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林見峰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被告之公司股東,並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擔任總經理,辦理被告產品之對外銷售業務並提供勞務,後於107 年9 月7 日因公司股東間之糾紛,而遭被告之負責人林庭聿以口頭方式違法解雇。惟在遭被告違法解雇前,原告因執行職務之各項支出,共計為被告代墊新臺幣(下同)166,000 元,相關單據並已交由被告辦理核銷請款作業。嗣經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與同遭非法解雇之訴外人張雅婷、謝明宏共同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未休畢特別休假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前開代墊費用,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委託律師回函(參見原證3 ,下稱系爭律師函)自承:「經核算並扣除106 年預支新竹秀款5 萬元未核銷款,本公司尚應支付9 萬元。本公司將盡速支付。」等語,顯見原告前開代墊之166,000 元款項中,被告已承認原告因執行職務為公司代墊之費用至少有140,000 元,另就被告於系爭律師函所指未核銷之秀款50,000元,原告則予以否認。爰考量代墊之收據均已交由被告核銷,就超出140,000 元之部分難以舉證等情,僅以140,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依民法第529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000 元之代墊款項。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與訴外人謝明宏、張雅婷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僅依法請求原告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原告任職期間之代墊費用而已,並無被告所稱恐嚇情事。又自原告任職被告起至107 年9 月7 日原告遭違法解僱時止,被告之會計人員均僅有訴外人溫純惠一人,且據原告所知,截至107 年9 月17日被告委請律師函覆原告時止,溫純惠仍於公司擔任會計,是被告於107 年9 月12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至同年月17日委請律師函覆原告時止,並無被告所謂「會計人員大幅流動、人手不足」之情事,被告捏造事實,意圖混淆視聽,殊無可取。 2、被告主張以貨款61,316元、韓國團預支款75,000元及出團獲利360,000元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⑴韓國團部分: ①所謂韓國團係被告當時擬於107 年11月開辦教育旅遊團,邀請客戶至韓國學習髮藝,藉此增加公司業務及獲利,並非原告個人業務。是以韓國團為被告之業務,與協力廠商間之契約關存在於被告與該廠商間,被證3 之請款單乃係被告因委請協力廠商代辦相關交通、住宿、保險等事務,經協力廠商要求先付訂金而由時任公司總經理之原告簽請被告之負責人林庭聿撥款予協力廠商之請款單,故訂金乃係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合作廠商,原告並未經手,亦從未收受被告所舉辦韓國團之團費,此自請款單記載:「11月韓國團訂金」、「收款人:甘倩如、銀行名稱:渣打銀行、分行代號:052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等語,右下角註記「後附合約為客戶非廠商」等語,核准欄並有被告負責人林庭聿之簽名,且請款單後附合約名稱為「中野製藥2 韓國教育報名契約書」等情即可知悉。」被告稱原告收取該次韓國團之團費,並未繳回公司,甚至以自己名義與承辦廠商訂約出團云云,原告均為否認。 ②至於被告所稱之75,000元為被告舉辦韓國團的成本,向客戶所收取之團費則為被告之收入,但因本件業務最終因故並未出團。對於被告於109 年6 月18日所提出團照片(參見109 年6 月18日庭呈之被證1 )為學而學堂公司於臉書所刊登,刊登內容是否有所誤會尚難查明,不應作為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參考事證,至於被告於同日庭呈之被證2 之對話,係學而學堂公司未提供出團的合約,應與原告無涉。 ③依被告所提與證人羅元愷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109 年6 月18日庭呈之被證3 ),羅元愷雖稱:「重申一次,名單從頭到尾都還沒給我們,護照影本也無,我從八月開始追,一直都沒有回應!」等語,惟上開對話時間係發生於107 年10月6 日,當時兩造尚無經營權糾紛及解僱爭議,係因經銷商尚未提供學員資料,原告始未能提出學員資料予證人羅元愷,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早在八月份有被告方才所述惡意隱匿之情事。 ④自證人羅元愷於109 年5 月14日具結後之證述,可知其認知上並不了解該團是屬於被告或是原告,其所經營之學而學堂公司係以有人報名成團即出團,並不因報名團員是屬何人之客戶而異,故即使有所謂不當得利,至多也是以訂金即75,000元為限,況證人羅元愷已表示此情形是因為他在處理上有誤會所導致,也願意將該筆款項退還給被告,據原告日前與證人羅元愷聯繫,證人表示被告拒絕提供帳戶並表示不收證人羅元愷的退費,此部分為被告與證人羅元愷間之爭議,也不應認為訂金係屬於原告所獲之不當得利。 ⑤且據證人羅元愷證述,團費多係由客戶直接匯款予證人羅元愷,僅部分透過原告轉匯,可證與客戶成立韓國團契約者為證人羅元愷經營之學而學堂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係居間協助而已,因此受有訂金不當得利者為學而學堂公司或證人羅元愷,要與原告無涉。再者,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確有自每名團員獲得12,000元,共360,000 元之利潤,縱有因原告居中協助出團而獲取利益,亦係原告另行提供勞務之報酬,與被告預付之訂金無涉,遑論請求原告歸還。是被告主張,無無可採。 ⑵貨款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其客戶新竹沐森髮品公司(下稱沐森髮品)尚積欠貨款61,316元未為給付,惟沐森髮品實際上並不存在,僅係原告借用其名義出貨予自己云云,原告均為否認。且沐森髮品乃實際存在之客戶,雖未登記公司或商號,然係屬訴外人林德濱經營髮品銷售業務時對外使用之營業名稱,被告之銷貨單所出相關貨品均係送交沐森髮品收受,與原告無涉。 ②又原告在職期間,沐森髮品之銷貨雖均由原告所經辦,惟林德濱以沐森髮品之名義與被告交易時,亦曾依約支付貨款,有被告所提出之清單可參(參見被證2 最後一頁),顯見沐森髮品為確實存在的客戶。此觀以原告與林德濱間LINE對話紀錄(原證4 ),林德濱確有於107 年6 月25日、7 月19日、8 月1 日、8 月3 日下單訂購髮品,並曾於107 年7 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貨款61,73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林德濱提供其付貨款憑證之照片後,原告隨即轉貼次於被告工作群組通知協助沖帳,被告之負責人林庭聿亦告知會計要沖帳。 ③自原告在107 年9 月7 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後,即未再參與公司的任何業務,但被告嗣後於107 年9 月10日至12日間仍有銷貨給沐森髮品,此自被證2 最後一頁可以得知,故被告稱聯繫不到沐森髮品云云,原告表示質疑。3、對於秀款50,00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會計:法蘭克,請問2017年0815有付你一筆50000 是for510展場用的,請問有憑證嗎?( 我有問過amy 姐,他說沒有材請教你) 依照規定我都需要憑證核銷,沒有憑證也要付上無單據簽核,我再提供給你表單,再麻煩你寫給我」、「原告:OK」等語,(參見107 年6 月11日被告庭呈資料),稱前開對話足以證明確實有50,000元之未核銷款云云,惟會計所稱:「依照規定都需要依照憑證核銷,沒有憑證也需要提出無單據簽核」係因有些廠商收款並不會給予憑證,故被告公司存在無單據簽核請款之核銷方式,此筆50,000元即屬因為廠商沒有給予憑證,故會計稱附上無單據簽核的方式填表單給他即可,亦表示被告公司知道確實有這個活動費用需要支出,才會核給原告50,000元,並無所謂未核銷款的問題。 4、被告所稱曾於107 年8 月24日在LINE家族群組貼上原告請款單及支付憑證說明原告之請款已於6 月25日付訖9 萬元云云,然該9 萬元尚包含原告代墊之尾牙費用,顯然係半年前原告代墊之款項,詎原告107 年9 月7 日遭解僱尚有9 個多月之時間,期間原告仍持續為被告墊款,豈能因107 年6 月25日有付款予原告,即推論已無積欠代墊款。 5、會計於107 年8 月21日之LINE訊息僅能證明原告申請ETC 代墊款之資料於當時尚未完整提出,尚難證明原告嗣後未提出相關資料。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公司日報表之形式真正。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曾為被告代墊款項16萬餘元,單據並已交由被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確實有代墊款項之支出,且單據均已全數交由被告之事實。原告雖提出系爭律師函,稱被告已自承原告確實代墊至少140,000 元云云,惟實際情況係原告當時以存證信函恐嚇被告之負責人林庭聿,欲與林庭聿搶奪被告之經營權,林庭聿因當時情況緊急、會計人員大幅流動、人手不足之情況下,遂暫時僅憑原告口頭告知,並粗估原告聲稱已代墊之款項後,即委請律師函覆原告上開金額以緩和兩造間之爭執,詎嗣後經被告之會計人員仔細查核各該款項後,始驚覺查無原告所謂之代墊款項16萬餘元紀錄,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代墊憑證,顯見原告當時口頭告知其所代墊部分均屬捏造,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16萬餘元之款項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時即時常不照流程請款,有時候沒有發票,有時候過期一年還在請款,並不斷聲稱還有很多款沒有請云云,故與被告有所衝突。溫純惠原為被告公司的會計,已於107 年9 月13日退保離職,因會計職務之調動,原告無法找到請款資料,故於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只能先憑藉其請款時之資料回覆。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依系爭律師函之敘述,尚應支付原告90,000元,惟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61,316元,且受有被告支付於韓國團機票之預支款75,000元及出團之獲利360,000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1、韓國團機票之預支款75,000元及出團之獲利360,000 元部分: ⑴查原告前曾說服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另一間公司合作,帶領被告之客戶至韓國參加韓國遊學教育課程,需先支付承辦公司訂金75,000元後再向客戶收款,原告遂於107 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請上開訂金(參被證3),被告業已如數支付原告。詎原告事後收取客戶團費用,並未將被告墊付之訂金75,000元繳回予被告,且於離職後還以自己名義與承辦公司合作將被告之客戶帶團至韓國,原告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筆訂金75,000元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⑵原告雖稱離職後沒有接觸韓國團的事情,最後也未成團云云,但實際上原告有代表中野製藥帶團到韓國去,有出團照片可證(參見被證1)。團中30個成員是被告所招收的 。中野製藥在台獨家代理為被告,除了被告外,任何人均不能代理或舉辦品牌活動。依證人羅元愷之證述可知,證人清楚知道這個是中野製藥在台總代理的活動,但只知道原告,不知道接觸的是被告,顯見證人只是不知道中野製藥背後代理是被告。原告以被告的訂金與證人之學而學堂公司私下接洽,於在職期間以被告資源招收30人,每人收取58,000元,扣除支付學而學堂公司之費用每人46 ,000 元後,原告收取每人12,000元獲利,共計360,000 元應為被告公司之獲利,此部分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予被告,被告亦要主張抵銷。 2、貨款61,316元部分: 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自107 年4 月20日起負責銷售被告之產品予沐森髮品,所有作業流程均由原告全數負責,沐森髮品並積欠被告貨款61,316元未為給付。惟原告一離職後,被告就聯繫不到沐森髮品,電話也沒有接聽,上網查工商登記也沒有這個行號,嗣後經被告查證,始知「沐森髮品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乃係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借用沐森髮品之名義將被告之產品出貨後逕自侵占商品,,故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告貨款61,316元貨款予被告。 (三)關於系爭律師函中所稱50,000元未核銷款部分: 1、自107 年6 月11日所庭呈之會計與原告間6 月20日對話紀錄:「會計:法蘭克,請問2017年0815有付你一筆50000 是for510展場用的,請問有憑證嗎?( 我有問過amy 姐,他說沒有材請教你) 依照規定我都需要憑證核銷,沒有憑證也要付上無單據簽核,我再提供給你表單,再麻煩你寫給我」、「原告:OK」等語,可證明原告確實有一筆預支的50,000元款項尚未核銷。 2、原告雖稱因此筆款項無法取得憑證,故被告會計要求其填寫單據之行為,已證明此筆該款項確實有支出云云,惟被告公司填寫無單據之請款單子制度係於無法取得憑證時,需有上級主管之核准,證明確實無法取得核銷的憑證,此筆款項就被告公司之認知,應為辦理新竹秀場之預付款,原告就新竹秀場之款項陸續請領數筆後,經被告核銷始發現此筆款項為原告多請領的,會計意思是如果有單據快點拿來,沒有單據也要證明為何無法取得,而非原告所稱已同意核銷。 (四)就沐森髮品部分: 1、沐森髮品係經營從被告進貨之後賣出再轉賣出之事業,始終為原告一個人經手,被告從未接觸過原告所稱之訴外人林德濱。所有的經銷商被告都會主動聯繫,但沐森髮品於被告聯繫時始知並不存在、存證信函亦查無此人,原告卻仍出貨給沐森髮品,並曾指示會計開發票。被告亦否認林德濱為沐森髮品之負責人。於原告離職後,被告前去催收帳款均查無此人。 2、於9 月7 日出事後,被告之倉庫陷入一團混亂。被告於9 月7 日開除原告後,9 月8 日及9 日均為假日,沐森髮品即於9 月10日叫貨,因沐森髮品本來就在被告建檔的客戶名單中,故出貨的人員接到電話就依照地址出貨。被告認為此次叫貨後不付貨款為原告惡意之行為。 (五)就韓國團部分: 1、原告雖稱離職後沒有接觸韓國團的事情,最後也未成團云云,但實際上原告有代表中野製藥帶團有帶團到韓國去,有出團照片可證(參見被證1 )。 2、又被告於舉辦本件活動時,曾一再要求原告提供合作廠商的資料及簽約,原告均稱沒有問題,不會跑掉云云,不僅未提供前開資料,亦未將團員之護照交給被告,被告係於看見原告臉書之貼文,始知合作廠商變更為學而學堂公司,出團之前被告一直聯絡的對象均為空氣概念髮廊,直至原告離職後,始受空氣概念髮廊告知聯絡證人羅元愷,因一直不知道後續的事情,導致被告被迫將訂今還給客戶,由原告帶出團。原告雖稱其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與契約無涉云云,卻以欺騙合作對象之方式至原告找不到合作對象,且於8 月6 日出團之客戶繳交訂金後,原告本應依規定立即將前開客戶之護照及相關資料繳交至公司,亦未依約完成,考量兩造當時已有經營糾紛,被告認為原告係惡意為之。 3、至於證人稱願退還被告公司定金云云,考量債權債務關係應清楚,且原告使用被告的訂金後,給付尾款給學而學堂公司,被告認為訂金之債權應存在於兩造間等語置辯。 (六)原告離職前,其父母親曾於107 年8 月24日至被告負責人家中,表示原告之請款被拒付,被告負責人因而請會計找出請款單及已於6 月25日請款付訖之證明,並於LINE家族群組貼上原告請款單及支付憑證說明,原告今再提出代墊款14萬元未付,並不合理。 (七)原告身為總經理,屢次不按公司規定之時間及要求之憑證檢具請款,造成重複請款,結帳困難,濫用職權,造成會計溫純惠心生恐懼。經被告負責人106 年9 月12日LINE通知原告以後正常結帳,超過每月5 日即不能請款,原告以OK回應,107 年6 月2 日被告負責人與會計對話,明確告知原告之請款未依規定提出,將不再支付,107 年7 月9 日會計表示因有很多事後都沒有簽名(被迫先付款)及流程問題,但會計不得不聽命,因原告是總經理,107 年8 月9 日原告還向被告負責人請示ETC 過路費如何請款,107 年8 月21日會計向被告負責人報告提到原告申請ETC 只有繳款單,無任何內容,已請原告逐筆列出,可見原告至107 年9 月7 日離職均未檢具請款。又依公司日報表顯示,已經將代墊款付到6 月份,即使有未付予原告的部分,也只有7 、8 月,更何況公司規定10號前要請款,逾期不候,所以7月原告不可以請款了。 (八)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為被告之總經理,於任職期間因職務需求,共計為被告代墊費用166,000 元,惟因收據均已全數交由被告公司核算,基於舉證之考量,僅請求被告於系爭律師函自承之140,000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有尚欠原告代墊費用之事,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107 年9 月11日新北市政府560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07 年9 月19日被告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各該文書之真正,則依原告所寄予被告之前開存證信函內提及「. . . 林見峰任職期間代墊新台幣拾陸萬陸仟元整. . . 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否則依法追訴。」,及被告委請律師回覆之系爭律師函內記載:「. . . 至於林見峰於107 年9 月11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560 號存證信函所稱其於任職期間代墊166000元,要求本公司給付云云,惟經核算並扣除106 年預支新竹秀款5 萬元未核銷款,本公司尚應支付9 萬元,本公司將盡速支付,併予敘明。」,可知迄至107 年9 月19日止,經被告核算之原告為公司代墊款至少有140,000 元。 2、又被告於系爭律師函所指應扣除之「106 年預支新竹秀款5 萬元未核銷」,則為原告所否認有此筆應扣款。被告雖提出會計溫純惠與原告間6 月20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會計曾向原告提及:「請問2017年0815有付你一筆50000 是for 510 用展場用的請問有憑證嗎?(我有問過amy 姐,他說沒有才請教你)依照規定我都需要憑證核銷,沒有憑證也有附上無單據簽核,我再提供給你表單,再麻煩你寫給我。」,惟依其內容,可知被告就106 年此筆付款予原告之核銷方式有二種,一為提出憑證核銷,一為附上無單據簽核,並無法憑為證明此筆付款係因原告未能提出憑證而屬未核銷之款項。 3、至被告所提溫純惠與原告間、溫純惠與被告負責人間、被告負責人與原告間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亦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未依公司規定拿憑證請款、申報核銷或延遲請款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被告已全部清償原告代墊費用之事實,而被告所提公司日報表部分,亦經原告否認真正;被告另提出其於107 年8 月24日LINE家族群組貼上原告請款單及支付憑證,說明原告之請款已於6 月25日付款99,749元乙節,既未經原告於群組內回應承認,亦未見被告於嗣後之107 年9 月19日系爭律師函提及,自難憑為證明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之代墊費用均已全數給付。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任職總經理期間為公司代墊之費用140,000 元,尚非不可採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洵屬有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縱認其對原告有代墊費用之債務存在,經扣除系爭律師函中所稱之新竹秀款50,000元外,其餘90,000元以原告就韓國團訂金75,000元及出團獲利360,000 元之不當得利及侵占被告貨品之貨款損害 61,316元為抵銷等語,查: 1、新竹秀款50,000元部分,被告並無法證明此筆款項確屬原告之未核銷款,已如前述。 2、韓國團訂金75,000元及獲利360,000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⑴被告主張被告與另一間公司合作,帶領客戶至韓國參加韓國遊學教育課程,需先支付承辦公司訂金75,000元後再向客戶收款,原告遂於107年3月1日向被告申請上開訂金, 被告業已如數支付原告,詎原告事後收取客戶團費用,並未將被告墊付之訂金75,000元繳回予被告,且於離職後還以自己名義與承辦公司合作將被告之客戶帶團至韓國,且原告以被告的訂金與證人羅元愷之學而學堂公司私下接洽,於在職期間以被告資源招收30人,每人收取58,0 00元 ,扣除支付學而學堂公司之費用每人46,000元後,原告收取每人12,000元獲利,共計360,000元應為被告之獲利, 故原告自應返還韓國團訂金75,000元及出團獲利360,000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等語,為原告所爭執。 ⑵關於被告擬於107 年11月開辦教育旅遊團,邀請客戶至韓國學習髮藝,藉此增加公司業務及獲利,因協力廠商代辦相關交通、住宿、保險等事務之需要,要求先付訂金而由原告簽請被告之負責人林庭聿撥款75,000元予協力廠商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所提被證3 之費用及支票請款單、中野製藥韓國團教育報名契約書、報價單等件佐稽,並參以證人羅元愷所證稱:「(問:證人跟原告有何業務往來?)原告是美髮廠商,我跟原告間的業務關係就是我們帶原告的設計師客戶出國進修。我是學而學堂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業務是開設美髮課程,請國外老師來上課,或是帶設計師到國外上課。」、「(問:證人所謂跟原告間的業務關係,是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或是原告個人?)我是認識原告,當時他任職於被告公司。」、「(問:原告曾經委託你們公司辦理設計師的韓國參訪團嗎?)答:有。」、「(問:當時為原告個人委託,或是被告公司委託?)答:因為我認識原告,所以對原告個人。」、「(問:有關於參訪團的費用是如何支付計算?)出團之前會收取訂金,用以訂機票、飯店,韓國上課的學費。之後包團的廠商會再支付尾款,出發之前支付尾款。」、「(問:原告有給你訂金嗎?)答: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七萬元。」、「(問:後面尾款的費用是何人支付給證人?)尾款的部分有些團員是個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應該是原告給他們我的帳戶讓他們匯款過來。有的是原告匯款過來的。」,「(問:這次的團,就證人認知是證人與被告公司的團或是原告跟證人的團,或是設計師跟證人的團?)答:這個團我是對原告,是原告去號召這個團,在我的認知我會認為這是原告的團。」、「(問:證人剛剛說永妍公司匯款七萬元,就這七萬元認為是屬於原告的錢或是永妍的錢?)永妍公司的錢。」、「(問:如果是這樣的話,證人認為團是原告的團,但是卻收被告公司的錢,這部分的錢是否應該退還給被告公司?)是,我們公司要退還。我還沒有退,因為我要確認如果我們把錢退給被告公司,原告是否應該把錢補給我們,或是原告直接把錢給被告公司。我今天來開庭我有跟原告通過電話,原告說我們把錢退給被告公司,原告會再把錢補給我們。」、「(問:根據原告跟公司的請款單,韓國團的訂金是25個人*3000 共計新台幣75,000元整?)更正訂金為7 萬5 等語(見本院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任職總經理承辦被告為客戶開辦之107 年11月教育旅遊團業務時,係以被告須支付承辦相關交通、住宿、保險等業務之協力廠商即學而學堂公司訂金75,000元為由,簽請被告撥款予學而學堂公司所指定帳戶,此筆75,000元訂金之給付關係顯係存在於被告與學而學堂公司間,並非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被告為委辦出團目的給付75,000訂金予學而學堂公司,實則學而學堂公司係受原告個人名義承辦此帶客戶出團業務,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委辦出團關係,準此,學而學堂受領被告此筆75,000元訂金之給付即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係向其為給付行為之學而學堂公司主張,始符規定,其與原告間既無任何給付關係,自難認其有何因給付關係而生之不當得請求權存在。至原告離職後,縱有以其個人名義繼續委託學而學堂公司辦理此次教育旅遊團業務帶被告之客戶出團,而自參團客戶所繳交團費中獲利,然此既屬原告個人向客戶所招徠之出團業務,即難認有何侵害屬於被告之獲利可言,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獲利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3、貨款61,316元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借用不存在之沐森髮品名義將被告之產品出貨後侵占入己,積欠貨款,應賠償貨款61,316元等語,業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及查無此公司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原告除自認沐森髮品之銷貨均係其所經辦之事實外,並提出訴外人林德濱向其下訂單及給付貨款存款憑證之LINE對話紀錄及由原告將林德濱之付款憑證轉貼被告工作群組通知協助沖抵沐森髮品貨款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則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所提關於沐森髮品銷退貨明細表之真正,而該所謂沐森髮品客戶之銷貨業務亦均係由原告經辦聯繫,被告又無從聯繫該客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關於「沐森髮品」客戶之確實存在及已完結貨款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悖於常情,是被告抗辯係原告以不存在之沐森髮品名義將被告之產品出貨後侵占入己而積欠貨款,即非無據,其請求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告貨款之損害61,316元,洵屬有據。 4、綜上,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61,316元,抵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款債權140,000 元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給付78,684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