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4321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堃蔚 訴訟代理人 吳劭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俊昇即迎客門鍋物店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零柒拾伍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2)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將繕本1 份直接寄給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