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84號原 告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告 洪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信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由被告將所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00 00號右側 店面(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4年11 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 「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之約定,交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予被告。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不欲 繼續承租系爭房屋,遂於106年10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 向被告聯繫確認時間以辦理房屋點交及押租金退還事宜;系爭房屋已於106年10月31日清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 ,嗣經被告以電換告知確認屋況沒有問題。詎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起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押租金返還事宜,經被告讀取後均藉故拖延或未獲回應,且因被告手機無法通話,原告亦無法與其取得連繫。嗣原告訪查後知悉,被告與原出租人之租賃契約亦已到期,被告業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出租人並取回其押租金,卻不將上開 450,000元返還予原告。嗣原告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被告仍拒不到場。 (二)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押租金再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茲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十萬元,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復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予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原告既已交還系爭房屋,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約定,自得請求被告交還450,000元 之押租保證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000元之押租金,及 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予被告押 租金450,000元,然兩造間租約期滿,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7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450,000元之押租金,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