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欣玉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燕 訴訟代理人 古禹韻 被 告 陳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使用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三民大廈」地下2樓之機械停車位,乃上下相鄰, 原告使用之車位位於下層(下稱系爭26號車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ES號汽車)使用 之車位位於上層(28號,下稱系爭28號車位),均由三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三民管委會)負責管理、保養、維護,為避免機械停車位之車台板運作時,因後視鏡未收妥而導致車台板傾斜造成機台或停放之汽車損傷,三民管委會因此規定車子停放正確位置後,需拉起手剎車並將天線及後視鏡收妥。詎被告停放系爭ES號汽車時未依規定收妥後視鏡。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依一般 流程操作機械停車位欲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時(下稱系爭車輛),因機械車位鍊條上凸出來的鐵塊碰到系爭ES號汽車後照鏡,致系爭28號車位突然於一半高度即停止上升,而系爭車輛則因系爭26號車位繼續上升並受到上方系爭28號車位車台板之擠壓,造成車頂鈑金凹陷之損壞,經請人估算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300元(含鈑金29,600元、烤漆工資16,000元、材料費43,700元),扣除依法折舊之39,33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49,970元(計算式:89,300元-39,330元=49,97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為營業代步車,該車進廠維修約需10日,此期間無法使用而另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替,需額外支付租車費用28,500元,上開金額合計78,470元(計算式:49,970元+28,500元=78,4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70元及自108年9月12日(將原被告曾忠信變更為陳炳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機械車位如果發生狀況,有緊急按鈕可以按下,機械車位就會停止運作。伊當天停車後確實沒有收後照鏡,但事實上有多人停車也都沒有收後照鏡,並未發生事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請人估算須支出修復費用89,300元,扣除依法折舊之39,330元後,為49,970元,且事故發生時被告所有系爭ES號汽車停放後未收妥後照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兩造車輛分別停放之系爭26號、系爭28號車位,係位於所屬社區地下室之機械停車位,設計上需操作機械設備將相鄰之停車位先後升起,以達輪流使用停車空間之目的,此相較於一般平面停車位之設計,操作機械設備使用停車位之安全風險本屬較高;復參以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 至兩造車輛各停放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進行勘驗,結果略以:「....。4.由原告操作出車情形,出車時被告車子後照鏡未收起,操作時被告車子上升到右邊最上層,原告車子上升到最右邊平面層,操作後被告車位並無卡住未歸位的情形,也未造成機械運轉故障的情形。5.原告稱要現場操作被告車子未收起後照鏡時,運作時會發生卡在中間未歸位的情形,原告稱是因為被告車子後照鏡會碰到機械車位鍊條上凸出來的鐵塊(原告指出位置,現場拍照)。經操作後,未發生卡在二、三層未歸位的情形。6.原告進一步操作,該鐵塊會隨停車位上升而往前移動,靠近被告車子後照鏡,稱如果鐵塊碰到被告車子後照鏡,被告車位會在二、三層中間未歸位,但原告車位會繼續上升。7.依原告所稱情形,被告車子先移出車位,由原告操作剛才所述被告車位會停在二、三層的情形。原告手持木棍在被告車位上,鐵塊移動時,以木棍頂住該鐵塊後,被告車位停止不動,原告車子所在車位也同時停止,並未繼續上升,也不用按上開面板的緊急停止鈕。....。10. 原告稱再操作一次前述情形,以木棍頂住鐵塊,在高度不同時(比較高),被告車位停住,原告車位會繼續上升,要按緊急按鈕時,原告車位才會停住。」等語,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原告所稱之機械車位鍊條上凸出來的鐵塊足以影響兩造車輛所在車位停止或移動之情形,即在系爭28號車位運轉至一定之高度,又同時有物體頂住該鐵塊時,系爭28號車位將停住不再上升,而系爭26號車位仍會繼續上升,造成停放之車輛將受到上方車位車台板之擠壓受損。本件系爭車輛之受損即屬此種情形所造成,則被告所有系爭ES號汽車未收妥後視鏡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觀上機械停車位現場亦有張貼停車注意事項,內容略為:「車子停放正確位置後,請拉起手剎車並將天線及後視鏡收妥,以防車台板運作時因後視鏡未收妥而導致車台板傾斜造成機台或車子損傷,....。」等情,此亦有本院現場勘驗時所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疏未注意此事項之規定,在使用系爭28號車位時,未收起所停放之系爭ES號汽車之後照鏡,導致原告操作上開械停車位設備時,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受損,是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9,300元(含鈑金工資29,600元、烤漆工資16,000元、材料費43,700元),而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另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可知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材料費,應以4,370元為限(計算式:43,700×1/10=4,370 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29,600元、烤漆工資16,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9,970元(計算式:4,370元+29,600元+16,000元=49,970元)。 2租用其他車輛而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為營業代步車,該車進廠維修約需10日,此期間無法使用而另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替,需額外支付租車費用2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日數證明及租車行情資料為證,且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以上合計,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78,470元(計算式:49,970+28,500=78,47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本件機械停車位設有緊急按鈕,如遇緊急情況時按下該按鈕,機械車位將停止運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驗勘確認屬實。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後操作系爭26號車位時,遇有緊急狀況,本應按下該按鈕停止車位之繼續運轉,以避免損害之發生,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輕忽其使用停車設備所應負有之注意義務,難認周全,致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自應認原告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各自過失情節、態樣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擔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54,929元(計算式:78,470元×7/10=54,92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29元,及自108年9月12日(將原被告曾忠信變更為陳炳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