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吳宜芳 訴訟代理人 楊家宏 被 告 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羿辰 訴訟代理人 陳玉瑩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40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信成能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分,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服務中心,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每門號 1,2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 其使用前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8日19時1分許,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7年9月29日19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吳宜芳佯稱:先前網購因電腦錯誤而設為超過1萬元之扣款云云,致原告吳宜芳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07年9月29日21時32分匯款240,640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上開被告所有虛擬帳戶內,此一事實,有存簿交易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3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113遊戲網背 景資訊等件為憑,是被告所有虛擬帳戶內既有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自始給付之目的不存在,原告受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240,640元至被告所有虛擬帳戶內,原告主觀上 因錯誤並無轉帳(給付)之意識,且原告非被告會員亦不存在給付目的。又買賣契約既不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被告與其會員之間,如被告因買賣契約受有損害,應向其會員主張權利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出售「113助手」平台遊戲點卡之 買賣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旗下「113助手」為一與網路遊戲交易有關之A p p平台,消費者須先於手機下載「113助手」A p p,並提供手機號碼申請註冊會員,系統以簡訊發送驗證碼,經用戶輸入驗證成功後,始可成為會員,並可於平台從事訂購或消費等行為。就一般訂購商品流程(以點數卡為例),會員於平台選定擬購買之點數卡項目、張數及付款方式(以選擇ATM轉帳為 例)後,系統會自動結算付款總數、付款期限及應付款之虛擬帳號,待會員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系統始將訂購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發送至該會員帳戶,會員只需於會員帳戶中點擊訂單攔位,即可查看到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交易即告完成。本件亦係依上述流程,即該會員是於108年9月28日19:01分以手機「0000000000」註冊成為會員,再於9月29日21:28分於平台訂購該筆訂單,選擇以ATM轉帳,經系統結算傳送應付款之虛擬帳號予會員,復於當日21:36分完成付款, 平台隨即將訂購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發送至該會員帳戶,該會員並已全部開卡使用完畢。因前述虛擬帳號係專為該筆交易所生,故只要會員將應付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對被告而言,會員已完成付款行為,被告即有支付點卡及密碼之義務,至於匯款人是否為會員本人,此屬匯款人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乃基於出售點卡之法律關係,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出賣點數卡之對價,乃遊戲點卡買家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被告也已依訂單交付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是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非屬不當得利。 (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遭第三人詐騙而匯入款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二者間需有因果關係之要件,如原告因第三人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失,應向該第三人求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定。然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虛擬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存簿交易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113遊戲網背景資訊 等件為憑,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以其主觀上因錯誤並無轉帳(給付)之意識,原告亦非被告會員,兩造間無交易等為由,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款項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出售「113助手」平台遊戲點卡之買賣契約 關係,且系爭款項係出賣點數卡之對價,乃遊戲點卡買家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被告業已依訂單交付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是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非屬不當得利,且係有法律上原因等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上情,已據其提出「113助手」平台訂購商品流程表、系爭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遊戲點卡交易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對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收受之系爭款項確係基於被告出售「113助手」平台遊 戲點卡所得對價之買賣價金,與其所辯情節相符,是依據上述事證,本院認本件應係所謂三角交易之詐騙手法,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其與訴外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亦即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指示原告所給付,屬於指示給付關係,即原告之所以匯款予被告,係為履行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間之「取消網購電腦設訂扣款錯誤」之約定,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原告因受詐欺而與指示人之關係不存在(經撤銷或不成立、無效),原告應僅得向指示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240,640元 。至被告所受領之240,640元,係本於其與指示人間之遊戲 點卡買賣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次查,原告雖另稱原告自始給付之目的不存在,被告受領本件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其與訴外人即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間遊戲點卡買賣之價金,本件兩造間為指示給付關係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故原告匯款予被告,既基於訴外人之指示,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然因兩造間係屬指示給付關係,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返還,縱原告係受到 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屬其與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契約關係因有瑕疵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自不影響本件兩造間為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給付為指示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訴外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亦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契約關係有瑕疵,兩造間亦不因此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