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特定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926號原 告 藍祺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特定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原告與被告黃建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特定物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