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他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35號原 告 顏佩芸 被 告 欣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前經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後原告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另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非財產部分即「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參照),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176,144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只向原告徵收其中之830元,且原告復經本院於108年7月29 日以108年度重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據此核算, 應向被告補徵收裁判費4,050元(計算式:3,000元+1,880 元-830元=4,05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