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勞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淑怡 許碧珠 鄭育慈 董振興 陳李黎容 蔣建森 王李玉雲 劉連娣 吳劉連招 曾琪惠 郭辛田 郭黃金 陳宗成 游佩甄 羅美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被 告 長虹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健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珠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怡、許碧珠、鄭育慈、董振興、陳李黎容、蔣建森、王李玉雲、劉連娣、吳劉連招、曾琪惠、郭辛田、郭黃金、陳宗成、游佩甄、羅美雄各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元(原告陳秀珠部分)、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元(原告張淑怡、許碧珠、鄭育慈、董振興、陳李黎容、蔣建森、王李玉雲、劉連娣、吳劉連招、曾琪惠、郭辛田、郭黃金、陳宗成、游佩甄、羅美雄部分)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張淑怡、許碧珠、鄭育慈、董振興、陳李黎容、蔣建森、王李玉雲、劉連娣、吳劉連招、曾琪惠、郭辛田、郭黃金、陳宗成、游佩甄、羅美雄、陳秀珠等16人分別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未依約定期給付原告16人民國 108年4月份之薪資,尚分別積欠原告16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原告等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108年3月份工作人員名單暨配置地點表、108年4月份各處派駐簽到表及輪值班排休表、原告16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107年12月至108年3月份薪資表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聲請書、切結書、名冊暨墊償收據等件影本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16人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僱用原告16人,依約即有給付原告16人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