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上 訴 人 劉耀駿 視同上訴人 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 則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劉耀駿、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二二九)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同段0二四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以一0七年重登信字第六九五0號收件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上訴人劉耀駿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上訴之被告即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伍玖七實業有 限公司,爰將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