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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彭松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16號

原告
英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被告
敬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生
被告
賢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富
被告
林宏儒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被告敬桀實業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5,被告賢富機電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被告林宏儒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其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又本件支票付款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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