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55號原 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3,850,000元、票據號碼UA0000000及發票日為108年10 月29日、票面金額3,280,500元、票據號碼UA0000000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8年12月26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 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