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63號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 被 告 春天蛋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08年6月6日 、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票號及面額分別為⑴票號為PD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⑵票號 為PD0000000、面額50萬元、⑶票號為PD0000000、面額25萬元、⑷票號為PD0000000、面額75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3、4)、28日(1、2) 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 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品媛