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建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嬿伊即達發工程行 被 告 丁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嬿伊獨資經營達發工程行(未辦理商業登記),並於109 年3 月12日由工程行員工李瑞明代為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包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房屋之修改工程(含木板隔間、地板泥作、廁所拆除拓寬、補砌磚牆1 座、窗戶,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108 年3 月27日止,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1,100 元,被告除簽約時已給付100,000 元外,尾款41,100元,則經雙方約定分6 期給付,即4 月5 日給10,000元、5 月5 日給10,000元、6 月5 日給5,000 元、7 月7 日給5,000 元、8 月5 日給5,000 元、9 月5 日給5,000 元,共計40,000元。詎原告已完工並於108 年4 月初交屋,被告均以不滿意為由拒絕給付尾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工程有如下之瑕疵:⑴窗戶骨架會搖動,⑵一間房間門關不起來,⑶一個房間門鎖不起來,⑷馬桶上大號就堵塞,⑸地板都裂開了,⑹木板很多都沒釘子,距離都不對,也不平,坑坑巴巴,被告有找人評估,一致要被告重做,惟原告於合約期限到了不交屋,拖了好幾天,要交屋時叫了很多人來,逼被告寫下切結書,被告還敢叫原告做嗎?被告有通知原告修補,但原告拖到4 月多都還沒有修好,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因為尾款還不夠被告修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包被告之系爭房屋修改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41,100 元,已收100,000 元,尾款分6 期給付,原告已完工並於108 年4 月初交屋,被告迄未給付尾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由原告承做系爭房屋修改工程及尚未給付尾款之事實,惟以其係遭原告逼迫交屋及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應減少報酬等前詞置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告於108 年4 月初完工交屋乙節,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帶人逼迫交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確於108 年4 月初完工交屋。 2、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本件被告以系爭工程具有⑴窗戶骨架會搖動,⑵一間房間門關不起來,⑶一個房間門鎖不起來,⑷馬桶上大號就堵塞,⑸地板都裂開了,⑹木板很多都沒釘子,距離都不對,也不平,坑坑巴巴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報酬,拒絕給付工程尾款,雖提出光碟及照片為證,惟依前揭規定,縱認原告交屋後,被告認為系爭工程具有此等瑕疵,被告仍須列明此等瑕疵並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倘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始得請求減少報酬。而被告雖抗辯其有就此等瑕疵通知原告修補,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之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逕為請求減少報酬,自屬無據。況且,被告對於所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亦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憑證證明之。是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要屬無據。 3、又兩造就工程尾款41,100元,已另約定分6 期給付,即4 月5 日給10,000元、5 月5 日給10,000元、6 月5 日給5,000 元、7 月7 日給5,000 元、8 月5 日給5,000 元、9 月5 日給5,000 元,共計40,000元,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參,則兩造既未約定倘被告未給付任一分期款,工程尾款即回復為41,100元,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即應為40,000元。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76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