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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5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張淑怡
原告
許碧珠
原告
鄭育慈
原告
董振興
原告
陳李黎容
原告
蔣建森
原告
王李玉雲
原告
劉連娣
原告
吳劉連招
原告
曾琪惠
原告
郭辛田
原告
郭黃金
原告
陳宗成
原告
游佩甄
原告
羅美雄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被告
長虹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健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珠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怡、許碧珠、鄭育慈、董振興、陳李黎容、蔣建森、王李玉雲、劉連娣、吳劉連招、曾琪惠、郭辛田、郭黃金、陳宗成、游佩甄、羅美雄各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元(原告陳秀珠部分)、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元(原告張淑怡、許碧珠、鄭育慈、董振興、陳李黎容、蔣建森、王李玉雲、劉連娣、吳劉連招、曾琪惠、郭辛田、郭黃金、陳宗成、游佩甄、羅美雄部分)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張淑怡、許碧珠、鄭育慈、董振興、陳李黎容、蔣建森、王李玉雲、劉連娣、吳劉連招、曾琪惠、郭辛田、郭黃金、陳宗成、游佩甄、羅美雄、陳秀珠等16人分別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未依約定期給付原告16人民國108年4月份之薪資,尚分別積欠原告16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原告等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108年3月份工作人員名單暨配置地點表、108年4月份各處派駐簽到表及輪值班排休表、原告16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107年12月至108年3月份薪資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聲請書、切結書、名冊暨墊償收據等件影本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16人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僱用原告16人,依約即有給付原告16人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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