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訴字第2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7號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婉婷 被 告 謝丞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審交附民字第2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1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118元 ,及相同法定遲延利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據此即於108年10月14日 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7年9月4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後竹圍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自巷口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DNX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即訴外人潘嬌娥, 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潘嬌娥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左側無名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手無名指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原告因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0,401元、往返醫院之車資4,440元、 醫療用品費用27,777元,並於受傷後休息65天(即自107年9月4日起至11月7日止)無法工作,按過去每日平均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2,500元(計算式:2,500元×65天=162,500元);又原告受傷期間均由親人全天 看護,共受有13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以一般收費標準 ,全日2,000元計,計算式:2,000×65=130,000元)。另 原告因此事故發生受傷致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原告所 受之損害共535,118元(計算式:10,401元+4,440元+27,777元+130,000元+162,500元+200,000元=535,1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又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左側無名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手無名指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謝丞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法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0,40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江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祐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401元,於法有據。 (二)往返醫院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往來醫院支出車資4,44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計程車資單據為證,被告亦未 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購買醫療用品,計支出27,777元乙節,業據提出美康健保藥局統一發票、佑全三重正義藥局統一發票、鹽業生西醫統一發票及福源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且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左側無名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手無名指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另行購買藥品及包紮用品使用,以減輕外傷造成之疼痛,有其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擔任油漆工,每日薪資2,5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巨禾工程行聘雇 聲明書為證,而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本院認原告有休養待康復再返回工作崗位之必要,則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可確認;至於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原告主張65天,雖經本院函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予以查明,結果覆稱:「經查,黃姓病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至本院 急診就診之傷勢為初診,以上問題無法回答」等情,有該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載有「宜休 養併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併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復原情形,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為自107年9月4日起 至11月7日止,共計65天,經核算,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為162,500元(計算式:2,500元×65=162,500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有據。 (五)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4日事故發生後,因所受傷勢須由原告子女看護,從107年9月4日起至11月7日止,共計65天等語。本院參酌原告 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載 明宜休養,且原告於45年12月4日生,事故發生時已61歲 餘等情,本院認原告受傷委由其家人看護,應屬必要。另審酌一般看護費行情,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0,000元,應屬有據。 (六)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從是油漆工,月薪約5至6萬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約16,510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被告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107年度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甚重,致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適當有 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535,118元 (計算式:10,401元+4,440元+27,777元+130,000元+162,500元+200,000元=535,118元)。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已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受理理賠,金額為54,1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是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領取之理賠金後應為481,018元(計算式:535,118元-54,100元=481,018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此債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26,1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81,018元,逾原告原請求之範圍,則其原起訴請求給付金 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08年3月27日起算,核屬有據,惟其餘之54,820元(計算式:481,018元-426,198元=54,820元),係起訴後所追加之請求,亦須經催告,被告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裁定本件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以送達該裁定之方式為催告,其送達翌日為同年月18日,故此部分應負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108年10 月18日,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