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張家齊 訴訟代理人 李美月 被 告 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646 號前欲迴轉進入重新路五段646 巷道時,因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沿重新路五段往三重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之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因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左側小腿挫滅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元,⑵請假2 日,受有2,400 元(日薪1,200 元)之工作損失,⑶因在外地求學,為本件程序之進行四處奔波,亦應賠償原告交通費用3,000 元,⑷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2,900元,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 元,以上共計33,750元(計算式:22,900元+450 元+2,400 元+3,000 元+5,000 元=33,7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雖然違規左轉,但在車輛已經進到巷子裡面後原告還撞過來,認為原告也有過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違規迴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屬實,被告則不爭執其駕駛過失行為之事實,僅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於肇事後仍有近三分之一凸出停放於重新路五段646 號巷口處之原告直行車道上,並參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於重新路五段直行往新莊方向,抵達上述地點時我往重新路五段646 號巷子迴轉,正要進巷子的時候,就有一台機車撞到我的右後車門。」,及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稱:「當時我行經至重新路五段646 號前時,有部由重新路五段往新莊方向之小客車忽然違規左轉,導致我煞車不及發生擦撞。」,亦知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於將進入而未進入該巷道前即發生本件碰撞。被告雖於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現場照片三紙,稱車輛已駛進巷子云云,惟依警察所繪製、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未完全駛入巷道,已如前述,且觀以本件肇事地點,禁止迴轉之路口處與巷口距離甚近,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事發時沿道路外側即貼近巷口該側行駛,係因被告貿然違規迴轉並駛往巷口,始使直行前來之原告無法反應,閃煞未及而碰撞,實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此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是被告之抗辯,無從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2,9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2,900元,其中零件18,100元,工資4,800 元,有佳億機車行函覆本院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1 年8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 年1 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8,1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10 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800 元,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10元。 2、醫療費用45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害,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等情,雖據提出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2 紙等件為證,惟觀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僅支出150 元及100 元,共計250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上開2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工作損失2,400 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2 日,計受有工作損失2,4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捷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為證,惟觀原告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左側小腿挫滅傷」等語,並無任何因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2 日之記載,且原告復未提出其確實因傷請假2 日及每日工資確為1,200 元等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賠償2 日之工作損失2,400 元,尚屬無據。 4、交通費用3,0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3,000 元交通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以為佐證,且原告既於起訴狀自承本項交通費用係因在外地求學,為本件程序之進行四處奔波所生,顯見此部分請求係屬因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尚難足採。 5、精神慰撫金5,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向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小腿之挫滅傷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工程師,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名下有機車一部,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已失業一年,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工作、教育程度及資力,暨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尚屬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60元(計算式:6,610 元+250 元+5,000 元=11,86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追加起訴並繳納訴訟費用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負擔3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