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9號原 告 趙紫君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含108年度重救字第10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 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 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起訴狀誤載為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其雖陳明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惟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登記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0號,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以該登記地址為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管轄。另本件原告亦聲請訴訟救助(108年 度重救字第10號),爰一併移由受移送之法院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