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40號原 告 涂榮峰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林慶盛 被 告 張瑜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張瑜容所簽發,由被告林慶盛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06年9月27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 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林慶盛背書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給付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之薪資債權,說明如下: 1被告林慶盛於105年11月間交1張被告張瑜容面額20萬元之支票(指附表編號1之支票)給原告,到106年3月10 日清償,這1張支票就當作付給原告的薪資,因為原告 受僱於被告林慶盛,從104年5月到106年7月都未領到薪資,後來於106年1月1日、11日,被告林慶盛再交2張發日為106年4月5日之支票,面額各為張10萬元、20萬元 (指附表編號2、3之支票),向一個綽號「阿美」之人借錢,發票日到期後,由原告拿被告林慶盛的30萬元向阿美換回支票,這30萬元支票也是當作是被告林慶盛付給原告之薪資。而原告1個之之薪資一開始為3萬元,後來改2萬元,受僱工作時間從104年5月至106年7月,當 時被告林慶盛說他沒有錢,等有錢的時候再去提示,但他後來又開另1張票支票向原告借25萬元,但退票了, 原告才同日去提示系爭支票。 2被告林慶盛於104年5月間擔任靈台山靈玄宮(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主任委員,為處理靈玄宮事 務而僱用原告為其特別助理,同時處理宮廟事務及其個人事務,為利於處理事務,再由原告擔任靈玄宮總幹事,先約定每月酬金3萬元,後變更為每月2萬元,被告林慶盛稱經費不充裕,無法按月支付薪資,待日後再一併結算,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被告林慶盛尚有逾50萬元薪資未為支付原 告(僅以每月2萬元計算即已達52萬元)。又被告林慶 盛並未提供固定之辦公場所,原告常於靈台山靈玄宮、被告林慶盛擔任董事長之廣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同公司龜山服務處(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之子涂毓倫開設之饗贊石頭火鍋(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或原告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7樓之6)為被告處理事務。 3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廣益公司收支明細(見卷附被證3)之形式真正,故原告已於106年1至6月間領取受僱於廣益公司之薪資共20萬元,惟此薪資與系爭支票所擔保原告受僱於被告尚欠之薪資債權並無關聯,說明如下:被告於105年12月間取得廣益公司實際經營權, 惟因前代表人沈漢聰不配合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廣益公司除留任員工張宥羚、馬蒂等人已申報勞、健保外,新僱用之員工即原告、吳志成、吳文成等人均無法申報勞、健保,惟廣益公司仍應給付薪資。而原告自被告於105年12月間取得廣益公司實際經營權後,受 僱於該公司擔任總務兼會計工作,並製作廣益公司收支明細交付被告核查,其中原告自106年1月至同年7月止 ,受領廣益公司給付之薪資,除3月到5月間每月受領4 萬元外,其餘每月均受領2萬元,合計20萬元(計算式 :4萬元3月+2萬元4月=20萬元),惟上開薪資與系爭支票所擔保原告受僱於被告尚欠之薪資債權並無關聯。原告既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 被告特別助理處理靈玄宮及其個人事務,則依處理事務之性質,按民法第547條規定,被告亦應給與報酬。 4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6年3月10日、4月5日、4月5日,兩造係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之106年8、9月間協商系爭 支票債務(含另紙25萬元支票在內,計支票4紙)清償 事宜時,被告尚提出先清償25萬元,餘款簽立本票,每月清償1萬5千元之和解方案,惟兩造未達成合意等情,此經證人李青山於鈞院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分別於106年8、9月間、107年初,於證人李青山在場時,協調被告欠薪之解決方案,惟因兩造未達成合意而未果等情明確。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林慶盛僱用原告處理事務,尚積欠薪未為清償等情,確為真實。 5被告林慶盛固係因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雖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時清償借款,惟因被告無法清償前述薪資債務,而以系爭支票供擔保,致未取回系爭支票,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債務清償後,「因疏忽未索討支票」等情,自非事實,因被告當無就已清儅不存在之票據債務,為取回因「因疏忽未索討」之支票,而提出分期清償票據債務之請求。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說明如下: 1被告林慶盛因從事宗教事業,平日樂善好施,同時亦為明泰科技塗料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唯一出資者兼負責人(明泰公司名義上雖有其他股東,實則皆由被告林慶盛出資),原告見此,主動向被告林慶盛推薦自己可代為管理明泰公司,被告林慶盛因信任原告,除將明泰公司大小事務、帳戶存摺等皆交由原告管理外,甚至將自己帳戶存摺亦交由原告管理。嗣於106年1月間,因被告林慶盛興建廟宇有500,000元資金需求,原告即表 示自己可借貸該筆金額予明泰公司,然須提供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林慶盛因當時並無使用支票帳戶,故經友人即被告張瑜容同意後,借用其支票作為擔保,後於106年3月間,被告林慶盛復有250,000元之資金需求, 原告即表示可再提供該筆資金,當時因被林慶盛已申請自己之支票帳戶,遂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50,000元、300,000元及200,000元(面額共75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除作為該筆250,000元之擔保外,同時 亦欲換回當初被告張瑜容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卻於交付支票時忘記索討,而原告亦未主動歸還。嗣後被告林慶盛歸還原告500,000元,並取回上開支票中票面金額 為300,000元及200,000元之2紙支票,惟仍忘記取回以 被告張瑜容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後被告張瑜容因收受本件訴訟通知書,經詢問被告林慶盛後,被告林慶盛方憶起當時未將系爭支票取回。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票據為無因票據,票據權利之行使雖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慶盛因共有750,000元之資金需求,先後於106年1月提供以被告張瑜容所簽發,金額共計500,000元之系爭支票與106年3月以被告林慶盛所簽發,金額共計750,000元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然嗣後經被告林慶盛查閱明泰公司帳戶以及自己個人帳戶,均未見原告有任何匯款紀錄,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自得以未收受款項為由對抗原告。退萬步言,即便原告確實有提供票載金額之資金予被告林慶盛,但當被告林慶盛於106年提供自己所簽發之支票供原告擔保時, 原告即應將系爭支票據歸還,然原告僅提供750,000元 資金,卻對被告等主張包含被告林慶盛已償還之500,000元在內,共計1,250,000元之票據債權,顯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說明如下: 1被告林慶盛因信任原告,遂將明泰公司事務、帳戶存摺及自己私人存摺均交由原告管理等情,已如前述。詎原告卻於管理公司期間,行為多有不法,除侵占公司資金外,更拒不歸還其所持有明泰公司及被告林慶盛之私人財產,已經被告林慶盛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侵占、背信之告訴。又原告為被告林慶盛管理事務期間,曾為被告林慶盛製作帳冊,由上開帳冊可知原告之相關薪資皆已支領,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供被告林慶盛積欠薪資之擔保等情,顯非真實。 2原告已自承系爭票據之500,000元已清償,雖另辯稱被 告林慶盛於清償上開借款後,復以系爭支票擔保積欠原告之靈台山靈玄宮幹事薪資債務等情,惟證人李青山於107年5月16日當庭證稱:「5萬元是被告林慶盛說開出 去向別人借的票,其他我就不清楚,75萬元沒有包括薪資」「(問:證人在你家談論薪資、車貸時有無談到支票問題?)沒有。」等語,足證原告主張以系爭支票擔保積欠薪資債權等情,並非屬實。又證人李青山復證稱:「被告林慶盛委託原告當2間廟的總幹事,及廣有公 司、廣益公司的特助,因為原告幫忙處理事務,1個月 付原告3萬元,包括公司的開銷、金錢的進出都是原告 處理」等語,與被告所述全然相同,且由廣益公司之收支明細以觀,原告為被告林慶盛管理事務期間,相關薪資皆已支領,是以被告林慶盛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3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為104年6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原告擔任靈台山靈玄宮總幹事之薪資債權 ,惟靈台山靈玄宮若確實曾與原告有約定薪資之情事,則必定經信徒大會及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原告既無法提具曾上開決議之文件紀錄,足見其主張顯非真實;且依原告所提之靈玄宮104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監察委 員聯席會會議紀錄(見卷附原證6),原告於105年1月1日始開始擔任靈台山靈玄宮總幹事一職,亦與原告所主張擔保薪資債權之起始日為104年6月1日不符,在在顯 示原告之主張僅為臨訟杜撰,與事實全然不符。 4又縱認靈玄宮確有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然被告林慶盛僅為靈台山靈玄宮之主委,應給付原告薪資者既為「靈台山靈玄宮」,原告自無要求被告林慶盛給付薪資之理。 (三)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主張:「105年11年月被告林慶盛開1張被告張瑜容的支票面額20萬元,到106年3月10日已經還錢」、「發票日到期後,我拿30萬元向阿美換回支票,這30萬元也是被告林慶盛的錢」等語,足見原告已自承系爭支票債之關係與票據關係皆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林慶盛既已清償票據債務,原票據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後,雖原告仍持有系爭支票,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僅因被告疏忽未索討系爭支票,故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新票據關係」並未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上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既主張新票據關係之原因為「擔保原告與被告林慶盛之薪資債權」,自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張瑜容所簽發,由被告林慶盛背書之系爭支票,面額共50萬元,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06年9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 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最高 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 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借貸關係,經執票人否認,並稱票據原因關係為薪資債權關係,揆諸前揭2則判例要旨,該以 借貸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薪資債權關係,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仍毋庸就薪資債權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依告所述「被告林慶盛於105年11月間交1張被告張瑜容面額20萬元的支票(指附表編號1之支票)給原告,到 106年3月10日清償,這1張支票就當作付給原告的薪資, 因為原告受僱於被告林慶盛,從104年5月到106年7月都未領到薪資,後來於106年1月1日、11日,被告林慶盛再交 2張發日為106年4月5日之支票,面額各為張10萬元、20萬元(指附表編號2、3之支票),向一個綽號『阿美』之人借錢,發票日到期後,由原告拿被告林慶盛的30萬元向阿美換回支票,這30萬元支票也是當作是被告林慶盛付給原告之薪資」,可知原告主張如表所示編號1支票之原因關 係,原為擔保被告林慶盛向原告之借貸關係,而附表編號2、3支票之原因關係,原為擔保被告林慶盛向綽號「阿美」之借貸關係,而之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轉為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關係等情,被告則爭執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林慶盛向原告借款之借貸關係,且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情,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並不一致而有爭執,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論述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及被告並已清償借款之抗辯,負舉證責任。原告本毋庸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薪資債權關係,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目前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且已清償,則被告所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貸,且業經清償而消滅乙節,非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原告受僱於廣益公司期間之相關薪資皆已支領,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為104年6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原告擔任靈台山 靈玄宮總幹事,縱然屬實,則積欠原告薪資者亦為靈台山靈玄宮,原告自無要求被告林慶盛給付原告薪資之理等情,然原告所稱積欠其薪資之人為被告林慶盛,此經其聲請訊問之證人李青山於本院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與被告林慶盛於106年2月至8月間在通 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見卷附原證11,被告並不爭執為真正)為證,原告並非主張靈台山靈玄宮積欠其薪資,則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何人應支付原告薪資之供述亦生爭執,仍應由被告就其所辯未積欠原告薪資或已付清薪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同樣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能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並未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自提示日即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1 │華南商業銀行泰│106.3.10│106.9.27│20萬元 │MD0000000 │ │ │山分行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泰│106.4.5 │106.8.27│10萬元 │MD0000000 │ │ │山分行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泰│106.4.5 │106.9.27│20萬元 │MD0000000 │ │ │山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