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6號原 告 張玄智 被 告 薛仁燈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5日6時20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2公里800公尺出口匝道時,適同向後方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11-QM)號營業半聯結車,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之疏失,而向前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更因推擠而撞擊前方訴外人詹木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使用而報廢,被告對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19,000元 ,受損總金額計430,000元。又因系爭車輛於報廢前之殘體 經出售,原告因而受償30,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4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對上揭初判表所示之肇事責任俱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惟被告仍辯稱:事故後被告有找保險公司就是旺旺友聯公司去估價,估修的金額是32萬元,跟修車廠議價為28萬元,其中之材料費為224,800元,其餘是工資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拖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維修廠,計支出拖吊費用11,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拖吊費用收據2紙為證,且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在 卷可佐,是原告據此請求,應屬有據。 (二)車輛毀損減少之價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據此,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即能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 稽,至106年4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另經本院依職權向系爭車輛出廠廠商即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車出廠時之價格,結果覆知:系爭車輛於97年2月新 車銷售價格為709,000元,亦有該公司107年6月7日本田字第11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出廠後經折舊之餘額為709,000元之10分之1即70,9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後之殘體經出售所得為30,000元,復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是以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40,900元(計算式:70,900元-30,000元=40,900元),此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其逾此部分之情求,容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1,900元(11,000元+40,9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