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457號 原 告 劉彥伶 被 告 陸光新城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秀娟 被 告 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莊友善 訴訟代理人 周德林 李世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旺宏保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陸光新城A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為陸光新城A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系爭社區,被告旺宏保全公司為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合約商,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按時繳納管理費。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於五股全國加油站加油時,發現車頂天線及行李架遭嚴重破壞,碰判應於6 月18日停放於系爭社區共用地下停車場編號451 號停車格時,遭惡意破壞,蓋原告當日上午開車出門到下午返回社區停車,系爭車輛之車頂天線及行李架均正常,且依破壞之情形,亦非車輛行進間所能造成,足證系爭車輛應屬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位時,遭惡意破壞,另於108 年6 月18日後約二週,系爭車輛又遭不明人士惡意破壞副駕駛座之側門,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611元。 (二)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停車管理辦法,地下停車場為共有設施,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公有停車位遭人惡意破壞,實非屬天然災害不可抗拒所造成,與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情形不同,被告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於本件發生日108 年6 月19日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告知係屬於人為惡意破壞,欲調閱地下室監視器錄影帶時,被告旺宏保全公司總幹事說地下室監視器幾乎全壞了,長年失修,無證據可提供,警員即告知如此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賠償,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地下停車場編號451 號停車格之週遭均未設監視器,造成共有設施安全死角,被告管委會成立已第10屆,以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作為社區管理維護及公共器材損壞修繕之用。原告迄今已繳交管理費165,240 元,若以住戶870 戶計算,被告管委會亦已收取達14億4 仟餘萬元之管理費,對社區共有設施有安全死角且九年來未檢討增設監視器,實未善盡維護社區安全之責,嚴重影響社區住戶生命及財產安全。(三)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及第538 條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被告旺宏保全公司未確實落實地下室公有設施管理及定時巡視之責,造成社區地下室危安事實,且原告所使用之編號451 號停車格,必須使用前方空間才能停車,被告旺宏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未善盡勸導之責,致原告停車所需空間,長期違規停放機車,造成原告之困擾,原告善意勸導住戶不應違停機車,致該等住戶心性怨懟,破壞原告之系爭車輛;且編號451 號停車格前方之三角錐及配電盤被住戶破壞二至三次,超過24小時以上,保全人員均未發現,顯見有未盡巡視勸導之責。又地下停車場進出管制除早期有發放汽機車識別證外,後期均未再換發,汽車僅由住戶以搖控器搖控柵欄進出,機車則無需搖控器均可進出,保全人員無證可查,均視而不見,亦無法管制。 (四)綜上,被告管委會及旺宏保全公司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管委會辯稱:否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被破壞的。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附件八「陸光新城A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停車場僅提供停車空間及進出管制,不負保管責任,貴重物品勿留置車內,如有遺失一概自行負貴;另如遇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所造成之損害,本停車場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原告位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位編號451號,屬私人產權, 原告應自負車輛保管責任,住戶規約中亦未載明管委會就加害人毀損車輛有墊付之責。又原告聲稱:社區地下室停車場61個監視器全部壞掉云云,惟地下停車場的監視器共45支,並未全部故障,原告停車格附近原本就沒有監視器,原告口口聲聲說是人為惡意破壞,原告應該去找加害人求償,不能沒有證據就說社區的監視器全部壞掉,原告在事發半年後才申請調閱監視器,該檔案已被新的錄影檔覆蓋,故被告無法提供檔案,原告亦無法舉證加害人破壞車輛之時間、地點等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旺宏保全公司辯稱:我們晚上七點多開始巡邏,晚上11點多也有巡邏。地下室監視器有部分壞掉,原告所主張車輛被破壞的那二天,保全人員並無發現任何異狀,無故意或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及旺宏保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被告管委會及旺宏保全公司之有責性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未善盡維護社區安全及共有設施管理維修責任,被告旺宏保全公司未確實落實地下室共有設施勸導及定時巡視責任,致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18日及之後二週停放於系爭社區共有地下停車場編號451 號停車格時,遭人惡意破壞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係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人破壞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確實舉證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在前揭時間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遭人破壞所致,其損害之發生,即難認與負管理維護或巡視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被告管委會及被告旺宏保全公司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舉證不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537 條、第538 條、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