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原 告 曾秋香 訴訟代理人 江志順 被 告 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寶順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3 月30日、票號為AH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328,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8年4月1日向台 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寶順國際有限公司所具名開立,並經被告於該票據背面背書,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等均有規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背書人之責即給付本件票款及提示日即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