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445號原 告 江偉正即蘆洲酒條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妍鈴 被 告 侯朋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4時35分許喝醉酒 而搭乘由56歲鄭姓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途中突然毆打鄭姓司機,並將鄭姓司機所駕駛之該車輛開走。詎被告酒醉駕車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衝撞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蘆洲酒條通企業社,致店內物品受損(含門市兩側的招牌柱、櫥窗玻璃及邊框、升降鐵捲門、礦泉水等),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7,556元〔計算式:35,000元+3,000元+25,600元+3,000元+28,360元(以上為修復費用,其中之工資共6,000元,材料費共88,960 元+2,596元(指礦泉水部分)=97,556元〕,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毀損之照片、估價單、維修單、銷貨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物品中之兩側 的招牌柱、櫥窗玻璃及邊框、升降鐵捲門等部分,係於106 年2月1日裝設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至107年1月11日遭被告毀損時,已實際使用11月又10日,而受損設備中修復材料費共88,96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予以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上開受損設備之折舊年數為1年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上開受損設備並不屬於表列任何一項產品,惟類推適用其中表列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應屬允當,即其法定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則上開修復材 料費之折舊金額為18,326元(計算式:88,960元×0.206= 18,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材料費為70,634元(計算式:88,960元-18,326元=70,63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000元,並受 有礦泉水商品2,596元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 用共計79,230元(計算式:70,634元+6,000元+2,596元=79,23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81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莊雅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