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84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江雅鳳 被 告 翔鈴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沈志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9,733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積欠原告78,217元(本金71,653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對訴外人沈志成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於 106年6月9日就訴外人沈志成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於106年6月30日將訴外人沈志成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詎被告並未依法將扣押訴外人沈志成薪資移轉予原告,且訴外人沈志成迄今皆仍任職於被告處,並受有薪資,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0月止,按基本工資每 月21,000元之1/3計算結果為105,000元(按:應為119,000 元,原告僅請求105,000元),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爰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霞106年度司執月字第60899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