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王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酒醉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全民瓦斯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葉世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 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林宛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及車尾均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250元(工資 8,600元、零件8,6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行照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為全部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車尾受損,惟否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與橫樑之損害為伊造成,辯稱:係因系爭車輛撞到前車所導致,與伊無關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為適當?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因過失行為致追撞系爭車輛,又參酌系爭車輛駕駛人葉世新、訴外人林宛靜於警詢時之談話紀錄表內容,可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林宛靜所駕駛之車輛,致林宛靜所駕駛車輛後保險桿有破裂,衡情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應有受損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全民瓦斯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全民瓦斯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前後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7,25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且維修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卻未能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而不合理之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可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 101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6年6月15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17,250元(工資8,600元、零件8,65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且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十分之一即865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465元(計算式 :865元+8,600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全民瓦斯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7,25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全民瓦斯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465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