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號原 告 洪慧芳 被 告 元晟拉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欣佩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 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款共計1,100,0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依法自應就上開票款負清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系爭支票並非由原告開立予被告,而係由訴外人高英峰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惟被告與高英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知高英峰如何得到上開票據。高英峰並非合法持有系爭支票,就系爭支票係屬無權處分。又系爭支票上並無高英峰之簽名,原告明知此事,仍受讓系爭支票,足見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縱認高英峰就系爭支票係為合法之前手,然由兩造間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取得該票據時,應已知悉高英峰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此一抗辯事由存在,惟其仍執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得以「惡意抗辯」為由,就原告得向高英峰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亦對原告抗辯之。故被告自無給付前開票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況查,縱認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未明知被告與高英峰間存在上開抗辯事由,然原告自高英峰處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支付與支票面額1,100,000元相當之對價。則依票據 法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被告自得以與高英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若主張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負舉證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惟被告先前早已給付予原告約350,000元,則被告應無給付原告全額1,100,000元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 四、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62號、94年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自高英峰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原則上即不得以其與高英峰間存在之抗辯事由,直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被告與高英峰間就系爭支票有抗辯事由存在、或明知高英峰係無權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故指原告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情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查,被告抗辯被告「明知」被告與高英峰間存在抗辯事由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依被告所提出高英峰於訴訟外之錄音暨其譯文觀之,高英峰於相關對話中曾表示:「我承認跟你們(被告)借票,去跟洪(即原告)換錢」、「也沒什麼原因,經濟周轉+身體 不舒服才沒處理,所以那時候洪(即原告)才告我們,不然洪都會透過我來處理這些事情。」等語。顯示本件應係高英峰向被告借票,以之作為向原告借款之用。又依上開通話內容來看,被告從頭至尾僅係催促高英峰出面處理,並無不同意借票給高英峰,或指摘高英峰係無權取得系爭支票之意思。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取得該票據時,未支付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當之對價,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高英峰之權利等語。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相關匯款紀錄作為證據。本院查,本件被告曾自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105年3月31日、6月8日、8月5日、8月9日、8月23日分別匯款288,000元、188,000元、200,000元、200,000元、474,000元(合計1,350,000元)至高 英峰擔任負責人之洪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原告存摺影本、永豐商業銀行查詢回覆函及洪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卷可按,已堪採認。且依被告所提出前揭高英峰之錄音譯文來看,高英峰亦曾表示:「(問:洪說有匯款給你)答:匯到我的公司名,匯到洪昌機電公司,我是負責人」等語。再者,被告雖以前揭高英峰之錄音譯文,作為原告並未支付相當於110萬元對價之證據。然依譯文內容觀之,高 英峰於回答被告時,係作以下表示:「(那高先生你明天覺得如何處理?」答:推說沒欠錢就好,說推給他就好。我承認跟你們借票,去跟洪換錢。欠110萬,去談還60萬 。....說我們根本沒欠洪110,說這女人就是咬定我們還 110萬。叫我們用30萬去談」由此對話內容可知,本件高 英峰並不否認欠原告110萬元,只是意圖賴帳,且不願出 面解決債務問題而已。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未支付與支票金額1,100,000元相當之對價。 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成立。 (六)被告抗辯已有支付原告35萬元,要為抵銷抗辯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此一抵銷抗辯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為35萬元清償之證明,其抵銷抗辯自難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行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 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 │ 1 │AI0000000 │200,000元 │元晟拉│永豐銀│ 105年│106年 │ │ │ │ │釘有限│行南三│ 12月│ 12月 │ │ │ │ │公司 │重分行│ 07日│ 01日 │ ├──┼─────┼─────┼───┼───┼───┼───┤ │ 2 │AI0000000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 105年│106年 │ │ │ │ │ │ │ 12月│ 12月 │ │ │ │ │ │ │ 25日│ 01日 │ ├──┼─────┼─────┼───┼───┼───┼───┤ │ 3 │AJ0000000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106年│106年 │ │ │ │ │ │ │ 01月│ 09月 │ │ │ │ │ │ │ 25日│ 04日 │ ├──┼─────┼─────┼───┼───┼───┼───┤ │ 4 │AJ0000000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 106年│ 106年│ │ │ │ │ │ │ 02月│ 12月│ │ │ │ │ │ │ 21日│ 01日│ ├──┼─────┼─────┼───┼───┼───┼───┤ │ 5 │AJ0000000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 106年│ 106年│ │ │ │ │ │ │ 02月│ 12月│ │ │ │ │ │ │ 25日│ 0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