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2號 原 告 天人果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勝 訴訟代理人 林琦恩 訴訟代理人 李俊葳 被 告 李庚隆 被 告 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弘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被告李庚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庚隆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因執行 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8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 ,致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更追撞前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車輛修復費用:113,953元,惟此部分已由保險公司填補損害,故不再請求。(2)車輛維修期間之交 通代步費:系爭車輛維乃原告用以配送運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6年11月4日至106年11月25日止)無法使用, 致原告因而支出交通代步費即租車費計30,000元(租車期間為106年11月6日至106年11月25日),自應由被告賠償。(3)ETC受損重辦費用99元:因ETC是貼在右大燈前面,右大燈被撞壞,原來的ETC已經不能使用,需重貼ETC,支出重貼費用99元。(4) 106年11月4日及106年11月5日之營業損失67,188元:因原告從事水果批發運送,系爭車輛每天都要送貨,這二天(106年11月4日及106年11月5日)還沒租車沒辦法送貨,致營業損失,營業損失按照9月、10月的報表跟11月發票 的營業收入平均值,每天平均營業損失為33,594元,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67,188元。(5) 106年10月20日應配送之所 失利益15,324元:因106年10月20日下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本已承接卻無法履行赴約出貨之當日訂單損失15,324元,被告應予賠償。(6)人事支出550元及1,100元:因106年10月20日下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下午(4小時)司機 無法繼續配送,以司機月薪33000元÷30天÷8小時x4小時= 工作損失為550元。又106年11月6日上午請兩位司機一同騎 車前往租車,往返需一人開回承租貨車,一人騎車,共計上午4小時,以兩位司機月薪33000元÷30天÷8小時x4小時x2 人= 1100元。再被告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李庚隆之僱用人,依法被告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李庚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281元(30,000元 +67,188元+15,324元+99元+550元+1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當月出勤打卡記錄、當日北部需配送之訂單明細、106年9、10月份營業報表、11月已開立發票之營業收入、維修單與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收費服務委託代辦書與發票、租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李庚隆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一)租車費、營業損失、ETC受損重辦費用、106年10月20日應配送之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30,000元、營業損失67,188元、ETC受損重辦費用99元、106年10月20日應配送之所失利益15,324元乙節,業據提出當日北部需配送之訂單明細、106年9、10月份營業報表、11月已開立發票之營業收入、維修單與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收費服務委託代辦書與發票、租車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認屬合理,是原告據此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人事支出:原告主張因106年10月20日下午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下午(4小時)司機無法繼續配送,以司機月薪33000元÷30天÷8小時x4小時=工作損失為550元;又106年11月6 日上午請兩位司機一同騎車前往租車,往返需一人開回承租貨車,一人騎車,共計上午4小時,以兩位司機月薪33000元÷30天÷8小時x4小時x2人= 1100元,致受有550元、1,100 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當月出勤打卡記錄、當日北部需配送之訂單明細等件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高等法院99年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人事支出,在一般情形上,係屬其為營業進行所支付之人力成本,難認為損害,且與被告李庚隆之侵權行為間,二者並不相當,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即難足採。 四、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12,611元(計算式:30,000元 +67,188元+99元+15,32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