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謝萬吉 訴訟代理人 謝妙霞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5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長安街往九芎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長安 街與九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長安街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紅燈,應先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確認九芎街左右均無來車欲通過路口而可安全通過,亦未注意其為左轉而進入上開路口是否會阻礙九芎街雙向直行車輛之行進,即貿然左轉進入九芎街,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九芎街往永安南路方向直駛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脫出之傷害,並造成自爭自行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30元、往返 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2,740元及系爭自行車受損後新購費用4,300元,且因本件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80,000元,合計 原告所受之損害共204,670元(計算式:7,630元+12,740元+4,300元+180,000元=204,6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67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致其受傷及系爭自行亦因而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不慎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自行車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63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表、中山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山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二)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為因傷支付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共12,740元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佐證,且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 間亦自承:「交通費沒有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系爭自行車受損後新購費用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本則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 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此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該法條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身體權,被害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主張同一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者,因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身體」受危害,並不及於財產受損害,是主張同一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利益,且此財產利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發生者,應非被害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支出系爭自行車受損後新購費用4,300元,並提出新立承國際 企業社於107年2月27日所開立之送貨單為證,然此顯非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程度非輕,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07年所得總額約20,881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2,019,9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107年度名下無所得,僅有汽車1部,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併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07,630元(計算式:7,630元+100,000元=107,6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