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26號
- 原告
- 大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素真
- 訴訟代理人
- 景玉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冠儒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 法定代理人
- 洪玉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翰
張家碧
闕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機關為辦理「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6年度各場區環境清潔衛生維護工作」,經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得標後,兩造就上開招標事項簽訂清潔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契約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44,544元,履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由原告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600,000元。詎被告為辦理驗收而進行現場查核後,以原告有多項違反契約情形為由,自106年4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6年12月25日發函原告,告知沒收系爭契約之全部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既已於驗收後分別於106年4月19日及同年10月17日給付原告1月至3月之系爭契約工程款,足見被告認可原告於106年1月至3月間有確實履行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新北體設字第1063302629號來函中亦自承「雙方履約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並自4月1日起終止契約關係」,可知兩造間確有履行106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契約權利義務,並自106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履行三個月即四分之一部分,故系爭契約僅為部分終止,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點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違約保證金…」,被告僅得沒收依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即全部履約保證金1,600,000元之四分之三,應退還原告已履約部分之保證金40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3/12=400,000元),乃被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點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00,000元履約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又同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且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條文,亦有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可歸責廠商之相關規定。本案屬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而致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被告沒收全部保證金皆不發還,應屬合理。
(二)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1010063400號函,說明二略以:「…按契約之終止,其效力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如契約終止之項目及於契約全部項目,應屬『全部終止契約』,如僅就部分契約項目終止執行,其餘部分延續執行,則屬『部分終止契約』。」查本案既屬因明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自106年4月1日起終止全部契約,並非「其餘部分延續執行」,自不屬於部分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履行106年1月至3月之契約內容,並因而給付上開期間內之工程款,惟揆諸上開函釋及相關規定,本案仍應屬全部終止契約之情形,故系爭履約保證金1,600,000元,依法應全部不發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比例返還部分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106年度各場區環境清潔衛生之維護工作,履約期間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已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600,000元,嗣亦已依系爭契約承作106年1月至3月間之工作內容,並收受被告所給付上開期間內之工程款,且被告為辦理驗收而進行現場查核後,以原告有多項違反契約情形為由,自106年4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6年度各場區環境清潔衛生維護工作契約書、被告之來函、系爭契約工程款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依約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600,000元,因被告自106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履行三個月即四分之一部分,故系爭契約僅為部分終止,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點約定應退還原告已履約部分之保證金40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3/12=4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
1.經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6年度各場區環境清潔衛生維護工作契約書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就被告所屬之板橋場區、樹林場區及新莊場區向被告提供一定之清潔工作,而被告則按月對於原告所完成之清潔工作審核通過後,始向原告付款,顯見兩造約定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向被告繼續供給清潔勞務,而由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清潔勞務進行驗收支付原告價金,足認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至明。
2.又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然原告自106年1月1日至3月31日間,均有依約履行各承攬場地之清潔工作,被告並依約分別於終止契約後之106年4月19日、同年10月17日給付相關報酬,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可見兩造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雖本件被告辦理驗收而進行現場查核後,以原告有多項違反契約情形為由,於106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揆諸上開要旨,應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終止,即效力係向後歸於無效之方式消滅系爭契約關係,而無因原告違約即生全部契約皆終止之效力,況本件被告曾以「‧‧‧四、茲因旨案繼續履約業已不符公共利益且影響本處場區環境清潔衛生及服務品質,故本處依契約相關規定與貴公司終止合約,雙方履約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並自4月1日起終止契約關係,後續將辦理終止旨案契約相關事宜。」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此有被告106年3月14日新北體設字第1063302609號函存卷可案,可知被告係終止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兩造系爭契約關係,益徵被告係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之一部,而非終止全部契約效力無訛,是被告辯稱本案屬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而致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3.至於被告辯稱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1010063400號函說明,本案既屬因明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自106年4月1日起終止全部契約,並非「其餘部分延續執行」,自不屬於部分終止契約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1010063400號函乙份為憑,然依據該函文內容以觀,僅說明:就契約終止之項目如及於契約全部項目,應屬全部終止契約,如僅就部分契約項目終止執行,其餘部分延續執行,則屬部分終止契約,顯見該函示係以契約終止之為全部項目或一部項目作為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之依據,自與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效力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二)次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此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點約定明文。查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由原告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600,000元,然被告提前於106年4月1日以原告有多項違反契約情形為由終止該契約一部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自106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履行三個月即四分之一部分,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僅得沒收依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即全部履約保證金1,600,000元之四分之三,應退還原告已履約部分之保證金40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3/12=400,000元),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點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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