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官小琪 被 告 劉耀駿 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華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二二九)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同段0二四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以一0七年重登信字第六九五0號收件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耀駿前對原告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98,692元未清償,詎被告劉耀駿為躲避債務追討、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229)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同段02400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劉耀駿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則其就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有害及前開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571號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2人到庭固不否認上情,惟被告劉耀 駿以:系爭房地為伊妹妹所購買,僅借名登記至我名下,因伊母親住院需要費用,故向被告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美華借款,系爭房地始信託登記到被告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云云置辯,被告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則以:係被告劉耀駿向伊借50萬元云云置辯。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如將 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本件被告劉耀駿於107年12月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在三重地政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之信託登記結果,致被告劉耀駿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有使其本件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甚明,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信託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 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託及撤銷詐害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