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王品叡 被 告 郭宏睿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受僱於訴外人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原告誤載為慧智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擔任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至87號「連銓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主任,被告則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6條等相關規定,作為社區經營之依據。詎被告竟利用系爭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7年9月5日18時許召開管委會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之際,陳稱:「所有問題都在管委的Line群上,今一一在會議上說明及解釋、表明住戶立場。這次最大問題在於主任(指原告)於權利、義務上並沒有處理妥善,先是分化管委、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等情,指名原告分化管委會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然被告卻未提出任何實證,顯係藉由公開場所侮辱原告,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原告本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被告此之公然侮辱後,深受打擊,需藉藥物控制情緒,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略以:「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參照)。」等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 亦認:「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等情。 (二)被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管委會前分別與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慧宇公司)、慧智公司簽訂連銓天廈社區委任管理維護服務契約、連銓天廈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原告則為慧智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而被告於系爭會議所陳述之上開內容,依相關資料應可證明為真實,至少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實,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分化管委會及住戶部分,應屬事實:①原告過去期間,幾乎每週均有二、三天都打電話予被告「訴苦」,表示原告的工作很辛苦、很想辭職,但原告公司都沒有對其支援等抱怨。就此,被告除對其鼓勵,亦表示如果原告需要什麼支援,被告及其公司都會無償配合,此對話雖係在電話中所言,然其之後之Line對話上被告亦曾做相同表示,可稽其情。僅因原告打電話之次數實在過於頻繁,且對話皆無何建設性,被告只好多次表示若原告有困難、欲辭職等事可向其公司反應,此為原告與公司間之事,被告無從干預。②本件之導火線為107 年9月4日Line群組中,原告又因舉辦中秋晚會之事再次於群組中向被告抱怨:「所有活動全由主任處理,包辦,沒任何支援,還被管委會,公司嫌?公平嗎?實話。」被告見後,一方面立即表示只要原告表明項目,被告願意給原告任何支援,另部分被告以為原告稱遭委員嫌係因被告忘記將中秋節晚會主持人即藝人「高群」之電話號碼交予原告,並誤以為因為自己疏失而使原告遭其他委員「嫌」,故被告解釋後即坦承疏失,也作道歉,且立刻將「高群」之電話號碼P0上,被告又擔心原告可能因被告之疏失而遭其他委員誤會,遂問及原告係哪位委員「嫌」原告,希能親自向該位委員解釋,同時也表示,如果無人嫌原告,也請原告說清楚,被告目的就是希望不要造成委員間的誤會。事實上,被告於此之後仍持續詢問,惟原告始終不說係何位委員「嫌」原告。③由於被告多次詢問原告究竟為何位管委會委員欲與其溝通澄清,因原告不回覆使被告能與該位委員溝通,被告自有可能還在猜測究竟是那位委員的過程中即已懷疑、誤會其他各委員,甚至由於原告始終不回答,更有可能根本無原告所說之事,被告才會認為原告是在分化管委會。此外,當然有可能有其他委員對原告工作執行之不力僅稍微要求原告,實則並無「嫌」原告,然原告對其他委員傳達不實。且無論如何,以上為被告之假設,被告之想法僅希望協同原告所指之委員釐清,然原告始終不說,此當然會影響管委會之士氣,原告此舉,就是在分化,產生與分化相同之結果。④嗣因中秋buffet部分原告尚未提供報價及菜單予被告,被告遂表示原告可請保全或秘書代為處理,原告回應「資料在會議中及群組中皆由(有)提供啊…若需更換菜色由委員提供建議」。實際上,於此之前管委會開會時已經因原來菜單之甜點太多等原因決定更改新菜單,需由原告再提出,故原告Line中所言之資料為舊資料,然原告未提新資料,卻又說「若需更換菜色由委員提供建議」,可見原告仍在持續做不實指述分化管委會。⑤有關大樓住戶中85號10樓漏水一事,原告之作為足使被告認為原告亦在分化住戶及管委會:⑴因原告欲委請真禾機電公司前來檢視維修住戶漏水問題,管委會委員鄭皇旗遂向原告表示可同時請連銓天下之建設公司之余主任會同協助以找出斷水原因,且該建設公司即在同棟大樓,請其協助,本應極為容易,原告卻稱建設公司推諉:「建設公司,推、推、推主任拜託真禾支援」,原告之意似指同為住戶之建設公司不願解決漏水之事而作推諉。⑵原告10:23於Line 群組上表示建設公司「推、推、推」後,鄭委員於10: 35立即回覆,建設公司「已經」上來且已檢測完畢,表示可能是「減壓閥」的問題,並表示會立即約水電行來做調整;而在聯絡過後,該漏水之事即已由建設公司順利解決,真禾電機之約亦由原告取消。⑶此外,原告雖稱建設公司在「推」,實際上被告於過去也遇漏水問題,當時被告通知在同棟大樓2樓之建設公司,建設公司 很快解決完畢,當時並未發生原告所謂建設公司在「推」之問題或情形。實則,被告於Line上所述重點為,只要有心解決,事情一定都可以處理,重點是在解決事情之方法,事情本身並不困難,也不會因為被告是主委就會減少困難度。此外,原告雖稱建設公司在推,惟參客觀情況,實際上原告似乎根本未聯絡建設公司而是直接請真禾電機公司(即供電部分之協力廠商)前來,原告 竟然說建設公司在「推」,如此二面手法、暗地說建商壞話,「離間」建商與管委會之關係,如此被告自然會認為原告仍在分化,分化建設公司與管委會。⑥此外,管委會本即係由住戶選出,故各管理委員也是住戶,若管委會烏煙瘴氣自然影響連銓天下大樓之公務運作,且在同棟大樓2樓之建商也是住戶,故分化委員及建商自 然即是在分化住戶,遑論於打擊管委會以及建商間之氣氛及士氣,必然也會影響整個連銓天下大樓全體住戶之氣氛。 2關於原告分化保全及秘書部分,亦非無據:①此係因原告先於Line上稱:「委員提及主任說話太硬,造成保全無法勝任流動率過高…」。②此間緣由,過去因為保全流動率太高,造成保全幾乎不認識住戶,住戶也不認識保全之情形,故會議中即曾經有委員表示建議原告之領導及說話方式,甚至原告所屬慧智公司之副總過去都曾做過相同表示。此外,目前還在連銓天下大樓任職之某位早班保全人員,過去還曾經拿過陳情書予鄭委員表示,主任(即原告)管理上有問題,沒交代清楚,且只要有人質疑原告之作為,原告都將責任推予保全(按:當時還無秘書)。僅因當時認為尚在磨合階段,故管委會並未將此事告知原告。③前述Line對話中,被告表示:「我剛才有下去跟早班保全人員、秘書,他們說你都沒交代事情,他們說只要你交代,他們就會在,今天你休假,是不是要有職務代理人的機制…報價及菜單都未給…若是你太忙,那是否可以請秘書或保全代為聯繫?」亦即,被告只是說原告休假前應可將事情交代予職務代理人或保全及秘書。不料,原告如同過去般立即開始於Line上持續批評保全、秘書,甚至清潔人員及其公司稱:「為何清潔都沒聲音」、「保全秘書玩手機難道是假的嗎?無時無刻都在玩手機,兩人掛在一起玩手機則是假的嗎?為何要那我做當檔墊牌,都是大人呢?說假話,緣由就是要主任離職?」「我交辦秘書餐會人數統計,他做了嗎?現在都沒做,玩手機!連公司都默許…我就不相信換主任玩手機就會改善!保全服務工作都還未依照交辦執行,還說假話主任沒交辦。」「保全為何要說假話?我剛剛與秘書暸解實情,他告知沒說主任交辦事項啊!他說他很無辜,那是誰在說謊話很清楚…主任要帶的人自己都無法決定,理念是有差異的。帶有心機的人做事當然會吃力。目前當班保全當面跟主任說我不聽你的,我做我的,主委相信保全說我沒交辦的話。很訝異…」。④由於保全、秘書對被告所言,與原告所述不同,被告遂要求大家見面開會一起說清楚,然原告卻開始找一堆理由推諉不約,或是顧左右而言他並且持續批評保全及秘書甚至公司稱:「保全對薪水不如所需,不爽,怪主任及現行保全增加服務項目及管門禁服動線禮儀目前保全認為是主任私下主張,有不爽」、「慧智派駐人員編故事已非第一次。我流汗工作,讓他們玩手機吹冷氣他們不好嗎?…」、「主委你也聽保全批評主任,我有做錯過什麼?公司都不支持主任能堅持什麼…」。甚者,直到此時被告還表示願意幫忙。 3綜上,被告於系爭會議所陳述之上開內容均屬真實有據,被告非無端生事,甚至連原告公司之副總吳文仲亦承認原告確有分化之事而在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依上開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況查,被告於系爭會議所陳述之上開內容,純屬被告之意見表達,且為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被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委,原告為慧智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主任,原告及其公司本即需依約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及住戶提供各種服務,且所提供之服務品質如何,必然影響管委會之運作進而影響全體社區,所為自與社區之公共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本件由於原告之言行已然對管委會之運作及社區全體產生不良影響,被告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基於管委會及社區之公共利益之善意下,於系爭會議中對原告為適當評論之必要處理,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為管委會委任之慧智公司所派駐之主任,遑論管委會早已與慧智公司約定,若保全與主委或管委會配合不佳,即應更換,本件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中所載文句顯為被告出於善意發表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且所評論者更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會議紀錄所載更與事實相符,被告對於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執此起訴,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陳稱:「所有問題都在管委的Line群上,今一一在會議上說明及解釋、表明住戶立場。這次最大問題在於主任(指原告)於權利、義務上並沒有處理妥善,先是分化管委、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等情,業其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所陳述之上開內容,指名原告分化管委會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然卻未提出任何實證,顯係藉由公開場所侮辱原告,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陳稱:「所有問題都在管委的Line群上,今一一在會議上說明及解釋、表明住戶立場。這次最大問題在於主任(指原告)於權利、義務上並沒有處理妥善,先是分化管委、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等情,主張被告指名原告分化管委會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顯係藉由公開場所侮辱原告,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然依據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否認為其所對話之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下稱管委會群組)於107年9月4日對話紀錄內容(見卷附被證3)中之編號1 至編號12,可知本件原告向群組中之所有成員(包含被告)表示辦理社區所有活動仍被管委會及公司嫌棄,被告則在群組內出面緩頰,並表示如有因為辦理活動事件而嫌棄原告之委員,乃是因為被告疏失造成,故在此致歉,但同時也向原告表示,如果無人嫌棄原告,也請原告在這群組內說明,顯見被告於該對話中主要係要求原告說清楚,避免群組內之社區委員互相猜忌,造成執行社區事務延宕;又依其中編號2至編號10對話內容,可知本件原告先向被 告報告表示:85號10樓居家經常無水,已協請真禾機電來協助處理,嗣後群組內之成員即訴外人鄭皇旗要求原告會同建設公司主任及其配合水電一起找出斷水原因,原告雖表示建設公司一直推託不願配合,並要求原告拜託真禾機電支援,然鄭皇旗則表示該建設公司剛剛已經上來處理無水問題,可能是減壓閥出現問題,被告遂表示因為管線建設公司最了解,而且只在樓下而已,故建議請該公司幫忙,足見原告在群組中雖稱住戶即位於樓下之建設公司不願幫忙85號10樓無水情形,但最後卻由該建設公司幫忙解決上開無水情形,原告上開表示建設公司推託幫忙之行為,足使群組內之成員對於該住戶產生負面評價之誤會;另依其中編號32至編號35對話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曾要求原告與保全、秘書一同開會就相關爭議說清楚,被告並基此理由召開系爭會議,並陳稱:「所有問題都在管委的Line群上,今一一在會議上說明及解釋、表明住戶立場。這次最大問題在於主任(指原告)於權利、義務上並沒有處理妥善,先是分化管委、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等情,本即有其立論根據,因被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受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就公寓大廈事務負責管理、協助處理住戶糾紛等職務,對於受系社區委任管理保全事務之慧智公司所指派之主任即原告有關社區管理職務之執行是否妥適,加以討論,攸關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自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或意見表達,可認為係善意發表言論。依上開說明,不問事情之真偽為何,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況查,被告於系爭會議所陳述之上開內容,唯一涉及人格評價之用語為「分化」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為「由同而變異,由完整而分裂之過程」,此僅涉及處理事情之手段,應屬中性用詞,其中並未摻雜偏激不堪之言詞,諸如惡毒、卑鄙、無恥、下流等,故被告指原告「分化管委、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等情,甚難認足致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評價降低,縱原告難以容忍此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之言論,而覺得其主觀上之名譽感受到損害,仍不構成不法侵害。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上指名原告分化管委會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係藉由公開場所侮辱原告,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非有據。 五、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之事實為「所有問題都在管委的Line群上,今一一在會議上說明及解釋、表明住戶立場。這次最大問題在於主任(指原告)於權利、義務上並沒有處理妥善,先是分化管委、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等情,並未涉及被告於管委會群組指稱原告為頑石之事實,且原告係根據被告之答辯,始於108年10月1日書狀(民事答辯狀形式)陳稱:被告於群組將人比喻頑石,人身攻擊針對特定人選進行,已非常明確....等(見該書狀第4頁 、第5頁),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所謂頑石之陳述侵害其名譽 權,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然縱寬認原告不甚明確之陳述,有追加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4日管委會 群組指稱「我已經無言了,各位委員,我不會溝通了,麻煩把這個頑石不化人物請走」等事實(見卷附被證3編號34對 話內容)之意,並稱此部分亦侵害其名譽權。惟基於上開相同論述說明,本院亦認被告所稱頑石等言論,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或意見表達,可認為係善意發表言論,同樣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會議中,陳稱:「所有問題都在管委的Line群上,今一一在會議上說明及解釋、表明住戶立場。這次最大問題在於主任(指原告)於權利、義務上並沒有處理妥善,先是分化管委、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及於107年9月4日管委會群組指稱「我已經無言了,各位委 員,我不會溝通了,麻煩把這個頑石不化人物請走」等情,均不具不法性,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