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56號
- 原告
- 張淑怡
- 原告
- 許碧珠
- 原告
- 鄭育慈
- 原告
- 董振興
- 原告
- 陳李黎容
- 原告
- 蔣建森
- 原告
- 王李玉雲
- 原告
- 劉連娣
- 原告
- 吳劉連招
- 原告
- 曾琪惠
- 原告
- 郭辛田
- 原告
- 郭黃金
- 原告
- 陳宗成
- 原告
- 游佩甄
- 原告
- 羅美雄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珠
- 被告
- 長虹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健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珠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怡、許碧珠、鄭育慈、董振興、陳李黎容、蔣建森、王李玉雲、劉連娣、吳劉連招、曾琪惠、郭辛田、郭黃金、陳宗成、游佩甄、羅美雄各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元(原告陳秀珠部分)、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元(原告張淑怡、許碧珠、鄭育慈、董振興、陳李黎容、蔣建森、王李玉雲、劉連娣、吳劉連招、曾琪惠、郭辛田、郭黃金、陳宗成、游佩甄、羅美雄部分)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張淑怡、許碧珠、鄭育慈、董振興、陳李黎容、蔣建森、王李玉雲、劉連娣、吳劉連招、曾琪惠、郭辛田、郭黃金、陳宗成、游佩甄、羅美雄、陳秀珠等16人分別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未依約定期給付原告16人民國108年4月份之薪資,尚分別積欠原告16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原告等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108年3月份工作人員名單暨配置地點表、108年4月份各處派駐簽到表及輪值班排休表、原告16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107年12月至108年3月份薪資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聲請書、切結書、名冊暨墊償收據等件影本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16人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僱用原告16人,依約即有給付原告16人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