就把車輛取走,惟該案審判長竟認被告就原告受領系爭車輛之時間、方式未具體特定,認原告無從受領系爭車輛,原告訛稱不知系爭車輛所在,亦與被證2 相悖,惟被告當時因誤認上訴審為法律審,故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從未主張民法第259 條必要、有益費用之償還,故請求權未因該判決遮斷,又因該案爭點顯然悖於被證2 ,就該爭點之審酌並不具有爭點效。且民法第259 條第4 款要件較同法第240 條寬鬆,無須原告受領遲延,亦不限於必要費用而擴及有益費用。 (七)依民法第373 、765 、959 、952 條,縱被告有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謂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又依民法第180 條、第127 條、第148 條、第261 準用第264 條,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係屬合法,被告亦未因持有系爭車輛而受有利益。 (八)被告就原告尚欠之價金遲延利息及依第259 條第5 款應付之必要、有益費用(詳如反訴部分),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告為確保此債權之實現,對原告請求返還市值僅1 萬元之系爭車輛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違背誠信原則。至被告拒絕告知系爭車輛所在地係因鑰匙已交付予原告,如使原告知悉車輛所在地而擅取之,被告即喪失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能擔保原告履行其債務。 (九)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自認:「在執行處的時候,被告有同意車輛返還給我,請我擇日去牽車。」,故被告既已告知車輛位置並請原告受領車輛,則原告因欲上訴而拒絕受領車輛,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受領遲延。 (十)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反訴原告: 兩造已分別於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三)狀中承認,未有其他爭執,依民法第373 條及第765 條,反訴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因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係無權占有人,故本件依民法第959 條,另有善意占有人得使用收益占有物,並依民法第954 條規定對回復請求人表張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二)針對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系爭車輛返還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係依民法第180 條、第127 條、第148 條為主張。反訴原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有法律上原因,且反訴原告並無因持有系爭車輛而受利益,反訴被告並無因反訴原告持有系爭車輛而受損害。又反訴被告係施用詐術而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係因詐欺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用以詐欺被告之犯罪工具,如仍許反訴被告要回,豈非讓反訴被告可以保本,即反訴被告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縱認法院認維持此一狀態,反訴原告會受有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亦認依刑法第38條之3 將系爭車輛移轉予國家受為穩妥或報廢。又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反訴被告為專營中古車買賣之商人,系爭車輛為一中古車輛,為平日慣常性販售之商品,就系爭車輛之代價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反訴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行使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時催告反訴被告受領系爭車車輛,縱士林地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271 號判決於106 年3 月31日宣示,迄今已108 年7 月,反訴被告對系爭車輛之返還請求權實已罹於2 年時效。另本件前後2 位審判長均諭知反訴被告「是否請求返還979-DCA 車輛」,反訴被告均表示「我不要車」、「以錢為主」,知其真意並無欲行使系爭車輛返還請求權之意,創造並使反訴原告對此形成信賴,依民法第148 條、權利失效理論,應禁止反訴被告出爾反爾。 (三)針對反訴備位聲明請求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 年8 月13日至清償日止,以48,000元計算之年息百分之五的遲延利息。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必要、有益費用53,400元,及自105 年8 月20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因士林地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271 號判決既係以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判命反訴被告返還價金,則依法應返還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償還之。惟士林地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271 號判決僅判命反訴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反訴被告僅償還106 年2 月25日起至106 年7 月21日止計146 日之遲延利息960 元,而反訴被告於105 年8 月13日即已向反訴原告收取訂金,故反訴被告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反訴提起時108 年7 月10日,已經過1063日,除已償還之960 元遲延利息,尚欠6,030 元之遲延利息,且反訴被告仍未清償所有債務,仍須繼續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2、此外,反訴被告應依第259 條第5 款給付反訴原告必要、有益費用53,400元: ①自105 年8 月20日至106 年7 月10日換機油、齒輪油共12次,每次300元,共3,600元。 ②105年8月23日更換拉桿、後視鏡900元。 ③105年10月13日更換錶線250元。 ④105 年10月19日更換碼錶齒輪500 元。 ⑤106年1月2日更換前擋泥板270。 ⑥106 年1 月3 日更換後擋泥板550 元、車輛故障托運費及添加汽油精480元。 ⑦106年2月15日更換後輪胎及皮帶2,300元。 ⑧106年3月2日更換電瓶1,000元。 ⑨106 年3 月7 日飛炫板維修150元。 ⑩106 年5 月10日更換起動盤1,200 元及汽油精100 元。⑪系爭車輛自106 年1 月19日被告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受領系爭車輛起至107 年4 月21日(士林地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131 號判決確定)止,停在朋友家停車位之保管費用計15個月又3 日,以15個月計算,每月2,500 元共37,500元。 ⑫105 年至108 年,每年幫反訴被告繳強制險450 元、燃料稅700 元,共計4,600元。 3、因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係無權占有人,故本件依民法第959 條另有善意占有人得使用收益占有物,並依民法第954 條、第955 條對回復請求人主張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四)針對反訴聲明第四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反訴被告施用詐術,誆稱系爭車輛係屬沒有人騎過之機車,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依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4 條第2 項,反訴被告行為侵害反訴原告「表意自由權」,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五)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同款新車售價為6 萬元,反訴原告卻願以48,000元購買出廠8年之車輛,如反訴 被告未有任何品質保證,亦無稱沒有人騎過,按一般機車折舊計算,8年車僅市值1萬餘元,反訴原告斷無可能以48,000元向反訴被告購買。餘如本訴所述等語。 (六)聲明: ⑴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 ⑵先位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系爭車輛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⑶備位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 年8 月13日至清償日止,以48,000元整計算之年息百分之五的遲延利息。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必要、有益費用53,400元,及自105 年8 月20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是105年跟反訴被告買2008年出 廠的系爭車輛,一看就知道那是8年且使用過的車子。反訴 被告並未說系爭車輛沒有人騎過,反訴被告的店名招牌是二手車店,反訴原告也知道他買的是二手車。且反訴原告針對這部分有對反訴被告提告刑事詐欺,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買賣契約書第2條亦係勾選中古車,並非勾選新車,買 賣契約書是機車工會的制式合約,所以後面會加註車主購買為領牌車,如果系爭車輛是領牌車的話,車主在下面要同意並簽名。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後,反訴原告即應依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負返還義務,反訴原告主張之61,379元,反訴被告否認為民法第259條第5款之必要與有益費用,且就此支出是否存在,反訴原告應舉證之責。又反訴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所謂表意自由是否為民法第195條所保障之範圍?本 件是否有任何情節重大,反訴原告應舉證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48,000元,因被告認系爭車輛有瑕疵,起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士小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判決命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48,000元,並經該院以106 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於106 年5 月8 日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原告已返還買賣價金及所生利息,詎被告遲不返還系爭車輛,且仍持續使用系爭車輛,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台北市機車租賃行情計算即一天300 元之租金,被告應返還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07 年8 月24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 元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前以其於105 年8 月14日以48,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業於105 年8 月20日交付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物,嗣因系爭車輛具有瑕疵為由,未獲原告有效修繕及處理,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1,000 元,從三重至板橋計程車代步費4,100 元、3 天無法上班損失6,000 元,經士林地院審理後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士小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48,000元為有理由,至其餘損害賠償、代步費及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部分,則無理由,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士林地院於106 年9 月30日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而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及30年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兩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實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已交付買賣價金,原告亦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並因系爭車輛具有瑕疵,經被告於前開案件中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車輛,自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之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審究,併此敘明。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同法第7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車輛為動產,原告既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已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嗣後被告雖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惟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並未隨之失效,被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雙方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返還前,並不權利變動之效果。是被告於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前,本於所有權占有系爭車輛,自屬有權占有,縱有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所有權,亦難謂有何因無權占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 元之不當得利,要無可採。 (二)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所為返還系爭車輛之請求,其就原告尚欠之價金遲延利息及依第259 條第5 款應付之必要、有益費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查:1、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 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2、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因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被告,即應給付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8,000元計算年息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扣除原告已還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106 年7 月21日期間146 日之遲延利息960 元等語,查:原告已於106 年7 月21日返還買賣價金48,000元及自士林地院106 年度士小271 民事判決所命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107 年7 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司執子第27638 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陳稱其係於105 年8 月13日交付定金10,000元,105 年8 月20日交付38,000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9 月27日、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原告不爭執,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所受領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應為10,000元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68 元(即10,000元×0.05×【14 1/366+55/365】=26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38,000元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982 元(即38,000元×0.05×【13 4/366+55/3 65 】=98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1,250 元(268 元+982元),逾止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5 款規定,已就系爭車輛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53,400元,原告應返還被告等語,查: ⑴關於被告所主張①自105 年8 月20日至106 年7 月10日換機油、齒輪油共12次,每次300 元,共3,600 元。②105 年8 月23日更換拉桿、後視鏡900 元。③105 年10月13日更換錶線250 元。④105 年10月19日更換碼錶齒輪500 元。⑤106 年1 月2 日更換前擋泥板270 。⑥106 年1 月3 日更換後擋泥板550 元、車輛故障托運費及添加汽油精480 元。⑦106 年2 月15日更換後輪胎及皮帶2,300 元。⑧106 年3 月2 日更換電瓶1,000 元。⑨106 年3 月7 日飛炫板維修150 元。⑩106 年5 月10日更換起動盤1,200 元及汽油精1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昇陽機車行維修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9紙為證,且有106 年度士小字第271 號卷內昇陽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 紙為證,雖為原告爭執其真正,惟各該維修收據業經證人邱子偉即昇陽機車行老闆到庭具結證稱屬實,自非不可採信。惟其中屬於汽油精、機油、齒輪油及託運費共4,180 元部分,均屬被告105 年、106 年間使用系爭機車期間之消耗品或載運機車之費用,自難謂原告於日後受返系爭車輛時仍屬於原告所得利益,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要屬無據。至被告所更換維修之零件費用共7,120 元,則屬其加諸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並為返還時之原告所得利益,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屬有據。 ⑵關於被告主張其自系爭車輛自106 年1 月19日被告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受領系爭車輛起至107 年4 月21日(士林地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131 號判決確定)止,停在朋友家停車位之保管費用計15個月又3 日,以15個月計算,每月2,500 元共37,500元部分,被告於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前,既仍為係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縱認其確有支出上開停車保管費,亦屬其對自己車輛之保管,尚難認係屬原告於日後受返還系爭車輛時之所得利益。被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關於被告主張自105 年至108 年,每年幫原告繳強制險450 元、燃料稅700 元,共計4,600 元部分,案燃料稅係被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依政府行政管理所必須繳納之稅款,另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則係被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而於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所應交付之費用,要非加諸系爭車輛本身而支出之費用,自非屬上開條款所指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自不得依上述條款規定請求之。 4、綜上,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之費用為8,370 元(即+1,250元+7,12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執為與原告之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主張同時履抗辯,洵屬有據,本院即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對待給付之判決;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反訴原告部分: 兩造間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雖經反訴原告依法解除,惟兩造間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並未隨之失效,反訴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雙方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在反訴原告於返還系爭車輛予反訴被告前,反訴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反訴被告之義務。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洵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系爭車輛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379元部分: 1、反訴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0 條、第127 條、第148 條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查: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 .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定有明文。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所以不得請求返還,係因給付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時,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有違法律保護合法行為的原則。惟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並無必須主張自已之不法行為可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0 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要無可採。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反訴被告並非行使其所出售系爭車輛之代價請求權,反訴原告此分主張,亦屬無據。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其106 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催告反訴被告受領系爭車輛,迄今108 年7 月,始終未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於本件審理時又多次表明「我不要車」,使反訴原告正常信任反訴被告不欲行使請求權,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惟反訴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即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此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司執子第27638 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於107年4月30日以反訴原告未返還系爭車輛為由而提出侵占罪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反訴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895、107年度偵字第35286號偵查案 卷查明屬實,反訴被告並再於107年8月以反訴原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繼續占用系爭車輛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108年7月5日追 加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此有起訴狀收狀戳及108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反訴被告並無所謂在相當時期不行使其權利之情,縱認反訴被告曾於追加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前之本件審理中提及「不要車」、「以錢為主」,亦難謂已足使反訴原告信任反訴被告不再行使其權利,而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反訴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系爭車輛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反訴原告備位請求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 年8 月13日至清償日止,以48,000元整計算之年息百分之五的遲延利息。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必要、有益費用53,400元,及自105 年8 月20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已因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之費用為8,370 元(即1,250 元+7,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施用詐術誆稱系爭車輛係屬沒有人騎過之機車,致其陷於錯誤與訂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侵害其「表意自由權」,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反訴被告否認,查: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反訴原告前曾以反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系爭車輛原本係藍色漆,行車執照亦登記為藍色,且交車前已行駛相當之里程數並曾發生過事故,卻隱瞞反訴原告此一重大訊息,將車身烤漆成黑色,並將里程數調整為零,佯稱系爭車輛未行駛任何里程,近似於全新車輛,致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領牌車,同意購買,並交付48,000元予反訴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反訴原告使用後陸續發覺車輛有異狀且車輛外觀似有發生事故,查看行車執照確認車身登記為藍色,反訴原告始知受騙等情為由,對反訴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反訴原告於購車之際已知悉車色、車齡而購買,查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反訴原告雖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65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3、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有記載是領牌車即沒有騎過的新車云云,惟觀以卷附兩造所簽立之「機車賣出合約書」,可知係屬用於機車買賣之制式合約,其上已將出售機車之品項、車價、價金交付方式、選購配備、過戶期間、違約金等與出售機車相關之事項均預先條列於合約書上,視實際合致之交易條件由當事人就留白部分填寫或勾選完備之,再於後方之賣方、買方簽名以成立買賣契約,而反訴原告係以48,000元向反訴被告購買牌照號碼979-DC A山葉廠牌之中古車,亦經兩造約明於合約書。雖於「機車賣出合約書」之末端另有附註「車主購買之機車為領牌車,為公司擴充業積先領牌之新車,所以售價便宜,此車售前已先告知車主,車主同意請簽名」,惟此附註項下並未經被告簽名其上,其與合約書上未經勾選之項目相同,均難認係屬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4、反訴原告雖另舉證人張杜春勸即反訴原告祖母為證,證人張杜春勸並證稱:(問:證人有無陪被告去車行看車?)有,去一次還是二次的樣子。(問:證人去的時候,有無遇到原告本人或證人鍾進發?)沒有遇到原告本人,有遇到鍾進發。(問:鍾進發有跟你們介紹車?)我進去的時候,有一個老闆坐在那裡,師傅在後面用車。我問師傅這台車已經用幾公里了,師傅跟我說這台車是新的還沒有人使用過,我跟他說我要買新的,我不要買這台舊的,師傅不讓我換,他說整理之後很拉風,整理起來跟新的一樣。(問:證人說的師傅是證人鍾進發?)對等語(見本院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鍾進發所證稱:(問:證人有無看過被告及證人張杜春勸?)有看過被告及證人張一次。(問:當時被告跟證人是要做什麼事情?)購買車子。(問:你有跟他們介紹車子?)沒有。(問:當時是誰跟他們接洽買車的事情?)王榮耀。(問:證人張有無跟你談過要換車的事情?)跟我沒有。(問:證人有無跟證人張介紹被告要買的車是沒有人坐過的新車?)沒有。(問:證人有無聽到王榮耀如何跟他們介紹車輛?)沒有。(問:證人知道當時被告去車行是要買新車還是二手車?)我只知道他們要來看車。(問:所以他們來的那天,證人沒有跟他們有任何談論?)是等語(見同上筆錄),及證人王榮耀於前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15 號偵查案件中證稱:因告訴人(即反訴原告)的弟弟係我們的客人,所以推薦告訴人來買車,交車前我們都會烤漆,我們會依客戶的要求烤成他們想嬰的顏色,該車原本是指針表,我記得是2008年出廠的,告訴人看車後,表示不想要指針表,要求改成液晶表,告訴人知道他買的是中古車,我也有跟他講是2008年出廠的,我們也會提供1 年的引擎保固,我只跟告訴人說外觀看起來像新車等語,此有該偵查卷內筆錄影本為證,證人張杜春勸與證人鍾進發、王榮耀之證詞互異,自難遽採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 5、綜上,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受反訴被告詐欺乙節,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要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必要、有益費用部分,併請求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此乃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反訴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卷內雖查無反訴起訴狀繕本曾送達反訴被告,惟反訴原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當庭向反訴被告為此部分訴之聲明,是反訴被告已於是日受反訴原告之催告,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應自108 年9 月27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8,370 元,及其中7,120 元部分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與反訴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