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2時54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道路101.5公里處(東興街口)時,因有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OMRI ISRAEL ZOARES(下稱訴外人OMRI)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及拖吊費共新臺幣(下同)132,513元(含工資41,069元 、烤漆34,351元、材料費55,193元及拖吊費1,9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因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造成乙節,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事實上,於車禍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OMRI係行駛在車道偏外側(右邊),未顯示左轉彎之方向燈即左轉,被告係於車道偏左之直行機車,被告繼續前行時,訴外人OMRI突然左轉彎,才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修車估價單,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因其修復項目、零件多達數十項,是否需以原廠修繕為必要,不無可疑,另修車新品零件更換應考量予以折舊,且原告請求之費用亦應斟酌訴外人OMRI之過失責任,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修車估價單尚載記:本公司依法應負肇責時,始予賠付等語,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亦有未當等情。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造成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車禍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OMRI係行駛在車道偏外側(右邊),未顯示左轉彎之方向燈即左轉,被告係於車道偏左之直行機車,被告繼續前行時,訴外人OMRI突然左轉彎,才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等情。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騎乘大型重機於我的車道上直行往宜蘭方向,前方有一台小客車未打方向燈直接左轉,我沒得反應就撞上了。」「(問:有無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對方先靠在右側,我以為對方要讓車,我無法反應。」等情,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OMRI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行駛台二線往宜蘭車道,我打左方向燈準備左轉,並觀看左後照鏡,看後照鏡未看到左後方有車,然後我緩慢的向左轉,就一台重機車快速的從我車輛左側竄出跨越了雙黃線欲超越我的車子,因此發生撞擊。」等情,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本院於108年9月23日當庭勘驗被告機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現場有兩車道,有一右側慢車道,比左側車道窄一點。畫面從光碟時間19時19分07秒時開始,前方出現自用小客車,車身在08秒時右側車輪貼著白線前進,09秒開始往左靠,打了方向燈。於19時19分10秒時鏡頭接近自小客車(後車撞上前方自小客車左側車門)。車子撞上該部左轉自小客車,鏡頭只剩下自小客車部分車身,車子翻倒,17秒自用小客車消失在鏡頭,監視畫面播放直至23秒暫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之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等情,而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在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地點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在系爭車輛左轉彎之過程中,被告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於短短3秒內即往前撞 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煞車、閃避之過失,然依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超車不當之過失;另亦可知事故發生前,訴外人OMRI駕駛系爭車輛雖有打左方向燈準備左轉,但未依前開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於打方向燈之同時即逕行左靠欲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訴外人OMRI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及拖吊費共132,513 元(含工資41,069元、烤漆34,351元、材料費55,193元及拖吊費1,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 ,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而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當然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上開修車估價單尚載記:本公司依法應負肇責時,始予賠付等語,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即有未當乙節,不足採信。另系爭車輛受損後由原廠維修,本屬常情且有必要。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難認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因其修復項目、零件多達數十項,是否需以原廠修繕為必要等情,亦非可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3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又14天,而本件修 復費材料費55,193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0月,則系 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5,04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工資、烤漆及拖吊費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共112,368元( 計算式:35,048元+41,069元+34,351元+1,900=112,368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即訴外人OMRI亦同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已如前述,足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訴外人OMRI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7,421元(計算式:112,368×6/10=67,421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5,193×0.438×(10/12)=20,1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193-20,145=35,0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